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16號
TCDM,108,訴,27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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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郁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郁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景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廠牌型號不詳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 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吳仁聰張秋偉聯 繫(聯繫情形如附表編號1 、2 「交易過程」欄所示),迨 雙方談妥後,游景郁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聰張秋偉,並 當場向吳仁聰張秋偉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 次,而從中牟 利。嗣警方接獲檢舉,始知游景郁上開犯行。游景郁復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透過其母游邱阿雲自動繳 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游景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至73、126 至1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39、41至45、47至49、123 至 125 、133 、134 頁,本院卷第37至76、123 至133 頁), 核與證人吳仁聰張秋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73至76、83至89、147 、148 頁),並有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7 頁,偵卷第51至54、77至81、91 至95、187 至191 頁),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販毒 所得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 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 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 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 營利,一般人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因世界各國禁絕毒品之政策,而使毒品價 值高昂,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 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 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吳



仁聰、張秋偉並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 品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 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裁量後均加重 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2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 甲案);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6 年10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7至4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者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既已入監服刑,卻仍未記取教 訓,猶漠視法紀,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屬助長 毒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可認 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以被告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 害自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而成為協助、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而影響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 加後減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 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拒絕供出其毒品來 源;於偵訊時則稱其無法提供上手資料,此有卷附警詢、偵 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5、124 頁),顯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檢警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訊,則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上手 之情形,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 風氣,危害情節非輕,是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述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少、價金僅有2000元,且業將犯罪 所得2000元繳交國庫,販賣對象亦僅有2 人,不若大盤對社 會危害之巨等情狀,均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主張,尚難遽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素行,卻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此觀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賣豬肉、收入勉持、離婚、有1 個小孩就讀高中一年級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 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 應適用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㈠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8頁),且有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 (偵卷第187 至191 頁),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丟棄該 支行動電話,然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已滅 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均係 伊所有,並有用以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然依證人吳仁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10月5 日至同 年月8 日共向被告購買4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用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與被告聯絡等語(偵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使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證人吳仁聰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顯不相涉 ;且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使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用,抑或預備提供將來為該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準此,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非被告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無從 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5 樓501 室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係其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云云(本院卷第73頁)。惟此與被告



於偵訊中所述該扣案毒品乃其於108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許 ,在其上址租屋處施用後所剩餘乙節(偵卷第124 頁),有 所歧異;衡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113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 只,均諭知沒收銷燬,足 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並不實在, 委無可採。從而,上開扣案毒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 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 主文 │
│號│ │(民國)│ │ │類、數量 │(新臺幣)│ │
├─┼────┼────┼────┼─────────┼─────┼─────┼─────┤
│1 │吳仁聰 │108 年5 │臺中市豐│吳仁聰於108 年5 月│第二級毒品│1000元 │游景郁犯販│
│ │ │月28日下│原區大豐│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甲基安非他│ │賣第二級毒│
│ │ │午2 時許│路5 段45│某時,以00-0000000│命1 包(重│ │品罪,累犯│
│ │ │ │0 號全家│0 號之家用電話,撥│量不詳) │ │,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打游景郁所持用之廠│ │ │刑參年捌月│
│ │ │ │前 │牌型號不詳、門號09│ │ │。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廠牌型號不│
│ │ │ │ │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 │詳、門號09│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 │ │00000000號│
│ │ │ │ │景郁應允後即於左列│ │ │之行動電話│
│ │ │ │ │時、地,交付右列毒│ │ │壹支沒收,│
│ │ │ │ │品予吳仁聰,並向吳│ │ │於全部或一│
│ │ │ │ │仁聰收取現金1000元│ │ │部不能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2 │張秋偉 │108 年6 │臺中市豐│張秋偉於108 年6 月│第二級毒品│1000元 │游景郁犯販│
│ │ │月1 日中│原區大豐│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甲基安非他│ │賣第二級毒│
│ │ │午12時許│路5 段與│某時,以電話撥打游│命1 包(重│ │品罪,累犯│
│ │ │ │社皮路之│景郁所持用之廠牌型│量不詳) │ │,處有期徒│
│ │ │ │交岔路口│號不詳、門號095822│ │ │刑參年捌月│
│ │ │ │ │0395號行動電話表示│ │ │。未扣案之│
│ │ │ │ │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廠牌型號不│
│ │ │ │ │基安非他命,游景郁│ │ │詳、門號09│
│ │ │ │ │應允後即於左列時、│ │ │00000000號│
│ │ │ │ │地,交付右列毒品予│ │ │之行動電話│
│ │ │ │ │張秋偉,並向張秋偉│ │ │壹支沒收,│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 │ │於全部或一│
│ │ │ │ │完成交易。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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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