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酒駕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49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酒駕二 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瑞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永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仍於翌(18)日15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54分許,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號 誌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