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714號
TCDM,109,中交簡,71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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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琮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金悅酒店」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金悅富酒店」等語。
2.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飲用紅酒後,於同日12時許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12時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鍾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2.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紅酒 後,於中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鍾琮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0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琮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2 月29日1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金悅酒店,飲用紅酒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經貿一路交岔路口,因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2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琮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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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