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617號
TCDM,109,中交簡,61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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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坤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 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妻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即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謝坤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2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1時2 1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Kiss」KTV內,飲用啤酒 後,竟即騎乘牌照號碼MDV-61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9年2月28日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 街交岔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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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