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菀榆
黃俊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識涵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潘識鈞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480、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菀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黃俊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潘識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潘識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鍾菀榆與黃俊偉為男女朋友關係,鍾莞榆為屹辰多媒體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屹辰公司)之負責人;潘識涵及潘識鈞 則為兄妹關係。鍾菀榆經營之屹辰公司業務範圍為廣告行銷 及擔任企業顧問,與黃俊偉共同設計房地產資訊整合平臺, 可以在平臺上刊登房屋買賣資訊及廣告,平臺上使用之會員 紅利點數即為連結乙太幣漲跌之虛擬貨幣「BDP」。推由黃 俊偉負責操作及製造貨幣,並製作「Building Plan BDP房
地產貨幣供應鏈建構計劃說明書」,並與鍾菀榆共同規劃及 建立銷售虛擬貨幣之架構。鍾菀榆於民國107年間將銷售「 BDP」之構想告知潘識鈞後,潘識鈞認為潘識涵對銷售虛擬 貨幣較為熟稔,即介紹潘識涵與鍾菀榆認識,鍾菀榆將對外 銷售「BDP」之構想告知潘識涵,並對其表示欲委任潘識涵 擔任業務總代理,以每顆「BDP」盤價新臺幣(下同)7元之 價格,全權委託潘識涵對外銷售「BDP」,如果每顆單價銷 售超過7元,就是潘識涵執行業務所得利潤。潘識涵與潘識 鈞商議後,應允並接受上開條件,並由潘識涵與鍾菀榆討論 後決定消費者如果要投資「BDP」,每次至少要購買1000顆 ,對外以每顆14元之價格銷售「BDP」。日後鍾菀榆、黃俊 偉、潘識鈞及潘識涵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名稱為「BDPP 」之通訊群組,鍾菀榆及黃俊偉均有在上開群組內與潘識涵 及潘識鈞商議如何銷售BDP之方法及與消費者溝通之技巧。 鍾菀榆、黃俊偉明知屹辰公司無資力回收虛擬貨幣,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與潘識鈞 、潘識涵均明知非銀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銀行特許業務, 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鍾菀榆及黃俊偉經由 潘識涵及潘識鈞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投資「BDP」 後,於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之間,即會有客戶向被害人 收幣,且107年7月30日即會設立虛擬貨幣交易所,至遲於10 7年8、9月屹辰公司會以每顆20元至25元之價格向被害人收 購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獲悉上開投資訊 息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以屹辰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屹辰公司未依約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售或 回收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潘識鈞違反銀行法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潘識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5 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芮之於警詢 (見偵4480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 即被害人楊凱甯於偵查中(見偵4480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東美於偵查中(見偵4480卷二第217頁 至第220頁)、證人即被害人韓宜臻於偵查中(見偵4480卷 二第217頁至第22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瑋真於偵查中(見 偵20589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義於偵查 中(見偵20589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BDP 預售授權書、被告潘識涵與鍾莞榆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被 告潘識涵與鍾莞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BDP解說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7年11月15日107烏日密字第109號 函暨檢送屹辰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屹辰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uilding Plan BDP房地產貨幣供應 鏈建構計劃說明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附在卷可 稽(見偵4480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61頁至第17 7頁、第193頁、第213頁至第249頁、偵4480卷二第157頁至 第19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偵20589卷第23頁 至第25頁)。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二、被告鍾菀榆、黃俊偉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菀榆、黃俊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鍾菀榆辯稱略以:公司的獲利基礎是廣告,我們幫預售屋 做廣告,我們是廣告商,客戶有買賣的話,我們會有廣告 的收入,我們與合作建商包括中古屋的公司,他們公司有 很多物件,他們託我做廣告們賣掉這個物件收廣告費,公 司從頭到尾平臺建置、搜尋房屋、與建商談預售屋、中古 屋的買賣、甚至與土地開發的業者都有在進行,因為業務 推得不如預期,所以後面平臺與建商的案子才沒有辦法走 下去等語;被告黃俊偉辯稱略以:我是受被告鍾菀榆委託 ,請我幫忙撰寫計劃書,平臺業務推廣部分我都完全沒有 參與,推廣的部分我回答的東西也都是經由被告鍾莞榆跟 我講的等語;被告鍾菀榆、黃俊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 以:被告鍾菀榆所設計的所謂房地產交易平臺等於是透過 廣告的方式去幫需要銷售房屋的人去推廣告,如果有接受 廣告的人,可以透過與屹辰公司聯絡直接與賣方簽約,在 這個情況之下,買方不需要支付任何的仲介費用,賣方只 要付給屹辰公司大約成交價1%左右的利潤,在被告鍾菀榆 的規劃之下,她希望把後續成交的廣告利潤去回饋給被害 人,被告二人確有積極架設房地產資料整合平臺,接洽建 商、屋主以尋覓可於平臺販售之房屋,而將所欲販售之房 屋刊登在平臺販售,雖因被告二人過於積極認為構思之BD P房地產營運模式預估將於107年7月底成功銷售物件獲取 利潤,始向被害人傳達日後會獲利之訊息,然因為推案不 如預期,沒有透過屹辰公司成交的案子,故沒有履行8、9 月以20至25元回收,然被告二人委請被告潘識涵、潘識鈞 向被害人招攬投資之初,無詐騙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語。
