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9號
TCDM,108,訴,62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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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
                   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周雨杰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邱愷恩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薛竣豪



被   告 張承志



被   告 蔡嘉宸



被   告 任泓愷



被   告 廖冠勳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柯文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07年度偵字第2
559號;106年度偵字第26196號;108年度偵字第560號;107年度
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皓鈞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雨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3、4、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10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免訴。李侑霖犯如附表三編號8、16、17、1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6、17、18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3、5、9、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9、13、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附表一編號8、17、18部分均無罪。
薛竣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3、6、7、9、12、16、1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6、7、9、12、16、19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被訴附表四編號2 部分公訴不受



理。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
任泓愷犯如附表三編號5、8、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8、14、1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附表四編號3 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嘉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1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冠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一編號16)
柯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6)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明知暱稱「關詠皮皮」、「小美」 、「帥到分手」、「寒戰羊仔」、「大中企鵝」、「株式會 社」、「風之塵」、「橫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06年3月前某日,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該等詐 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籌組車手團及指揮車 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 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並依車手所取得贓款之25%分 潤報酬(扣除分潤予車手團成員共10%之報酬,實際可獲得 15%報酬)。涂皓鈞為能順利配合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即陸 續招攬周雨杰李侑霖、甲○○、薛竣豪張承志任泓愷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劉韋德(業經本院通緝中)及 少年黃○銘廖宣傑廖柏貴等人加入而籌組詐欺車手團。 涂皓鈞負責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並配合該等詐欺 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 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而居於指揮 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周雨杰李侑霖涂皓鈞指揮統籌



、管理車手取款、交款之「收水」工作;甲○○、薛竣豪張承志任泓愷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則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依擔任提款車手或出面取款車手分別依每次提領(或取款 )金額2%、3%計算報酬,周雨杰則可依車手取得詐騙金額 8%或7%計算之報酬(即10%扣除車手報酬2%或3%),李 侑霖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報酬。嗣涂皓鈞周雨杰李侑霖、甲○○、薛竣豪張承志任泓愷、蔡 嘉宸廖冠勳柯文傑等人,即與劉韋德、少年黃○銘、廖 宣傑、廖柏貴及該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別參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參與之被告、共犯、犯罪事實、詐得之財物 、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周雨杰、甲○○、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 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 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 (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 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 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 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 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 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 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 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 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之。
⑵被告涂皓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甲○○ 、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第183 頁 ,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108訴999卷二第 122至123頁);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 甲○○、薛竣豪蔡嘉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108訴999卷一第331 頁)。惟查證人周雨杰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 至51 頁);證人甲○○於106年5月27日、106年8月3日、107年 1月19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55至261頁 、卷一第273至280頁,蘭警20878卷一第24至27 頁);證 人薛竣豪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日、 106年12月7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9至3 9、63至69、81至87頁,蘭警20878卷一第16至20頁);證 人蔡嘉宸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6日 歷次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100至107 頁,蘭警 20878卷二第51至62頁,新北檢106偵38078卷第9至13頁) 均指述被告涂皓鈞李侑霖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另證人



李侑霖於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5日、1 06年12月20日歷次警詢(士檢106少連偵50 卷一第66至71 頁,中檢106偵9400卷第207至209頁,蘭警20878 卷一第9 至13頁,新北警75088卷一第34至37頁,中檢106偵7319卷 一第165至175頁)亦指述被告涂皓鈞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 ;然證人周雨杰(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34至145頁,本 院108訴999卷二第245至270頁)、甲○○(見本院107訴3 71卷二第123至13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221至244頁) 、薛竣豪(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81至188 頁,本院108 訴999卷二第309至350頁)、蔡嘉宸(見本院107 訴371卷 二第112至123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351至373頁)、李 侑霖(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222至242頁,本院108訴999 卷二第214至221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口否認上情 (詳後述),是證人周雨杰、甲○○、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雨杰、甲○○、薛竣豪、蔡嘉 宸、李侑霖等人均係於遭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上開警 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 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 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 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 ,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周雨杰、甲 ○○、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 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 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一、二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 詢時為何指述被告涂皓鈞李侑霖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 事後迴護被告涂皓鈞李侑霖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 信,是以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涂皓鈞李侑霖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依上揭規定, 認證人周雨杰、甲○○、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周雨杰、甲○○、薛竣豪、蔡 嘉宸李侑霖等人警詢時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涂皓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判決基 礎,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犯周雨杰、甲○○、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李侑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本案被告涂皓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周雨杰、甲 ○○、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李侑霖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二第11頁反面 、卷三第183 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 108訴999卷二第122至123頁)。然查證人即共犯周雨杰、 甲○○、薛竣豪蔡嘉宸任泓愷李侑霖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涂皓鈞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7訴371 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1頁反面、卷三 第183至184、207至208、236至237頁,本院107訴3038 卷 一第111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本院108訴999 卷一第316 頁、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108訴896卷第53至54頁,本 院108訴196卷第3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惟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關於本件被告涂皓鈞、甲○○、任泓愷廖冠勳柯文傑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雨杰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4、10 所示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 附表一編號1、3、4、10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4 、10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周雨杰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周雨杰就附表一編號 1 、3、4、1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甲○○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



