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0號
TCDM,108,金訴,100,2020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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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楊昆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映達




      林裕修




      王緯翔



      陳正皓



      黃子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216、28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7332、19109、19383、1
9435號),暨兩次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879、28825、214
82號),一次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 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寅○○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 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及巳○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庚○○於108 年4月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車手之工作,丑○○於 108年4月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 領詐欺贓款等工作,乙○○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車 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卯○○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 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或向丑○○收取 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巳○○負責向卯○○收取所 收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之工作。
二、巳○○、卯○○、丑○○、乙○○、庚○○、癸○○加入前 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㈠、卯○○、丑○○與少年詹○翔(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辛○○、己○○、戊○○施以詐 術,致辛○○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卯○○,由卯○○聯絡丑○ ○及少年詹○翔,丑○○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少 年詹○翔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少年詹○ 翔持卯○○請丑○○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 金額,丑○○則在附近等候,少年詹○翔領得詐欺贓款後, 即交給丑○○,丑○○再交給卯○○轉交給其他上手。卯○ ○及丑○○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㈡、巳○○、卯○○、乙○○、庚○○與綽號「阿萬」之男子及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 ○○、午○○施以詐術,致丁○○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卯○○ ,由卯○○聯絡乙○○及庚○○,乙○○即駕駛9U-3091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庚○○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 ,由庚○○持卯○○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 領金額,乙○○則在附近等候,卯○○並跟在庚○○後面監 看把風,庚○○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卯○○轉交給巳○ ○所委託綽號「阿萬」之男子,該綽號「阿萬」之男子再交 給巳○○轉交給其他上手。卯○○、乙○○因此各獲取每日 2000元、1000元之報酬,庚○○及巳○○則各獲取所提領金 額2.5%、1%之報酬。
㈢、巳○○、卯○○、丑○○、癸○○、庚○○及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以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將此事通知巳○○及卯○○,巳○○即於108年4月8日 先搭載癸○○去找丑○○,由丑○○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 車搭載癸○○至如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地點,由癸○○持卯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丑○○則在 附近等候,癸○○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丑○○,丑○○ 再交給卯○○,由卯○○交給巳○○轉交給其他上手。翌日 即108年4月9日,卯○○又聯絡丑○○及庚○○,丑○○即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 地點,由庚○○持卯○○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 金額,丑○○則在附近等候,庚○○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 給丑○○,丑○○再交給卯○○,由卯○○交給巳○○轉交 給其他上手。卯○○及丑○○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癸○○獲取3000元之報酬,庚○○及巳○ ○則各獲取所提領金額2.5%、1%之報酬。㈣、巳○○、卯○○、丑○○、庚○○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壬○○○、子○○、未 ○、謝蘇素玲王森山施以詐術,致壬○○○等五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 此事通知卯○○,由卯○○聯絡丑○○及庚○○,丑○○即 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庚○○持卯○○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金額,丑○○則在附近等候,庚○○ 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丑○○,丑○○再交給卯○○,由 卯○○交給巳○○轉交給其他上手。卯○○及丑○○因此各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庚○○及巳○○則各獲取所提領金 額2.5%、1%之報酬。(卯○○及巳○○就附表一編號10至 11部分,均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故均未在本件判 決範圍內)。
三、寅○○與巳○○、庚○○、癸○○均為朋友關係,寅○○於 巳○○請其介紹朋友負責領錢工作時,可預見一般正常合法 賺錢之人不可能委請陌生人代為提領現金,且現在詐欺集團 猖獗,須要車手提領贓款,其若介紹朋友去從事領錢工作, 很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先後介紹庚○○、癸○○給巳 ○○,負責領錢之工作,每介紹一位即獲取1000元之報酬。 庚○○、癸○○自寅○○處取得巳○○聯絡資料後,均自行 與巳○○聯絡,並分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
四、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獲丑○○、庚○○、卯○ ○、癸○○,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再經由庚○○等人之指認而查獲巳○○、乙○○、寅○○。五、案經辛○○、丁○○、午○○、丙○○、壬○○○、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即未○之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蘇素玲王森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被告巳○○等七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七人均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巳○○等七人及辯護人 等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卯○○、丑○○、庚○○、 癸○○、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 即少年詹○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少連 偵字第155號卷第329-339、233-241頁、本院第100號卷二第 235-247頁),及告訴人辛○○(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5 5-359頁)、己○○(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93-97頁)、丁 ○○(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17-119頁)、午○○(參少 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1-123頁)、丙○○(參少連偵字第21 6號卷第131-133頁)、壬○○○(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 25-126頁)、子○○(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9-130頁) 、甲○(參偵字第19109號卷第99-103頁)、謝蘇素玲(參 偵字第21482號卷第92-94頁)、王森山(參偵字第21482號 卷第74-75頁)於警詢,暨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參本 院第100號卷三第58-66頁)中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辛○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49、35 3、361、365、369、371頁),②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91、99、101-103頁),③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99-2 00、202-203頁),④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05、207-209頁),⑤告訴人丙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3-2 24、226-227頁),⑥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 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1-212、214-215頁),⑦告 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 第217-219、221頁),⑧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 19109號卷第97、105頁),⑨告訴人謝蘇素玲之報案資料及 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91、99、101-102頁),⑩ 告訴人王森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482號卷 第73、76-80頁),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辛○○等十人及被害人戊○○ 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遭被告庚○○、癸○ ○、少年詹○翔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少連偵字第 155號卷第375-385、461-465、489-494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85-187、189-191、197、193、195頁,偵字第19109 號卷第77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45、51頁),⑫少年詹○ 翔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91-415頁),⑬少年詹○翔提領 附表一編號2款項失敗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61頁),⑭被告卯○○步入臺 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收取被告丑○○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贓款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 第216號卷第269-275頁),⑮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4 、5之款項及被告卯○○在附近監看把風時經監視器攝錄畫 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9-243頁),⑯被 告癸○○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及搭乘被告丑○○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7 332號卷第197-201頁),⑰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 款項及搭乘被告丑○○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1-267頁),⑱ 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5-251頁),⑲被告庚 ○○提領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 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53-259頁),⑳被告庚○○提 領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及搭乘被告丑○○所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9109號卷第7 9-81、89-93頁),㉑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 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49 頁),㉒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55頁)等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等工作行動電話共3支足憑 。
㈡、被告卯○○陳稱伊並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也未見過 少年詹○翔等語,而少年詹○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在 通訊軟體微信上與暱稱「168」之人聯絡,但不知該人即為 被告卯○○,該暱稱「168」之人沒有問過其背景或年齡, 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卯○○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 第239-241、246頁)。足見被告卯○○雖知道有少年詹○翔 這個車手,然少年詹○翔並非被告卯○○找來擔任車手的, 被告卯○○原本也不認識少年詹○翔,僅因工作關係,而互 相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而已,是以自難認卯○○於為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㈢、少年詹○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被告丑○○介紹其擔任車 手,其坐被告丑○○車子時,曾跟被告丑○○聊天說其17歲 、剛休學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37、241頁),惟此 經被告丑○○堅詞否認,並辯稱少年詹○翔不是伊介紹的, 伊並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等語。而本院忖諸①少年詹 ○翔前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即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翔自己跟我說是一個叫「顏涼」的 人介紹他來擔任車手的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09頁) ,②少年詹○翔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行為時,已滿17 歲,樣貌成熟,後頸上並有大大的刺青「翔」字(參少連偵 字第155號卷第415頁),令一般人甚難判斷其尚未滿18歲等 情,認尚難僅據少年之前開證述,遽為被告丑○○明知或可 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巳○○是朋友關係 ,巳○○問我這邊有沒有朋友要找工作,是正當合法的,工 作內容是領錢,如果我介紹朋友過去他會給我錢,庚○○、 癸○○是經過我介紹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跟巳○○聯絡,我 介紹一個巳○○給我1000元,直到庚○○他們被抓,我才知 道是做車手的工作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2-283頁) ,而①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108年4月3日14時 許,寅○○使用FB通訊軟體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就叫 我到太平區中興東路附近運動場等車等語(參少連偵字第21 6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車時車上共有四 個人,我、乙○○、卯○○、巳○○,巳○○就跟我說工作 的內容是領錢,工資是從所領的錢採2.5%出來等語(參本 院第100號卷二第193-194頁),②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7日使用FB與寅○○聊天,我就問他 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說有領錢的工作,就叫我加巳○○的



