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46號
TCDM,108,金訴,24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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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楊昆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映達




      林裕修




      王緯翔



      陳正皓



      黃子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216、28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7332、19109、19383、1
9435號),暨兩次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879、28825、214
82號),一次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昆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陳映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裕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 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緯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陳正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黃子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皓於民國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 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及鄭宇 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林裕修於108 年4月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車手之工作,陳映達於 108年4月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 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王緯翔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車 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楊昆霖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 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或向陳映達收取 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鄭宇倫負責向楊昆霖收取所 收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之工作。
二、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王緯翔林裕修陳正皓加入前 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㈠、楊昆霖陳映達與少年詹○翔(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孫丁枝、林瑞月李桂萍施以詐 術,致孫丁枝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陳映 達及少年詹○翔,陳映達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少 年詹○翔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少年詹○ 翔持楊昆霖陳映達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 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少年詹○翔領得詐欺贓款後, 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 霖及陳映達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㈡、鄭宇倫楊昆霖王緯翔林裕修與綽號「阿萬」之男子及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 冠恒、賴宇觀施以詐術,致李冠恒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 ,由楊昆霖聯絡王緯翔林裕修王緯翔即駕駛9U-3091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林裕修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 ,由林裕修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 領金額,王緯翔則在附近等候,楊昆霖並跟在林裕修後面監 看把風,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楊昆霖轉交給鄭宇 倫所委託綽號「阿萬」之男子,該綽號「阿萬」之男子再交 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王緯翔因此各獲取每日 2000元、1000元之報酬,林裕修鄭宇倫則各獲取所提領金 額2.5%、1%之報酬。
㈢、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陳正皓林裕修及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全姿菱施以詐術, 致全姿菱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將此事通知鄭宇倫楊昆霖鄭宇倫即於108年4月8日 先搭載陳正皓去找陳映達,由陳映達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正皓至如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地點,由陳正皓持楊 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映達則在 附近等候,陳正皓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 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翌日 即108年4月9日,楊昆霖又聯絡陳映達林裕修陳映達即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 地點,由林裕修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 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 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 給其他上手。楊昆霖陳映達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陳正皓獲取3000元之報酬,林裕修及鄭宇 倫則各獲取所提領金額2.5%、1%之報酬。㈣、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蔡玉蘭陳宥蓉、謝 隨、謝蘇素玲王森山施以詐術,致許蔡玉蘭等五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 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陳映達林裕修陳映達即 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裕修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林裕修 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由 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陳映達因此各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林裕修鄭宇倫則各獲取所提領金 額2.5%、1%之報酬。(楊昆霖鄭宇倫就附表一編號10至 11部分,均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故均未在本件判 決範圍內)。
三、黃子嘉鄭宇倫林裕修陳正皓均為朋友關係,黃子嘉鄭宇倫請其介紹朋友負責領錢工作時,可預見一般正常合法 賺錢之人不可能委請陌生人代為提領現金,且現在詐欺集團 猖獗,須要車手提領贓款,其若介紹朋友去從事領錢工作, 很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先後介紹林裕修陳正皓給鄭 宇倫,負責領錢之工作,每介紹一位即獲取1000元之報酬。 林裕修陳正皓黃子嘉處取得鄭宇倫聯絡資料後,均自行 與鄭宇倫聯絡,並分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
四、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獲陳映達林裕修、楊昆 霖、陳正皓,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再經由林裕修等人之指認而查獲鄭宇倫王緯翔黃子嘉。五、案經孫丁枝、李冠恒賴宇觀全姿菱許蔡玉蘭陳宥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祥(即謝隨之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蘇素玲王森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被告鄭宇倫等七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七人均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鄭宇倫等七人及辯護人 等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黃子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 即少年詹○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少連 偵字第155號卷第329-339、233-241頁、本院第100號卷二第 235-247頁),及告訴人孫丁枝(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5 5-359頁)、林瑞月(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93-97頁)、李 冠恒(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17-119頁)、賴宇觀(參少 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1-123頁)、全姿菱(參少連偵字第21 6號卷第131-133頁)、許蔡玉蘭(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 25-126頁)、陳宥蓉(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9-130頁) 、王祥(參偵字第19109號卷第99-103頁)、謝蘇素玲(參 偵字第21482號卷第92-94頁)、王森山(參偵字第21482號 卷第74-75頁)於警詢,暨被害人李桂萍於本院審理(參本 院第100號卷三第58-66頁)中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孫丁 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49、35 3、361、365、369、371頁),②告訴人林瑞月之報案資料 (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91、99、101-103頁),③告訴人李 冠恒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99-2 00、202-203頁),④告訴人賴宇觀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05、207-209頁),⑤告訴人全 姿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3-2 24、226-227頁),⑥告訴人許蔡玉蘭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 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1-212、214-215頁),⑦告 訴人陳宥蓉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 第217-219、221頁),⑧告訴人王祥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7、105頁),⑨告訴人謝蘇素玲之報案資料及 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91、99、101-102頁),⑩ 告訴人王森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482號卷 第73、76-80頁),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孫丁枝等十人及被害人李桂萍 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遭被告林裕修、陳正 皓、少年詹○翔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少連偵字第 155號卷第375-385、461-465、489-494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85-187、189-191、197、193、195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7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45、51頁),⑫少年詹○ 翔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91-415頁),⑬少年詹○翔提領 附表一編號2款項失敗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61頁),⑭被告楊昆霖步入臺 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收取被告陳映達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贓款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 第216號卷第269-275頁),⑮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4 、5之款項及被告楊昆霖在附近監看把風時經監視器攝錄畫 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9-243頁),⑯被 告陳正皓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及搭乘被告陳映達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97-201頁),⑰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 款項及搭乘被告陳映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1-267頁),⑱ 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5-251頁),⑲被告林 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 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53-259頁),⑳被告林裕修提 領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及搭乘被告陳映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9109號卷第7 9-81、89-93頁),㉑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 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49 頁),㉒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55頁)等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等工作行動電話共3支足憑 。
㈡、被告楊昆霖陳稱伊並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也未見過 少年詹○翔等語,而少年詹○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在 通訊軟體微信上與暱稱「168」之人聯絡,但不知該人即為 被告楊昆霖,該暱稱「168」之人沒有問過其背景或年齡, 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楊昆霖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 第239-241、246頁)。足見被告楊昆霖雖知道有少年詹○翔 這個車手,然少年詹○翔並非被告楊昆霖找來擔任車手的, 被告楊昆霖原本也不認識少年詹○翔,僅因工作關係,而互 相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而已,是以自難認楊昆霖於為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㈢、少年詹○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被告陳映達介紹其擔任車 手,其坐被告陳映達車子時,曾跟被告陳映達聊天說其17歲 、剛休學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37、241頁),惟此 經被告陳映達堅詞否認,並辯稱少年詹○翔不是伊介紹的, 伊並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等語。而本院忖諸①少年詹 ○翔前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即被告林裕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翔自己跟我說是一個叫「顏涼」的 人介紹他來擔任車手的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09頁) ,②少年詹○翔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行為時,已滿17 歲,樣貌成熟,後頸上並有大大的刺青「翔」字(參少連偵 字第155號卷第415頁),令一般人甚難判斷其尚未滿18歲等 情,認尚難僅據少年之前開證述,遽為被告陳映達明知或可 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黃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鄭宇倫是朋友關係 ,鄭宇倫問我這邊有沒有朋友要找工作,是正當合法的,工 作內容是領錢,如果我介紹朋友過去他會給我錢,林裕修陳正皓是經過我介紹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跟鄭宇倫聯絡,我 介紹一個鄭宇倫給我1000元,直到林裕修他們被抓,我才知 道是做車手的工作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2-283頁) ,而①證人即被告林裕修於警詢中陳稱:108年4月3日14時 許,黃子嘉使用FB通訊軟體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就叫 我到太平區中興東路附近運動場等車等語(參少連偵字第21 6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車時車上共有四 個人,我、王緯翔楊昆霖鄭宇倫鄭宇倫就跟我說工作 的內容是領錢,工資是從所領的錢採2.5%出來等語(參本 院第100號卷二第193-194頁),②證人即被告陳正皓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7日使用FB與黃子嘉聊天,我就問他 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說有領錢的工作,就叫我加鄭宇倫



