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65號
TCDM,108,金訴,26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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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3764、1908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
0000、30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宇倫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倫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在友人張至鈞(綽號「至哥 」)之介紹下,加入由張至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K」等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 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宇倫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張至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 ),擔任轉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即實際提領詐 欺所得者)、告知提款卡密碼、轉交「車手」所提領詐欺所 得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工作。嗣鄭宇倫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日至108年3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偉達許正宥彭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工作(王偉達許正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彭俊傑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嗣鄭宇倫王偉達、許 正宥彭俊傑張至鈞、「K」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分別實施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 怡婷、吳文甲廖煜娥蘇柏維黃珮儀林宜錦等9人陷 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



金融帳戶)內,鄭宇倫旋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王偉達許正宥彭俊傑,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 ,王偉達許正宥彭俊傑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輪流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不詳時、地,將 上開提領金額交給鄭宇倫王偉達許正宥彭俊傑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再由鄭宇 倫於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提領金額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收受,鄭宇倫因而取得上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因 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郭永芳等9人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於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持本院搜索票對鄭宇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復經鄭宇倫同意,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4樓之19、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1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吳文甲蘇柏維黃珮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第22803號卷第217至227 、233、234頁、本院訴字卷第138、1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78、198、22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俊 傑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第12237號卷第22至30、2 02至204、234至236頁、偵查第19088號卷第53至63、231至2 36頁、偵查第22803號卷第183至191、233至240、278至284 、675至677頁、核交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 永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吳文甲蘇柏維黃珮儀 、證人即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證人廖玲玉廖煜娥之妹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第12237號卷第35、36、41至43、4 9至51、57至60、63、64、73至77、85至87、偵查第22803號



卷第345至347、371至375、483至487頁),且有告訴人郭永 芳、陳秉鴻邱招英沈怡婷蘇柏維黃珮儀、被害人廖 煜娥、林宜錦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同案被告王偉達、許 正宥彭俊傑(下合稱同案被告王偉達等3人)之智慧型手 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渠等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第12237號卷第37、67、6 8、99至136、311、357至361、416至423、430頁、偵查第22 803號卷第67至73、87至91、101至107、141至151、155至15 7、225至229、267至275、303至307、313至327、333至336 、361至363、385、499至501頁、核交卷第27至2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人頭帳戶,且同案被告王偉達等3人於輪流提領該等 金錢後,先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移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等3人及張至鈞 、「K」、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 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 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 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用,且將本案詐欺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掩飾及隱匿告訴人郭永芳陳秉鴻吳文甲蘇柏維、黃 珮儀及被害人廖煜娥林宜錦等詐欺所得最後去向之一般洗 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 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被害人廖煜娥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將一般洗錢罪列為所犯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達等3人及張至鈞、「K」、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 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 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招募同案被告王偉達 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夥同3人以上,分別騙取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9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及共同正犯間層層 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均應予相當之 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洗車業、平 均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支行動電話是我私人使用,沒 有用來從事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使用「阿至」給我的工作機與王偉 達等人聯絡,而提領詐欺款項結束後,「阿至」就會將工作 機收回去等語(見偵查第22803號卷第217至219頁),尚難 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自未得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號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有用於本案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之物,故均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宣告沒收之餘地。(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為1%等語(見偵查第22803號卷第22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車手頭的報酬,係以1%或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院認應以提領款項之1%來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又 因同案被告王偉達等3人自本案金融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或 混有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且提領金額與 匯入金額並非均屬一致,顯難依提領金額明確計算本案被告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估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等本案犯罪 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 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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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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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秉鴻│自108年3月14日16時│陳秉鴻於108年3月15│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495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許起,接續撥打行動│日12時26分許,存款│戶名:林清輝 │估算方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電話給陳秉鴻,佯稱│5萬元至右列合作金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帳│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伊係陳秉鴻之友人│庫金融帳戶。 │ │戶共提領79,000元,故以│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 │ │,欲向陳秉鴻借錢云│ │ │陳秉鴻郭永芳之轉帳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云。 │ │ │額比例分配79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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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永芳│於108年3月14日某時│郭永芳於108年3月15│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295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許,撥打電話給郭永│日12時34分許,轉帳│戶名:林清輝 │估算方式:同上。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芳,佯稱:伊係郭永│3萬元至右列合作金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年參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芳之友人,欲向郭永│庫金融帳戶。 │ │ │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
│ │ │芳借錢云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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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文甲│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吳文甲於108年3月15│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1,2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45分許,撥打電話給│日13時48分許,匯款│戶名:王蒔喬 │估算方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吳文甲,佯稱:伊係│20萬元至右列中國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帳│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吳文甲之友人,因缺│託金融帳戶。(經吳│ │戶提領120,000元,與吳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錢欲向吳文甲借錢云│文甲報案後,成功攔│ │文甲轉帳金額相同,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云。 │阻8萬元) │ │無庸估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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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煜娥│於108年3月15日11時│廖煜娥於108年3月15│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1,9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48分許,透過LINE聯│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戶名:邱文雄 │估算方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繫廖煜娥,佯稱:伊│13時55分許間某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偉達許正宥│年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係廖煜娥之姪女,因│,委託其妹廖玲玉代│ │自左列帳戶共提領190,00│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
│ │ │購買基金欲向廖煜娥│其轉帳,嗣廖玲玉於│ │0元,與廖煜娥委託廖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借錢云云。 │同日13時55分許,轉│ │玉轉帳之金額相同,故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帳19萬元至右列中華│ │庸估算。 │額。 │
│ │ │ │郵政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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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柏維│自108年3月26日16時│蘇柏維於108年3月26│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500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25分許起,接續撥打│日17時5分許、同日 │戶名:廖偉宏 │估算方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電話給蘇柏維,佯稱│17時19分許,分別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帳│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因網路購物發生重│帳3萬0012元、2萬元│ │戶提領50,000元,且本案│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複訂單情形,為取消│至右列彰化銀行金融│ │僅蘇柏維轉帳至左列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錯誤設定,須蘇柏維│帳戶。 │ │,故無庸估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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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珮儀│自108年3月26日17時│黃珮儀於108年3月26│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505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6分許起,接續撥打 │日20時47分許、同日│戶名:林奐澄 │估算方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電話給黃珮儀,佯稱│21時許,分別匯款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偉達自左列帳│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因購物網站遭駭客│萬9985元、3萬元至 │ │戶共提領89,000元,故以│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
│ │ │入侵,導致黃珮儀之│右列中華郵政金融帳│ │黃珮儀林宜錦之轉帳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信用卡遭盜刷,為取│戶。 │ │額比例分配89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消授權付款,須黃珮│ │ │ │額。 │
│ │ │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金融帳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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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宜錦│自108年3月26日18時│林宜錦於108年3月26│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385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日20時59分許,匯款│戶名:林奐澄 │估算方式:同上。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給林宜錦,佯稱:因│4萬5045元至右列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購物網站系統錯亂,│華郵政金融帳戶。 │ │ │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
│ │ │導致林宜錦之信用卡│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遭誤刷,為取消授權│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付款,須林宜錦依指│ │ │ │價額。 │
│ │ │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 │ │ │ │
│ │ │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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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招英│自108年3月14日19時│邱招英於108年3月15│一、 │犯罪所得:205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40分許起,接續撥打│日10時45分許,匯款│國泰世華金融帳戶 │估算方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電話給邱招英,佯稱│18萬元至右列國泰世│戶名:莊勝安 │同案被告王偉達彭俊傑│年參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伊係邱招英之姪子│華金融帳戶;嗣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 │自左列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
│ │ │,因購買法拍屋資金│2萬元,於同日14 時│ │共提領84,000元,故以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不足,欲向邱招英借│30分許,經真實姓名│二、 │招英、沈怡婷之轉帳金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錢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比例分配840元。 │額。 │
│ │ │ │右列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名:王啟峰 │ │ │
│ │ │ │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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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沈怡婷│自108年3月16日21時│沈怡婷於108年3月16│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635元 │鄭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1分許起,接續撥打│日22時57分許、同日│戶名:王啟峰 │估算方式:同上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電話給沈怡婷,佯稱│23時許,分別轉帳4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新│
│ │ │:因網路購物發生異│萬9989元、1萬3123 │ │ │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




