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94號
TCDM,108,訴,299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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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
                   109年度聲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慧




指定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9995 號、第3220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
),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美慧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胡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販買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購毒者陳武杰李廣林許峻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等證據足 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8日諭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訊問被告後 ,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 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四、至於被告以已坦承全部犯刑、全力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手,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長期居住於臺中,被告及其家人皆為中 低收入戶,並無能力及管道得以逃亡,且亦未見被告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年僅5 歲之幼子,其離婚配 偶對該幼子不聞不問,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身心障礙 之弟弟,家庭生活狀況堪慮,幼子時有脫序行為需要被告照 顧,爰具狀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求本案執行前得以返家安 頓等語。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 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 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稱有配合調查上手,惟 經覆以暫無法查緝被告所供稱上手之相關犯罪事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 頁),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 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 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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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