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途經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時」之記載更正為「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明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 ,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酒醉程度;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 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黃明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圳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 月24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於107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7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 年2 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正平里之工 地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又於翌( 26) 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某工地,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 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14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