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591號
TCDM,109,中交簡,59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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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 精測定紀錄表」前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第3 行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戴宗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酒醉程度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 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 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從商,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 年度偵字第 4230號
被 告 戴宗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享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起至 109年1月21日上午5、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208室居處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 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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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