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566號
TCDM,109,中交簡,56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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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 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可認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王肇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逸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9年1月 3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執 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2月4日21時 許起至翌(5)日3、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5日5時許酒精尚未消退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133巷巷口前時, 不慎擦撞王璟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肇逸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肇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王璟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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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