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5號
TCDM,108,金訴,135,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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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12664號、第
14744號、第1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熏【被追加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有關共同詐欺被害 人劉俊廷,暨該部分涉嫌洗錢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7年11 月1日起,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魚兒」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魚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與「小魚兒」、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家熏負責依「小魚兒」於 微信之指示,先至臺中巿某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前往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約定張家熏可分得其 提領部分總金額1.2%之報酬。而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 一至四「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而由張家熏以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依「小 魚兒」於微信之指示,先至臺中巿某處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於附表一至四「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至四「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款,提領該 等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放在「小魚兒」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交付與「小魚兒」,然「小魚兒」並未依約給 付張家熏報酬,僅總共給付張家熏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附表三編號㈠、㈣、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附表四編號㈠、㈣、㈤、 ㈥「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訴1122卷第105、106、246至250頁),經查,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①第三分局 4710警卷第11至21頁、2-①第三分局12119警卷第11至17頁 、2-②108偵12014卷第19至21頁、3-①108偵12664卷第23至 29頁、4-①108偵14744卷第27至35頁、4-③108偵18394卷第 23至27、29至35、195、19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 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 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層層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14號、第 12664號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見108訴1122卷第104、105、210、226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 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小魚兒」、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四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分期付款履行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 示)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8訴1122卷第250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108訴1122卷第106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4 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08訴1122卷第119至