(二)經查:
1.同案被告潘識涵、潘識鈞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識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經由 兄長即被告潘識鈞介紹認識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幫屹辰 公司賣虛擬貨幣「BDP」,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都有跟我 提到如何銷售「BDP」的方法及跟消費者溝通的技巧,被 告潘識鈞也有協助屹辰公司銷售「BDP」,被告鍾菀榆及 黃俊偉向我表示公司有與建商及地主合作的建案,並提供 所有權狀及代銷授權書給我看,如果有客戶要買房子就會 向投資者(即被害人)買回虛擬貨幣,他們又對我表示購 屋者買房要付頭期款,假設現金要付100萬元,如果投資
者先購買虛擬貨幣只要付9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虛擬貨幣 與真實貨幣間的匯率,他們向我表示可以對投資者說明於 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之間會有客戶向投資者收幣,且1 07年7月30日會上虛擬貨幣交易所,107年8、9月公司會向 投資者回收虛擬貨幣,並沒有對我表示上開回收條件必須 建立在屹辰公司所承攬不動產銷售廣告物件順利銷售的狀 況下才會履行。上開虛擬貨幣的交易架構是由被告黃俊偉 架構的,並由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共同行銷。我依被告鍾 菀榆及黃俊偉指示在網路上散佈廣告,當初被告黃俊偉及 鍾菀榆與我約定投資者如果購買虛擬貨幣,公司只取得每 顆虛擬貨幣7元,超過7元部分就是我的利潤,但我還要支 付我底下業務員的佣金及網路行銷費用。被害人鄧芮之看 到廣告後有主動跟我聯繫,並表示他有意投資虛擬貨幣, 我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後,他們對我表示 可以每顆虛擬貨幣折算新臺幣14元的價格賣出,事後不論 是客戶向投資者收幣或由公司回收,均係以每顆25元之價 格回收,投資者如果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單位都是1000顆 起算,通訊軟體LINE中「小峯」、「霖」、「Migo」都是 投資者,他們登入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在LINE中設立的官 方網站後針對投資虛擬貨幣提出問題後,由被告鍾菀榆或 被告黃俊偉回應;我有要求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提供銷售 契約給我看,但他們沒有提供銷售契約及投資者將款項匯 入公司後的資金流向明細,且我提供與被告鍾菀榆間的錄 音檔,被告鍾菀榆有提到107年8、9月間金門旅館已經有 人要買,8、9月間公司不會不回收,且中華電信不會跳票 等語(見偵4480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偵4480卷二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識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我 先認識被告鍾菀榆,被告鍾菀榆跟我提到她想要找人銷售 虛擬貨幣,我對被告鍾菀榆表示我妹妹即被告潘識涵對這 方面有研究,被告鍾菀榆同意後,我就帶著被告潘識涵與 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共同商談銷售事宜,被告黃俊偉是負 責操作、製造貨幣,銷售虛擬貨幣的架構是被告鍾菀榆及 被告黃俊偉共同建立的,虛擬貨幣架構白皮書是被告黃俊 偉寫的,之後我與被告潘識涵依照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教 導的銷售技巧及條件對外銷售「BDP」虛擬貨幣,當初被 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對我表示可向投資者說明於107年5月15 日到7月30日之間會有客戶向投資者收幣,且107年7月30 日會上虛擬貨幣交易所,107年8、9月公司會向投資者以 每顆20至25元價格回收虛擬貨幣,並沒有表示上開回收條
件必須建立在屹辰公司所承攬不動產銷售廣告物件順利銷 售的狀況下才會履行,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都對我表示公 司資本額有2,000萬,且有提供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給我 看,對我表示權狀所載不動產與虛擬貨幣有關,銷售該不 動產後該虛擬貨幣價值就會提升等語(見偵4480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鄧芮之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有 人介紹房地產虛擬貨幣「BDP」,後續我直接跟業務即被 告潘識涵諮詢,我諮詢後於107年5月2日轉帳28,000元至 指定之屹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對方本來承諾107年7 月31日可以賣出虛擬貨幣「BDP」,但後續就一直拖延到 107年9月,我請被告潘識涵跟公司聯絡,公司負責人被告 鍾菀榆跟我表示:並無這回事,是業務潘識涵傳播不實訊 息,一直沒有下文,我於群組中看到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 散布及張貼公司訊息,察覺遭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詐騙等 語(見偵4480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凱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潘識涵 對我表示屹辰公司會投資寧夏商圈的不動產並結合「BDP 」銷售,我先於107年4月30日以每顆12元價格購買6000顆 ,再於107年5月3日以每顆15元價格買3000顆,我是匯款 到屹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潘識涵當初對我表示 購買虛擬貨幣後,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間會有不動產 投資者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向我收幣,107年7月30日會上 虛擬貨幣交易所,107年8、9月屹辰公司會以每顆20至25 元價格向我回收虛擬貨幣,所以我才願意購買「BDP」等 