FB,叫我跟鄭宇倫聯絡,隔天即4月8日鄭宇倫即直接去我家 載我,黃子嘉沒有在場,鄭宇倫就跟我講工作的內容等語( 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23、215-216頁)。足見被告黃子嘉 只是單純的以FB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之 後被告林裕修陳正皓要如何工作,都是鄭宇倫說明及指派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嘉明知被告鄭宇倫係詐欺集團之成 員,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係要擔任車手之 工作。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嘉明知被告鄭宇倫為詐欺集 團之成員,惟被告黃子嘉應可預見一般正常合法賺錢之人不 可能委請陌生人代為提領現金,而現在詐欺集團猖獗,須要 車手提領贓款,若介紹朋友去從事領錢工作,很可能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鄭宇倫僅係21歲之年輕人,有什麼 合法的錢多到須要雇用別人代領,是其背後應該尚有其他不 法集團等情,此從被告黃子嘉供稱自己也覺得有風險,怪怪 的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3頁),亦可得知,其卻仍 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擔任領錢的工作,其 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鄭宇倫等七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黃子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分別擔任前開工作,該集團復有其他 成員使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 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外,尚有被告鄭 宇倫、共犯即少年詹○翔、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 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2500號判決)。是以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鄭宇倫等六人分工提領出來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於 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被告鄭宇倫等六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 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分 工提領詐欺贓款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後交予上手,藉以取 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 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 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 鄭宇倫等六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



計算。
㈤、故核①被告鄭宇倫所為,係犯六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②被告楊昆霖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八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九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③ 被告陳映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八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3、6 至11部分)、九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部分),④被告林裕修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八 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 ⑤被告陳正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 表一編號6部分),⑥被告王緯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又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林瑞月業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已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僅因其他成員當日已提領部分贓款 ,致少年詹○翔再提領時,因該帳戶超過一日可提領之額度 ,而提領失敗,是就整體言,本件詐騙告訴人林瑞月部分, 仍屬既遂。
㈥、被告黃子嘉可預見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 擔任領錢之工作,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 所為屬被告鄭宇倫林裕修陳正皓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黃子 嘉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子 嘉本件所為屬共同正犯,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只是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仍相同,故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㈦、又①被告鄭宇倫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告楊昆霖、王 緯翔、林裕修、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楊昆霖陳映達、陳正 皓、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 9部分,與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 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陳映達、少年詹○翔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 告鄭宇倫王緯翔林裕修、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鄭宇倫陳映達陳正皓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7至9部分,與被告鄭宇倫陳映達林裕修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③被告陳映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楊昆霖、 少年詹○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正皓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林裕修就附表一編號4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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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