12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我提款金額的1.2%,「 小魚兒」向我表示半個月或一個月後再結算報酬,而期間, 我有向「小魚兒」表示我身上沒有錢,「小魚兒」就從我領 得的款項中抽500元給我,陸續給我共3千元,之後我問「小 魚兒」我的薪水,「小魚兒」都沒有回應我,所以我就不做 了,我本案被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583 號案件總共拿到的全部報酬就是上開3千元等語(見本院108 訴1122卷第106頁)。則被告上開所稱之犯罪所得3千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犯罪所得3千元並 無法區分係何次犯行之報酬,然被告已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所履行給付與被害人之款項已逾3千元, 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即108年度偵字第10371號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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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提款情形、│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號│ │ │地點、方式、│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轉入之詐│ │ │ │ │
│ │ │ │欺帳戶(簡稱│ │ │ │ │
│ │ │ │「交付詐欺款│ │ │ │ │
│ │ │ │情形」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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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施秀美│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2月 │張家熏持上│⑴ │張家熏三人以│另案扣案之 │
│ │(提出│團某成員於│17日下午5時 │開彭羽緁彰│告訴人施秀美│上共同犯詐欺│iPhone行動電話│
│ │告訴)│107年12月 │41分許,在中│化銀行帳戶│於警詢之指述│取財罪,處有│壹支(含門號 │
│ │ │15日晚間8 │國信託商業銀│金融卡, │(見1-①第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00號 │
│ │ │時10分許,│行東花蓮分行│於107年12 │分局4710警卷│月。 │SIM卡壹張)沒 │
│ │ │撥打電話予│,以自動櫃員│月17日下午│第23至29、31│ │收之。 │
│ │ │施秀美,佯│機轉帳29,985│5時46分、 │至37頁)、 │ │ │
│ │ │稱其為網購│元至彰化銀行│47分,在臺│⑵ │ │ │
│ │ │平臺客服人│戶名彭羽緁、│中市東區樂│內政部警政署│ │ │
│ │ │員,因施秀│帳號00000000│業路286號 │反詐騙案件紀│ │ │
│ │ │美之前網路│412100號帳戶│(OK超商- │錄表、花蓮縣│ │ │
│ │ │購物,操作│(下稱上開彭│臺中樂業店│警察局花蓮分│ │ │
│ │ │疏失而多付│羽緁彰化銀行│),以自動│局美崙派出所│ │ │
│ │ │款,將有銀│帳戶) │櫃員機提領│受理刑事案件│ │ │
│ │ │行客服人員│ │20,000元、│報案三聯單、│ │ │
│ │ │幫忙處理云│ │10,000元 │受理各類案件│ │ │
│ │ │云,復有上│ │ │紀錄表、陳報│ │ │
│ │ │開詐欺集團│ │ │單、受理詐騙│ │ │
│ │ │另一成員於│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107年12月 │ │ │簡便格式表(│ │ │
│ │ │15日晚間9 │ │ │見1-①第三分│ │ │
│ │ │時10分、 │ │ │局4710警卷第│ │ │
│ │ │107年12月 │ │ │51至53、59、│ │ │
│ │ │17日下午4 │ │ │61頁、3-① │ │ │
│ │ │時48分許,│ │ │108偵12664卷│ │ │
│ │ │撥打電話予│ │ │第205、225頁│ │ │
│ │ │施秀美,佯│ │ │)、 │ │ │
│ │ │稱其為銀行│ │ │⑶ │ │ │
│ │ │客服人員,│ │ │上開彭羽緁彰│ │ │
│ │ │將協助處理│ │ │化銀行帳戶交│ │ │
│ │ │退款事宜云│ │ │易明細(見1-│ │ │
│ │ │云,致施秀│ │ │①第三分局 │ │ │
│ │ │美陷於錯誤│ │ │4710警卷第49│ │ │




│ │ │,依指示操│ │ │頁)、 │ │ │
│ │ │作自動櫃員│ │ │⑷ │ │ │
│ │ │機,於右列│ │ │107年12月第 │ │ │
│ │ │時間、地點│ │ │三分局轄內遭│ │ │
│ │ │、以右列方│ │ │車手提領紀錄│ │ │
│ │ │式轉帳右列│ │ │表(見1-①第│ │ │