語(見偵4480卷二第21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楊東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潘識涵 對我表示屹辰公司會投資寧夏商圈的不動產並結合「BDP 」銷售,我於107年5月1日以每顆15元價格購買1000顆, 匯款到屹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潘識涵當初對我 表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於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間會有 不動產投資者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向我收幣,107年7月30 日會上虛擬貨幣交易所,107年8、9月屹辰公司會以每顆 20至25元價格向我回收虛擬貨幣,所以我才願意購買等語 (見偵4480卷二第218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韓宜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潘識涵 對我表示屹辰公司會投資寧夏商圈的不動產並結合「BDP 」銷售,我於107年5月2日以每顆13元價格購買5000顆, 匯款到屹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潘識涵當初對我
表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於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間會有 不動產投資者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向我收幣,107年7月30 日會上虛擬貨幣交易所,107年8、9月屹辰公司會以每顆 20至25元價格向我回收虛擬貨幣,所以我才願意購買等語 (見偵4480卷二第219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張瑋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潘識涵 對我表示屹辰公司會投資寧夏商圈的不動產並結合「BDP 」銷售,我於107年5月9日以每顆20元價格購買1000顆, 當時由朋友幫我匯款,被告潘識涵當初對我表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於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間會有不動產投資者 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向我收幣,107年7月30日會上虛擬貨 幣交易所,107年8、9月屹辰公司會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 向我回收虛擬貨幣,所以我才願意購買等語(見偵20589 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潘識涵 對我表示屹辰公司會投資寧夏商圈的不動產並結合「BDP 」銷售,我於107年5月14日以每顆20元價格購買1000顆, 匯款到屹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潘識涵當初對我 表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於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間會有 不動產投資者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向我收幣,107年7月30 日會上虛擬貨幣交易所,107年8、9月屹辰公司會以每顆 20至25元價格向我回收虛擬貨幣,所以我才願意購買等語 (見偵20589卷第16頁)。
3.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識涵、潘識鈞證述,足認其等係依 照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教導的銷售技巧及條件對外銷售「 BDP」,告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至遲於107年8、9月屹辰 公司會向被害人以每顆20至25元價格回收虛擬貨幣,此亦 經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同案被告潘識涵與被告鍾莞榆 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同案被告潘識涵與被告鍾莞榆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 俊偉與暱稱「小峯」、「霖」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BDP解說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鍾菀榆與 暱稱「Mig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0 卷一第6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為憑,且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亦係因上開保證回購條件始受騙 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鍾菀榆、黃俊偉確實係以高倍回收 虛擬貨幣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無疑。 4.被告鍾莞榆、黃俊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鍾莞榆、黃俊偉雖辯稱屹辰公司係以架設平臺銷售房
屋廣告賺取廣告費作為收入來源,獲利為房屋銷售金額的 1%,獲利得以每顆20至25元回收虛擬貨幣云云,查房屋銷 售金額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元,上開金額的1%高達數十 萬至數百萬元,但被告鍾莞榆、黃俊偉始終未能提出其等 與建商或房地產公司簽訂之銷售分紅契約,雖提出BDP房 地產平臺廣告合作意向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上開意向書及同意書均未記載房屋 出售後屹辰公司獲利比例,LINE對話甚至無從確認對話雙 方為何人,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所辯為真。又衡諸常情,一 般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都必須簽訂委託書,被告鍾莞 榆、黃俊偉聲稱屹辰公司以架設平臺銷售房屋廣告賺取廣 告費為業,所簽訂意向書或同意書卻連基本廣告費為何均 未記載,其等空言辯稱公司將以房屋銷售金額的1%回收虛 擬貨幣云云,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礙難憑採。