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91號
TCDM,109,中交簡,29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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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原 (原名謝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 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 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 較高;⑵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與阮文芳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已生實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36號
被 告 謝和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原(原名:謝永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24日6時起至7時止,在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某檳榔攤,購買並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大里區中興路2段往北行 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交 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致違反號誌管制而 逕行闖越通過該路口,適有由阮文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往東行駛亦通過該路口,雙方 車輛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阮文芳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謝和原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至大里仁愛醫院 對亦因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 前臂擦挫傷、兩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送醫



救治之謝和原(謝和原就其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36毫克/公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阮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發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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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