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653號
TCDM,109,中交簡,65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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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 竟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將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 念,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甚鉅;惟念本案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且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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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