是被告鍾 莞榆、黃俊偉既無法提出其等銷售房屋獲利之證明,卻以 售屋後將以倍數回購虛擬貨幣推銷,使被害人等誤以為被 告鍾莞榆、黃俊偉係將其資金用於不動產投資,無法為正 確評估而陷於錯誤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鍾莞榆、黃俊偉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莞榆、黃俊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 故意及行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莞榆、黃俊偉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識涵、被告潘識鈞 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菀 榆、黃俊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然因本案犯罪行為人僅被告鍾菀榆、黃俊偉二人, 自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鍾菀榆、黃 俊偉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接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數詐財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鍾菀榆、黃俊偉 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潘識鈞就
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潘識鈞明知其等並非經 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107年4月 30至同年5月14日間,數次收受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其先後 數次收取不特定客戶之資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鍾 菀榆、黃俊偉所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潘識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潘識鈞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 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案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潘識鈞雖有前揭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惟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銀行 法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鄧芮之、楊凱甯、 楊東美、韓宜臻、張瑋真、陳有義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 、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71頁至第2 72頁、第321頁至第333頁),顯具悔意;又被告等上開犯行 ,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其觸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 ,衡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均無前科,素行尚佳, 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潘識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無視法律禁令,貪圖取得資金之方便, 非法收受他人之資金,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被告鍾菀榆、黃俊偉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取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財物,行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潘識涵、潘識 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菀榆、黃俊偉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金融秩序,且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鄧芮之、楊凱 甯、楊東美、韓宜臻、張瑋真、陳有義達成和解;暨斟酌被 告鍾莞榆為大學肄業,從事接案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黃俊偉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潘識涵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與美甲工
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潘識鈞為二專畢業,現 幫忙父親跑旅遊業務文件,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犯後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 書、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71頁至 第272頁、第321頁至第333頁),被害人等均同意對被告鍾 菀榆、黃俊偉、潘識涵為緩刑之宣告,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鍾菀榆 、黃俊偉均緩刑5年,被告潘識涵緩刑4年。又被告鍾菀榆、 黃俊偉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但約定 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參酌上開和解內容,命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應依附表 二所示給付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 。