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示 ),並有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載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5、9、13、16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薛竣豪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3、6、7、9、12、1 6、19 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6、7、9 、12、16、19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3、6、7、9、1 2 、16、19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薛竣豪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薛竣豪就附表一 編號1、3、6、7、9、12、16、19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張承志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張承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張承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任泓愷就參與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並有附表 一編號5、8、14、18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任泓愷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任泓愷 就附表一編號5、8、14、1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訊據被告蔡嘉宸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6、19 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蔡嘉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16、19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廖冠勳柯文傑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廖冠勳柯文傑就附表 一編號1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訊據被告涂皓鈞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



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跟這些詐欺集團沒有關 係,我是被陷害的云云(見本院107訴371卷一第103 頁、 卷二第10頁、卷三第303至340頁,本院107訴3038卷一第1 11頁,本院108訴999卷二第120頁)。惟查: ⑴被告涂皓鈞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 並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 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 詐欺集團等工作,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①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於106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 :我所涉的詐欺案件,是被告涂皓鈞拿提款卡給我,我 叫甲○○去領錢,我知道那是要領詐騙的款項等語(見 中檢106偵16530卷第82頁),復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5 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我原本是跟 另一組車手團何元豪的,後來何元豪跳樓死亡之後,他 跟「豹子」熟識,我跟「豹子」本來也認識,「豹子」 就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在該集團內是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水,再將贓款交給老闆「豹子」,經我指認「 豹子」就是涂皓鈞,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 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易信暱稱「法老王」 、「新法老王」是涂皓鈞。106年3月20日被害人林佳妮 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向 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 拿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 ,涂皓鈞再跟我約地點,我上涂皓鈞的車將錢交給涂皓 鈞;106年3月21日被害人賴麗英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 編號3 ),是我指示廖柏貴去跟被害人拿取贓款及提款 卡,廖柏貴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 給我,後來我就把錢拿給涂皓鈞,另外將提款卡交給甲 ○○,由甲○○、薛竣豪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然後到灰 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涂皓鈞;106年3月23日被 害人陳適慧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我指示 廖柏貴去向被害人取款,廖柏貴取得款項後就拿到灰姑 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涂皓鈞;106年5月3 日被害 人莊富美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指示黃 ○銘去向被害人取款,黃○銘取得款項後就拿到灰姑娘 檳榔攤交給我,當時車上還有廖宣傑廖宣傑都跟在我 身邊,有時候會幫我收取詐欺贓款及拿車馬費給黃○銘 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 ②證人即共犯甲○○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們是



周雨杰拿提款卡,而周雨杰的上手是綽號「豹子」的 男子,經我指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涂皓鈞等語( 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一第259至260頁);復於106年8月3 日警詢及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 2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豹子」的 男子指揮主持,薛竣豪蔡嘉宸跟我則是取款車手,我 們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經我指認 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涂皓鈞等語(蘭警20878 卷一 第24至27頁,中檢106偵28945卷第35至36頁);再於10 7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曾經跟蔡佳宏一起 做過詐欺面交車手,後來被抓去關,直到106年1 月4日 出看守所後,蔡佳宏又問我還要不要跟他做詐欺,我是 到106年過完年後才開始跟蔡佳宏做詐欺,是擔任ATM提 款車手,後來因為蔡佳宏周雨杰吵架,蔡佳宏就叫我 跟周雨杰做,而薛竣豪是看到我在做詐欺,主動跟我說 也要做,張承志當時因為缺錢,看到薛竣豪與我都在做 詐欺,所以也跟我們一起做。「豹子」會主動用易信跟 我聯繫,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者」及微信暱稱「山口組 」都是「豹子」,微信暱稱「雨」則是周雨杰。106年3 月6日被害人林月霞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是 周雨杰先跟我聯絡,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上的灰姑 娘檳榔攤找周雨杰拿提款卡,再隨機找ATM 提款機領款 ,領完錢後我會用微信跟周雨杰聯繫,周雨杰會跟我約 見面地點,我再前往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106年5 月15日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 是當天快中午時,「豹子」直接用易信打給我,跟我說 因為臺中找不到人去面交拿提款卡,所以報一個地址給 我,叫我去現場跟一個老阿伯拿提款卡及存簿,我到「 豹子」講的地點後,我自己走到老阿伯家敲門,等開門 後我就把電話拿給老阿伯聽,老阿伯就將提款卡及存簿 交給我,我就離開。機房後來打電話叫我先去提領提款 卡內的錢,我便去便利商店領錢,大約領了15,000元, 我領完後跟「豹子」回報狀況。之後因為我跟「豹子」 說我快被通緝了,不適合再去領錢了,所以「豹子」就 叫蔡嘉宸於106年5月21日來我梅亭街住處找我拿提款卡 及存簿,之後我於106年5月26日就被通緝到案,經我指 認綽號「豹子」的男子就是涂皓鈞等語(見中檢107 少 連偵86卷一第273至280頁)。
③證人即共犯薛竣豪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詐騙集 團的上手是綽號「小雨」之男子及綽號「豹子」之男子



