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IK-61 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 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YIK-6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葉柏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谷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 109年上午1月14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 YIK-6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 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與大新街交 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圍牆而摔倒,為尤繼偉 當場目睹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葉柏谷身上散發 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尤繼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 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