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 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 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 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於93年、97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被告於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 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3號
被 告 王戴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戴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7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5日17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麥當勞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威士 忌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翌(16)日1時40 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一街交岔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6日 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