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470號
TCDM,109,中交簡,47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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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權自民國109 年2 月9 日2 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的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相當重的酒味, 遂於2 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1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動機(見速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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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