│ │ │金額至右列│ │ │三分局4710警│ │ │
│ │ │帳戶。 │ │ │卷第45頁)、│ │ │
│ │ │ │ │ │⑸ │ │ │
│ │ │ │ │ │107年12月17 │ │ │
│ │ │ │ │ │日車手(張家│ │ │
│ │ │ │ │ │熏)提款監視│ │ │
│ │ │ │ │ │器畫面截圖(│ │ │
│ │ │ │ │ │見1-①第三分│ │ │
│ │ │ │ │ │局4710警卷第│ │ │
│ │ │ │ │ │79、81頁)、│ │ │
│ │ │ │ │ │⑹ │ │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 │1772號機車行│ │ │
│ │ │ │ │ │經路線監視器│ │ │
│ │ │ │ │ │畫面截圖與車│ │ │
│ │ │ │ │ │輛基本資料(│ │ │
│ │ │ │ │ │見1-①第三分│ │ │
│ │ │ │ │ │局4710警卷第│ │ │
│ │ │ │ │ │85頁)、 │ │ │
│ │ │ │ │ │⑺ │ │ │
│ │ │ │ │ │張家熏與監視│ │ │
│ │ │ │ │ │器畫面車手之│ │ │
│ │ │ │ │ │比對照片(見│ │ │
│ │ │ │ │ │1-①第三分局│ │ │
│ │ │ │ │ │4710警卷第87│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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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陳慧瑜│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2月 │張家熏持上│⑴ │張家熏三人以│另案扣案之 │
│ │(提出│團某成員於│17日下午5時 │開彭羽緁彰│告訴人陳慧瑜│上共同犯詐欺│iPhone行動電話│
│ │告訴)│107年12月 │49分許,在位│化銀行帳戶│於警詢之指述│取財罪,處有│壹支(含門號 │
│ │ │17日下午5 │於高雄市之住│金融卡,於│(見1-①第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號 │
│ │ │時11分許,│處,以網路銀│107年12月 │分局4710警卷│月。 │SIM卡壹張)沒 │
│ │ │撥打電話予│行轉帳15,058│17日下午6 │第39至43頁)│ │收之。 │
│ │ │陳慧瑜,佯│元至上開彭羽│時2分許, │、 │ │ │




│ │ │稱其為網路│緁彰化銀行帳│在臺中市東│⑵ │ │ │
│ │ │賣家客服人│戶 │區十甲東路│網路銀行交易│ │ │
│ │ │員,因網站│ │217號(統 │明細截圖(見│ │ │
│ │ │受資安攻擊│ │一新振興店│3-①108偵 │ │ │
│ │ │,陳慧瑜之│ │),以自動│12664卷第265│ │ │
│ │ │前網路購物│ │櫃員機提領│頁)、 │ │ │
│ │ │款項被設定│ │15,000元 │⑶ │ │ │
│ │ │多付款,須│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依指示解除│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設定云云,│ │ │線紀錄表、 │ │ │
│ │ │復有上開詐│ │ │165專線協請 │ │ │
│ │ │欺集團另一│ │ │金融機構暫行│ │ │
│ │ │成員撥打電│ │ │圈存疑似詐欺│ │ │
│ │ │話予陳慧瑜│ │ │款項通報單、│ │ │
│ │ │,佯稱其為│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銀行人員,│ │ │察局小港分局│ │ │
│ │ │須依指示操│ │ │高松派出所受│ │ │
│ │ │作網路銀行│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云云,致陳│ │ │案三聯單、受│ │ │
│ │ │慧瑜陷於錯│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誤,依指示│ │ │錄表、受理詐│ │ │
│ │ │操作網路銀│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行,於右列│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時間、地點│ │ │(見1-①第三│ │ │
│ │ │、以右列方│ │ │分局4710警卷│ │ │
│ │ │式轉帳右列│ │ │第55至57、63│ │ │
│ │ │金額至右列│ │ │、71頁、3-①│ │ │
│ │ │帳戶。 │ │ │108偵12664卷│ │ │
│ │ │ │ │ │第253、259頁│ │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彭羽緁彰│ │ │
│ │ │ │ │ │化銀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見1-│ │ │
│ │ │ │ │ │①第三分局 │ │ │
│ │ │ │ │ │4710警卷第49│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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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12月第 │ │ │