,綽號「小雨」之微信暱稱是「雨」,綽號「豹子」易 信暱稱是「新法老王者」,「小雨」就是周雨杰,「豹 子」就是涂皓鈞,是該集團負責人等語(見中檢107 少 連偵86卷二第32至33,35至37頁);於106年8 月2日警 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綽號 「豹子」之男子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甲○○是車手幹 部,我跟蔡嘉宸則是取款車手,經我指認綽號「豹子」 之男子就是涂皓鈞,詐欺集團成員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 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於106年5月2 日至被害人謝秀滿 (即附表一編號9 )位於宜蘭市住處取款的人是我跟蔡 嘉宸,前一天綽號「豹子」之男子用易信通訊軟體打給 我,要我們隔天到宜蘭,並說到達宜蘭後,大陸機房就 會打來告訴我們被害人住處地址,隔天我就跟蔡嘉宸從 臺中搭乘客運到臺北,再轉客運到宜蘭,然後搭計程車 到被害人住處,由我進入被害人謝秀滿住處拿錢,蔡嘉 宸則在外面等待把風及叫車,交給被害人謝秀滿偽造的 公文是大陸機房製作,再由我們去統一便利商店使用IB ON列印出來,我們拿到錢後就搭車回到臺中,將錢拿去 甲○○的租屋處當面交給甲○○等語(蘭警20878 卷一 第16至20頁);復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6年5月2日跟被害人謝秀滿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9) 是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我去的,而蔡嘉宸是看到我 在做,才加入進來,我就跟綽號「豹子」之男子說蔡嘉 宸是我朋友,綽號「豹子」之男子要我傳身分證及地址 之類,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涂皓鈞等語( 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再於106年12月7日警詢 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該詐欺集 團是負責專門領錢的車手團,涂皓鈞是總負責人,負責 與詐欺機房與水公司(即洗錢的水房)聯繫;周雨杰及 綽號「周潤發」之男子則是負責向我們底下車手發提款 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實際負責領錢的車手就是我、 甲○○、任泓愷蔡嘉宸、劉韋德張承志。被害人李 茂吉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涂皓鈞叫我去 提領,提款卡是涂皓鈞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 」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 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 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 提款,領完 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 再把照片傳給涂皓鈞,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 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李



侑霖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 ④證人即共犯蔡嘉宸於106年6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 述:薛竣豪於106年4月底問我要不要賺錢,說要去領錢 ,我就在106年5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薛竣豪拿 給我一支工作機,說會有1 個綽號「豹子」的人跟我聯 絡,後來「豹子」就用易信暱稱「法老王」跟我聯絡, 「豹子」在取款前一天半夜12點左右,就會傳訊息跟我 說隔天要去臺北或宜蘭,並跟我說向被害人領完錢後就 要聯絡綽號「發哥」的人,「發哥」會跟我約交錢的時 間地點,而當我到這些地點後,機房那邊的人就會用網 路電話或大陸電話指示我前往被害人地點,拿到錢後, 「發哥」就會跟我約交款的地點。106年5月8 日被害人 沈明玲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3),是「豹子」指 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豹子」叫我把錢交 給甲○○,所以我回到臺中後,是甲○○騎機車來載我 回去甲○○的住處,我就將錢交給甲○○,到當天晚上 9 點多,甲○○就騎機車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大門旁邊 ,我在原地等,甲○○拿錢到前面一台黑色車子;106 年5 月11日被害人李戴最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5),是 「豹子」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發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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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