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有關「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處拘役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 害;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林義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未構 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占用機 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4 時 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