│ │ │ │ │ │三分局轄內遭│ │ │




│ │ │ │ │ │車手提領紀錄│ │ │
│ │ │ │ │ │表(見1-①第│ │ │
│ │ │ │ │ │三分局4710警│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 │⑹ │ │ │
│ │ │ │ │ │107年12月17 │ │ │
│ │ │ │ │ │日車手(張家│ │ │
│ │ │ │ │ │熏)提款監視│ │ │
│ │ │ │ │ │器畫面截圖(│ │ │
│ │ │ │ │ │見1-①第三分│ │ │
│ │ │ │ │ │局4710警卷第│ │ │
│ │ │ │ │ │83頁)、 │ │ │
│ │ │ │ │ │⑺ │ │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 │1772號機車行│ │ │
│ │ │ │ │ │經路線監視器│ │ │
│ │ │ │ │ │畫面截圖與車│ │ │
│ │ │ │ │ │輛基本資料(│ │ │
│ │ │ │ │ │見1-①第三分│ │ │
│ │ │ │ │ │局4710警卷第│ │ │
│ │ │ │ │ │85頁)、 │ │ │
│ │ │ │ │ │⑻ │ │ │
│ │ │ │ │ │張家熏與監視│ │ │
│ │ │ │ │ │器畫面車手之│ │ │
│ │ │ │ │ │比對照片(見│ │ │
│ │ │ │ │ │1-①第三分局│ │ │
│ │ │ │ │ │4710警卷第87│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件(即108年度偵字第12014號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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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提款情形、│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號│ │ │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金額(│ │ │ │ │
│ │ │ │新臺幣)、轉│ │ │ │ │
│ │ │ │入、存入之詐│ │ │ │ │
│ │ │ │欺帳戶(簡稱│ │ │ │ │
│ │ │ │「交付詐欺款│ │ │ │ │
│ │ │ │情形」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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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林俊亨│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2月 │張家熏持上│⑴ │張家熏三人以│另案扣案之 │
│ │(提出│團某成員於│19日晚間7時 │開謝明儒台│告訴人林俊亨│上共同犯詐欺│iPhone行動電話│
│ │告訴)│107年12月 │16分、33分、│新銀行帳戶│於警詢之指述│取財罪,處有│壹支(含門號 │
│ │ │19日下午6 │39分許,在臺│金融卡,於│(見2-①第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號 │
│ │ │時36分許,│北市士林區承│下列時間,│分局12119警 │月。 │SIM卡壹張)沒 │
│ │ │撥打電話予│德路4段39號 │在臺中市南│卷第19至25頁│ │收之。 │
│ │ │林俊亨,佯│之統一超商,│區學府路51│)、 │ │ │
│ │ │稱其為賣場│以自動櫃員機│號(全家超│⑵ │ │ │
│ │ │員工,因林│轉帳29,989元│商-臺中興 │自動櫃員機交│ │ │
│ │ │俊亨有訂購│、無摺存款 │大店),以│易明細表影本│ │ │
│ │ │商品,經向│30,000元、 │自動櫃員機│(見2-①第三│ │ │
│ │ │其確認應無│8,000元至台 │提領下列金│分局12119警 │ │ │
│ │ │後,將請郵│新商業銀行戶│額: │卷第53頁)、│ │ │
│ │ │局行員協助│名謝明儒、帳│① │⑶ │ │ │
│ │ │取消訂單云│號0000000000│於107年12 │內政部警政署│ │ │
│ │ │云,復有上│8500號帳戶(│月19日晚間│反詐騙案件紀│ │ │
│ │ │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謝明│7時28分13 │錄表、臺北市│ │ │
│ │ │另一成員撥│儒台新銀行帳│秒許,提領│政府警察局士│ │ │
│ │ │打電話予林│戶) │60,000元 │林分局後港派│ │ │
│ │ │俊亨,佯稱│ │【此筆提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其為郵局行│ │金額包含下│帳戶通報警示│ │ │
│ │ │員,須依指│ │列㈡李志昊│簡便格式表、│ │ │
│ │ │示操作自動│ │匯入上開謝│告訴人林俊亨│ │ │
│ │ │櫃員機云云│ │明儒台新銀│郵局帳戶交易│ │ │
│ │ │,致林俊亨│ │行帳戶部分│明細(見2-①│ │ │
│ │ │陷於錯誤,│ │】、 │第三分局 │ │ │
│ │ │依指示操作│ │② │12119警卷第 │ │ │