被告鍾菀榆、黃俊偉如未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而情 節重大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二人共同犯本案所得133,000元【計算 式:19000(BDP)×7元=133,000元】,被告潘識涵犯本案 所得132,000元【計算式:2000×(14-7)+6000×(12-7 )+3000×(15-7)+1000×(15- 7)+5000×(13-7) +1000×(20-7)+1000×(20-7)=132,000元),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等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中被告潘識涵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鍾菀榆及黃 俊偉則分期陸續償還上開被害人,而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如 不履行該等和解內容,上開被害人可分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或依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履行,則本案倘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提出其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識涵、潘識鈞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被害人購買「BDP」之舉,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①被告潘識涵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是他們公司的銷售總代理,也沒有與他們簽訂任何合約書也 沒答應要賣多少量等語;被告潘識涵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本件之所以可以偵查完結提起公訴均仰賴被告潘識涵的供 述與其所整理提供之資料,被告潘識涵主動提供資料協助偵 查的情形在詐欺案件是極為罕見的,若不是從頭到尾被告潘 識涵都沒有與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有詐欺聯絡的犯意的話, 被告潘識涵不可能冒著自己成為偵查對象的風險,積極毫無 保留的提供資料,從對話錄音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被 告潘識涵積極的為被害人向被告鍾菀榆、黃俊偉詢問、催促 收購虛擬貨幣的進度,可見被告潘識涵確實是信賴被告鍾菀 榆、黃俊偉所稱的獲利模式是真實的,才會以這樣的獲利模 式去招攬投資者,主觀上沒有認知到被告鍾菀榆、黃俊偉對 她宣稱的獲利模式日後無法實現,對這個獲利模式本身是個 詐術這件事是沒有認識的,因而沒有行使詐術的故意,沒有 與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請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給予被告潘識涵無罪判決等語;②被告潘識鈞否認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如果我知道這是騙人的,不可能拖 自己的妹妹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被告潘識鈞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略以:被告潘識鈞是依據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提出的資料 與話術,才會去信賴其所稱的投資獲利模式是真的,才會介 紹妹妹即被告潘識涵與被告鍾菀榆認識,之後再與被告潘識
涵以上開的獲利模式為號召,招攬投資者購買虛擬貨幣,針 對屹辰公司的營運究竟有無獲利的部分實際上也不是被告潘 識鈞能事先了解查證,被告潘識鈞是無法預見將來這個獲利 模式是無法實現的,因此對於這個獲利模式是詐術的部分是 無法認識,與被告鍾莞榆、黃俊偉沒有共同行使詐術的犯意 聯絡,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向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表示最晚會在107年8、9月以每顆20 至25元價格回收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足 認被告潘識涵、潘識鈞確係因同案被告鍾菀榆、黃俊偉先 向其等告知公司的回收計劃,始以此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招攬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潘識涵、潘識鈞並非屹辰公司 人員,無法得知屹辰公司營運狀況及獲利,因此被告潘識 涵、潘識鈞在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招攬時,均不能預見到 同案被告鍾菀榆、黃俊偉宣稱之獲利模式將來不能實現, 是就該獲利模式為詐術乙節,被告潘識涵、潘識鈞並無認 識。
(二)又被告潘識涵、潘識鈞於同案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未能依 其等所宣稱投資「BDP」後,於107年5月15日到7月30日之 間會有客戶向投資者收幣,107年7月30日上虛擬貨幣交易 所,於107年8、9月屹辰公司以每顆20元至25元之價格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回收虛擬貨幣時,積極為被害人向被告 鍾菀榆、黃俊偉詢問收購虛擬貨幣的進度,有其提出之與 同案被告鍾莞榆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與同案被告鍾莞榆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 案被告黃俊偉與暱稱「小峯」、「霖」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BDP解說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案 被告鍾菀榆與暱稱「Mig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4480卷一第6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5頁 )為憑,且事後其甚至建議並陪同被害人鄧芮之前往警局 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害人鄧芮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4480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由上開書證及被告潘 識涵行為可見被告潘識涵係信賴同案被告鍾菀榆、黃俊偉 所稱的獲利模式是真實,始會積極催促甚至前往報案,應 認被告潘識涵、潘識鈞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三)綜上,被告潘識涵、潘識鈞均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 從認定其等與同案被告鍾菀榆及黃俊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故被告潘識涵、潘識鈞均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五、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潘識涵、潘識鈞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尚難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潘 識涵、潘識鈞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被告潘識涵、潘識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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