FB,叫我跟巳○○聯絡,隔天即4月8日巳○○即直接去我家 載我,寅○○沒有在場,巳○○就跟我講工作的內容等語( 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23、215-216頁)。足見被告寅○○ 只是單純的以FB介紹被告庚○○、癸○○給被告巳○○,之 後被告庚○○、癸○○要如何工作,都是巳○○說明及指派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明知被告巳○○係詐欺集團之成 員,介紹被告庚○○、癸○○給被告巳○○係要擔任車手之 工作。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明知被告巳○○為詐欺集 團之成員,惟被告寅○○應可預見一般正常合法賺錢之人不 可能委請陌生人代為提領現金,而現在詐欺集團猖獗,須要 車手提領贓款,若介紹朋友去從事領錢工作,很可能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巳○○僅係21歲之年輕人,有什麼 合法的錢多到須要雇用別人代領,是其背後應該尚有其他不 法集團等情,此從被告寅○○供稱自己也覺得有風險,怪怪 的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3頁),亦可得知,其卻仍 介紹被告庚○○、癸○○給被告巳○○擔任領錢的工作,其 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巳○○等七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卯○○、丑○○、庚○○ 、癸○○、乙○○、寅○○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卯○○、丑○○、庚○○、癸○○、乙○○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分別擔任前開工作,該集團復有其他 成員使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 卯○○、丑○○、庚○○、癸○○、乙○○外,尚有被告巳 ○○、共犯即少年詹○翔、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 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2500號判決)。是以被告巳○○卯○○、丑○○、 庚○○、癸○○、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巳○○等六人分工提領出來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巳○○卯○○、丑○○、庚○○、癸○○、乙○○於 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被告巳○○等六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 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分 工提領詐欺贓款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後交予上手,藉以取 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 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 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 巳○○等六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



計算。
㈤、故核①被告巳○○所為,係犯六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②被告卯○○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八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九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③ 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八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3、6 至11部分)、九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部分),④被告庚○○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八 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 ⑤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 表一編號6部分),⑥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又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己○○業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已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僅因其他成員當日已提領部分贓款 ,致少年詹○翔再提領時,因該帳戶超過一日可提領之額度 ,而提領失敗,是就整體言,本件詐騙告訴人己○○部分, 仍屬既遂。
㈥、被告寅○○可預見介紹被告庚○○、癸○○給被告巳○○, 擔任領錢之工作,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 所為屬被告巳○○、庚○○、癸○○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寅○ ○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 ○本件所為屬共同正犯,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只是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仍相同,故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㈦、又①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告卯○○、乙 ○○、庚○○、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卯○○、丑○○、癸○ ○、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 9部分,與被告卯○○、丑○○、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 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丑○○、少年詹○翔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 告巳○○、乙○○、庚○○、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巳○○、 丑○○、癸○○、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7至9部分,與被告巳○○、丑○○、庚○○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③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卯○○、 少年詹○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與被告巳○○卯○○、癸○○、庚○○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與被告巳○○卯○○、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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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