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瑞元為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 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行 ,致與告訴人吳靖忠(現改名為謝克晨)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傷,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學歷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