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政
蔡宗憲
張峯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揚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17號)、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
5816、12858、14722、14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憲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張峯豪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范揚皓犯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峯豪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悟, 於107年3月2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飛鴻」、「小方」之人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即劉 柏政、蔡宗憲、范揚皓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劉 柏政、蔡宗憲、范揚皓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該詐騙集團擔任其 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依集團指示持 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所領 得款項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可因而領得報酬。㈡、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張峯豪加入前開由綽號「黃飛鴻 」、「小方」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後,由劉柏政指示、監督 車手領款、收受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上手即綽號「黃飛 鴻」等人,范揚皓擔任陪同提款車手或自行擔任提款車手, 蔡宗憲、張峯豪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劉柏政、蔡宗憲、范揚皓、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陳言 軒、俞至軒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72號論罪科刑)、少年楊○星(91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36號、107年度虞 護字第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 致鐘秋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匯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並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如附表編號1「提款人欄」所示車手持前揭鐘秋春所有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 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編號1「提款人欄」所示車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
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2萬070 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2%)、蔡宗憲因而獲得報酬1480元( 所提領金額1%)。
2、劉柏政、范揚皓、陳宇涵(范揚皓、陳宇涵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論罪科刑)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陳文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陳宇涵,范揚 皓、陳宇涵於如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 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6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 2%)。
3、劉柏政、范揚皓、王嘉豪(王嘉豪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起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致錢傳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劉柏政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王嘉豪,由范揚皓、 王嘉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 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26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 2%)、范揚皓獲得報酬2000元(所提領金額2%)。4、劉柏政、范揚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香光海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 ,由范揚皓於如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 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20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 2%)、范揚皓獲得報酬2000元(所提領金額2%)。
5、劉柏政、范揚皓、張峯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李冠鋐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范揚皓,由范揚皓將之交予張峯豪後,張峯豪於如附表編 號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張峯豪再將 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范揚皓、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 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400元、范揚皓獲得報酬400元( 即車手提領金額2%)、張峯豪獲得報酬2000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張峯豪、范揚皓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秋春、陳文献、錢傳勳、香光海、李冠鋐於 警詢、證人即共犯俞至軒、陳言軒、陳宇涵、王嘉豪、少年 楊○星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鐘秋春遭詐騙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 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鐘秋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提領熱點一 覽表、【告訴人陳文献遭詐騙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狀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王忠川壯圍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 錢傳勳遭詐騙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香光海 遭詐騙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詐騙 電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李冠鋐遭詐騙 相關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范揚皓、劉柏政涉嫌詐欺
案被害人一覽表、車手俞至軒、少年楊○星、范揚皓提領詐 欺款項畫面、車手蔡宗憲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被害人鐘秋春 、錢傳勳、被害人香光海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車手范揚皓提領被詐欺款項畫面、朱昌宏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蔡宗憲】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張峯豪】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蔡伯祥中華 郵政台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張峯豪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 網路購物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 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被告張峯豪外,至少包括被告劉柏 政、范揚皓等人,是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有 車手等組織分工,衡情勢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 告張峯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因之,被告張峯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范揚皓、劉柏政,是 核被告張峯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就犯罪 事實㈡1(即附表編號1),其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 方式為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先詐取被害人鐘秋春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詐騙被害人鐘秋春匯款至該帳戶 內,再持被害人鐘秋春所交付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冒
以被害人鐘秋春本人以提領款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又係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之所得無訛。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文献、錢傳勳、香光海、李 冠鋐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後,指示各該被害人等 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並由如附表編號2至5「提款人」欄所示之共犯持該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嗣再由被告劉柏政集 中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黃飛鴻」之人 等情,既據認定如前,參以本案遭詐欺之人數非僅單一,衡 情倘僅係單純為取得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無意利用上開帳 戶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毋須特地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款 ,復為後續提領款項、清點確認、集中交付等分工以輾轉取 得詐欺所得之安排,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被告劉柏政、范揚皓、 張峯豪見上開可疑情形,衡情自應已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刻意以前揭安排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從而,自本案犯罪之全部過程以觀,被告等客觀上 已參與上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此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自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2至5(即附表編號 2至5)、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至5(即附表編號3至5 )、被告張峯豪就犯罪事實㈡5(即附表編號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柏政、蔡宗憲、與共犯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少 年楊○星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 ;被告劉柏政與共犯范揚皓、陳宇涵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與共犯王 嘉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3部分;被 告劉柏政、范揚皓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㈡4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張峯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5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該次犯行時,少年楊○
星雖亦參與該次犯行,然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楊○星,不知有少年參與提款等語,且查無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柏政知悉少年楊○星於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劉柏政此部分所稱,不知有 少年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自應為被告劉柏政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係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鐘秋春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先交 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 共犯俞至軒、范揚皓、少年楊○星、被告蔡宗憲於密接時間 內,持用被害人鐘秋春之郵局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 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 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一罪;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2、被告劉柏政、范揚皓 就犯罪事實㈡3、4部分,有領款之車手有多次接續提領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 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1、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就犯罪事實㈡1(即附表編號1)所涉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2至 5、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6、14723、12858、14722號), 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被告劉柏政涉嫌詐騙被害人鐘 秋春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柏政 、蔡宗憲犯罪事實㈡1部分,使用被害人鐘秋春提款卡提領 款項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均已明確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僅係檢察官 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2、被告張峯豪就犯罪事實㈡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3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峯豪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柏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被告范揚皓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峯豪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張峯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張峯豪年紀尚輕,並 非無謀生能力,其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 分擔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集中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4人之素 行,被告劉柏政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 作、未婚,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揚皓自 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與母親、哥 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宗憲自述係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峯豪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名小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犯上開各罪係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
㈩、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峯豪參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 往提領被害人李冠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 之下層地位,且僅提領1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2萬元,金額 非鉅,參與情節輕微,被告張峯豪並經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 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 定。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 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 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
1、有關被告劉柏政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其可以獲得被害人交付金額2%作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1851號卷第250頁),是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1 部分可得報酬為2萬077元、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可得報酬為 600元、犯罪事實㈡3部分可得報酬為2600元、犯罪事實㈡ 4部分可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㈡5部分可得報酬為40
0元,此係屬於被告劉柏政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有關被告范揚皓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范揚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其可以獲得被害人交付金額2%作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1851號卷第250頁),是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 部分可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㈡4部分可得報酬為2000 元、犯罪事實㈡5部分可得報酬為400元,此係屬於被告范 揚皓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有關被告蔡宗憲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蔡宗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其可以獲得其實際上從被害人帳戶領得金額的 1%作為報酬,其於本案拿到1480元等語(見本院1851號卷第 250頁),此係屬於被告蔡宗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有關被告張峯豪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張峯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領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1851號 卷第250頁),此係屬於被告張峯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宗憲就犯 罪事實㈡1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行為之 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 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 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 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3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宗憲就此部分犯行,在 其與被告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負責持被害人鐘秋 春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鐘秋春所申辦之帳戶內,由被 害人鐘秋春自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害人鐘秋春依詐騙集團 成員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提領款項、將款項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 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被害人鐘秋春遭詐騙款項之犯行,主 觀上難認係被告蔡宗憲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 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蔡宗憲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 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 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蔡宗憲此部分所為,僅 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實屬有間,尚難認被告蔡宗憲具有洗 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然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蔡宗憲所為犯罪事實㈡1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