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兆偉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詹曜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遂而心生 不滿,待告訴人停妥貨車,進入該路口之跳蚤市場內,準備 擺攤(攤販編號6970)做買賣,被告旋即隨後而至,並與告 訴人理論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複視、顏面 撕裂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