│ │ │自動櫃員機│ │於107年12 │45至53頁)、│ │ │
│ │ │,於右列時│ │月19日晚間│⑷ │ │ │
│ │ │間、地點、│ │7時40分19 │上開謝明儒台│ │ │
│ │ │以右列方式│ │秒許,提領│新銀行帳戶交│ │ │
│ │ │轉帳右列金│ │40,000元 │易明細(見2-│ │ │
│ │ │額至右列帳│ │【其中1萬 │①第三分局 │ │ │
│ │ │戶。 │ │元與本案無│12119警卷第 │ │ │
│ │ │ │ │關,應予扣│41頁)、 │ │ │
│ │ │ │ │除】、 │⑸ │ │ │
│ │ │ │ │③ │107年12月第 │ │ │
│ │ │ │ │於107年12 │三分局轄內遭│ │ │
│ │ │ │ │月19日晚間│車手提領紀錄│ │ │




│ │ │ │ │7時41分43 │表(見108訴 │ │ │
│ │ │ │ │秒許,提領│1122卷第49頁│ │ │
│ │ │ │ │8,000元 │)、 │ │ │
│ │ │ │ │ │⑹ │ │ │
│ │ │ │ │ │107年12月19 │ │ │
│ │ │ │ │ │日車手(張家│ │ │
│ │ │ │ │ │熏)提款監視│ │ │
│ │ │ │ │ │器畫面截圖(│ │ │
│ │ │ │ │ │見2-①第三分│ │ │
│ │ │ │ │ │局12119警卷 │ │ │
│ │ │ │ │ │第33、35頁)│ │ │
├─┼───┼─────┼──────┼─────┼──────┼──────┼───────┤
│㈡│李志昊│上開詐欺集│⑴ │⑴ │⑴ │張家熏三人以│另案扣案之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於107年12月 │同上開㈠其│告訴人李志昊│上共同犯詐欺│iPhone行動電話│
│ │告訴)│107年12月 │19日晚間7時 │中①所示、│於警詢之指述│取財罪,處有│壹支(含門號 │
│ │ │19日下午6 │23分許,在屏│⑵ │(見2-①第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號 │
│ │ │時33分許,│東縣長治鄉德│上開詐欺集│分局12119警 │月。 │SIM卡壹張)沒 │
│ │ │撥打電話予│和路66號全家│團某成員於│卷第27至31頁│ │收之。 │
│ │ │李志昊,佯│超商,無摺存│107年12月 │)、 │ │ │
│ │ │稱其為民宿│款29,985元至│19日晚間7 │⑵ │ │ │
│ │ │業者,因李│上開謝明儒台│時44分48秒│自動化通路交│ │ │
│ │ │志昊之前投│新銀行帳戶、│許,從上開│易歷史紀錄查│ │ │
│ │ │宿,誤將其│⑵ │郭子華台新│詢(見2-①第│ │ │
│ │ │設為VIP, │於107年12月 │銀行帳戶轉│三分局12119 │ │ │
│ │ │將每月從帳│19日晚間7時 │帳13,123元│警卷第61、63│ │ │
│ │ │戶扣款,須│41分許,在屏│入上開謝明│頁)、 │ │ │
│ │ │與銀行確認│東縣長治鄉德│儒台新銀行│⑶ │ │ │
│ │ │取消云云,│和路66號全家│帳戶後,由│內政部警政署│ │ │
│ │ │復有上開詐│超商,無摺存│張家熏持上│反詐騙案件紀│ │ │
│ │ │欺集團另一│款12,985元至│開謝明儒台│錄表、高雄市│ │ │
│ │ │成員撥打電│台新商業銀行│新銀行帳戶│政府警察局苓│ │ │
│ │ │話予李志昊│戶名郭子華、│金融卡,於│雅分局成功派│ │ │
│ │ │,佯稱其為│帳號00000000│107年12月 │出所受理詐騙│ │ │
│ │ │銀行行員,│226213號帳戶│19日晚間7 │帳戶通報警示│ │ │
│ │ │須依其指示│(下稱上開郭│時51分1秒 │簡便格式表(│ │ │
│ │ │操作自動櫃│子華台新銀行│許,在臺中│見2-①第三分│ │ │
│ │ │員機云云,│帳戶) │市南區國光│局12119警卷 │ │ │
│ │ │致李志昊陷│ │路301號( │第55至61頁)│ │ │
│ │ │於錯誤,依│ │統一超商- │、 │ │ │
│ │ │指示操作自│ │興大店),│⑷ │ │ │




│ │ │動櫃員機,│ │以自動櫃員│上開謝明儒台│ │ │
│ │ │於右列時間│ │機提款13, │新銀行帳戶交│ │ │
│ │ │、地點、以│ │000元 │易明細(見2-│ │ │
│ │ │右列方式無│ │ │①第三分局 │ │ │
│ │ │摺存款右列│ │ │12119警卷第 │ │ │
│ │ │金額至右列│ │ │41頁)、 │ │ │
│ │ │帳戶。 │ │ │⑸ │ │ │
│ │ │ │ │ │上開郭子華台│ │ │
│ │ │ │ │ │新銀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見2-│ │ │
│ │ │ │ │ │①第三分局 │ │ │
│ │ │ │ │ │12119警卷第 │ │ │
│ │ │ │ │ │43頁)、 │ │ │
│ │ │ │ │ │⑹ │ │ │
│ │ │ │ │ │107年12月第 │ │ │
│ │ │ │ │ │三分局轄內遭│ │ │
│ │ │ │ │ │車手提領紀錄│ │ │
│ │ │ │ │ │表(見108訴 │ │ │
│ │ │ │ │ │1122卷第4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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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