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書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 民國105年4月23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 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全新3C智慧型手機買賣」購物社 團,以暱稱「黃敬堯」之帳號,散布販售「iPhone6 64G Pl us」之虛偽訊息,嗣張晴柔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上網瀏 覽該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2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暱稱「黃敬堯」之人,聯 繫購買及交貨事宜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 格、貨到付款(運費100 元)之方式進行交易,綽號「胖哥 」之成年男子再指示李書瀚,將iPhone模型手機包裝後,指 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制服,喬裝為嘉里大榮物 流公司之送貨人員,於同年5月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裝有iPhone模型手機之包裹交予張 晴柔,張晴柔並當場交付現金17,000元予該名不詳男子。嗣 張晴柔拆開包裏後,發現內裝係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在該模型手機包裝盒內緣處採獲指紋,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李書瀚檔存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晴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書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書瀚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李書瀚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包裝上 開裝有iPhone模型手機之包裝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工地做臨時工,「胖哥」叫我 把一個小箱子包裝起來,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當 時不知道這是詐欺,後來我向「胖哥」學到此種詐欺手法, 在105年底至106年間才和朋友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張晴柔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二手&全新3C智慧型手機買賣」購物社團,見暱稱「黃敬 堯」之人刊登販賣「iPhone6 64G Plus」之交易訊息後,於 同年5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暱 稱「黃敬堯」之人接洽購買該手機,雙方約定以17,000元之 價格、貨到付款(運費1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嗣於同年5 月5 日1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之制服,喬裝為該物流公司之送貨人員,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裝有iPhone模型手機之包 裹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7,000元予該名不詳 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259至261頁),並有上開FACEBO OK網頁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 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 hone模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7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第81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6445號函、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嘉大司營處107字第063號函(見偵卷第237至第23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在該手機包裝盒之塑膠格板、內緣處 、物流寄貨單、郵件貨品包裝盒採得共計13枚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 法鑑驗結果,送鑑編號10即上開模型手機包裝盒內緣所採得 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指紋採獲位置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37090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第70頁)。(三)另被告前與共犯李謙、黃紹誠、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等 人,多次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 實訊息,與被害人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嗣由假 冒物流公司人員之詐欺成員,將內裝模型手機、玩具紙鈔、 小說、報紙、廢紙或漫畫書等物品之包裹交予被害人,同時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多名被害人詐欺得手,經警查 獲後,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251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3月 16日:被害人:黎○成;被告參與情節:向不知情之友人黃 秋融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害人聯繫交貨 事宜)、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 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 罪時間:105年3月19日;被害人:黃○任;被告參與情節: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秋融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與被害人聯繫交貨事宜)、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時間:105 年4 月16日、105年4月23日;被害人:郭○賢、廖○晴;被 告參與情節:以紙箱內裝漫畫書、玩具紙鈔等偽裝貨品後, 交予共犯李謙向被害人交貨取款)、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42號、106年度偵字第21723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時間:105年
12月22日;被害人:劉○畯;被告參與情節: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並備妥展示機及 新竹貨運制服交予共犯黃紹誠送貨予被害人)、⑤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犯罪時間:106年1月19日;被害人:張○ 鵑;被告參與情節:將iPhone模型機包裹及新竹貨運制服交 予共犯高新潔、賴○益,並與被害人聯繫交貨事宜)、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61號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6 年度訴字第920號、106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1年4月(4次)、8月(1次)、1 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犯罪時間:106年2月5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7日、106 年4 月14日及22日、106年4月14日、105年4月23日;被害人 :陳○逸、莫○竣、謝○達、徐○凱、張○偉、趙○傑;被 告參與情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 不實訊息,並將iPhone模型機包裹及新竹貨運制服交予共犯 羅○恩等人送貨予被害人),且被告對於上開各次犯行,於 各該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357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 1至151頁、第153至164頁、第177至184頁)。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9日、105年4月16日、10 5年4月23日,即有參與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且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 紋相符之指紋係在該模型手機包裝盒內緣所採得,足認被告 當時曾經觸碰該包裝盒內部,由此益證被告確實知悉該包裝 盒內部所裝物品係iPhone模型機,甚屬明確。從而,被告辯 稱其不知道該包裝盒內之物品為何,及其係於105年底至106 年間始以上開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綽號「胖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身依循 正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 易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詐取財物,行為實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以木 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母親、祖母及胞弟尚在就 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所得17,000元,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否認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 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 得為何,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有何犯罪所得,自難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