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見速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鈴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 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 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 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鈴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賀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金麗都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 日上午6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52-DP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 學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鈴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