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建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24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追查另案毒 品案件,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房建興到場,並於同 日上午9 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房建興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48、57、58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360號鑑定許可書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H1081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8149 )、108 年7 月2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第55、57、 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36頁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有異 ,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 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 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必以被告先有供 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供出上手等語(本院卷第49頁 ),然參諸本案查獲過程即知,警員係因追查另案,乃於10 8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前揭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 到場配合調查,顯見警方早已鎖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何人, 故被告縱有配合警員指認其上手(毒偵卷第49至52頁),亦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由,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 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的工作 、收入勉強維持、已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