│ │ │常交易紀錄,為取消│元至右列華南銀行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信用卡扣款,須沈怡│融帳戶。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價額。 │
│ │ │員機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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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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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王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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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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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 │2萬元 │
│戶名:林清輝 │12時42分許 │(偵12237卷,第11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 │2萬元 │
│ │12時43分許 │ │ │
│ ├──────┼────────────┼──────┤
│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圓滿店 │1萬元 │
│ │12時50分許 │(偵12237卷,第117頁) │ │
│ ├──────┼────────────┼──────┤
│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傑盛店 │2萬元 │
│ │13時0分許 │(偵12237卷,第118頁) │ │
│ ├──────┼────────────┼──────┤
│ │108年3月15日│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墩正店 │9千元 │
│ │13時12分許 │(偵12237卷,第118頁) │ │
├───────────┼──────┼────────────┼──────┤
│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12萬元 │
│戶名:王蒔喬 │13時48分38秒│(偵12237卷,第11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
│戶名:邱文雄 │14時18分許 │(偵12237卷,第132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 │6萬元 │
│ │14時35分許 │(核交1384卷,第15頁) │ │
│ ├──────┼────────────┼──────┤
│ │108年3月15日│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 │2萬元 │
│ │14時37分許 │ │ │
│ ├──────┼────────────┼──────┤




│ │108年3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 │2萬元 │
│ │0時4分許 │(偵22803卷,第305頁) │ │
│ ├──────┼────────────┼──────┤
│ │108年3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 │2萬元 │
│ │0時5分許 │ │ │
├───────────┼──────┼────────────┼──────┤
│彰化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2萬元 │
│戶名:廖偉宏 │17時25分42秒│(偵12237卷,第13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2萬元 │
│ │17時26分21秒│ │ │
│ ├──────┼────────────┼──────┤
│ │108年3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 │1萬元 │
│ │17時27分2秒 │ │ │
├───────────┼──────┼────────────┼──────┤
│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26日│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2萬元 │
│戶名:林奐澄 │20時55分2秒 │(偵12237卷,第437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08年3月26日│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9千元 │
│ │20時58分 │ │ │
│ ├──────┼────────────┼──────┤
│ │108年3月26日│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6萬元 │
│ │21時13分28秒│ │ │
├───────────┼──────┼────────────┼──────┤
│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藍天店 │2萬元 │
│戶名:王啟峰 │15時14分許 │(偵22803卷,第14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提款人:許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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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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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108年3月15日│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
│戶名:邱文雄 │14時57分許 │(偵22803卷,第1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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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人:彭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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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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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戶名:王啟峰 │23時2分 │(偵22803卷,第145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 │23時3分 │ │ │
│ ├──────┼────────────┼──────┤
│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 │
│ │23時4分 │ │ │
│ ├──────┼────────────┼──────┤
│ │108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4千元 │
│ │23時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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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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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
│ │型號:iPhone6s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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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9 │
├──┼────────────┼──┼────────────────┤
│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4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5 │網路分享器 │4台 │同上 │
├──┼────────────┼──┼────────────────┤
│ 6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
├──┼────────────┼──┼────────────────┤
│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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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隨身碟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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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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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身分證(姓名:張金傑)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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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K盤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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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