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廷暉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閔傑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邵廷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閔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廷暉、蔡閔傑於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邵廷暉竟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1 張),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邵廷暉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邵廷暉意圖營利各別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與購毒者即詹孟勳、林詠翔、邱奕銘、莊宜 霖、余俊廷(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邵廷暉與蔡閔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邵廷暉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7時45分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詠翔聯絡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
1 包事宜,待林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抵達邵廷暉住處外,林詠翔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 元與蔡閔傑收受,於蔡閔傑欲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1 包交與 林詠翔,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際,適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 8 年7 月30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邵廷 暉上開住處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邵廷暉、蔡閔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邵廷暉 、蔡閔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廷暉、蔡閔傑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1026 號偵卷第13至18、11 9 至122 、139 至145 、625 至626 、659 至660 頁),並 經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嘉、證人林詠翔、詹孟勳、余俊廷、 邱奕銘、莊宜霖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第21026 號偵卷第253 、305 至313 、373 至375 、379 至382 、419 至420 、423 至428 、489 至490 、495 至 498 、533 至535 、539 至543 、599 至601 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交易蒐 證照片8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行動電話勘查 圖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車行紀錄1 份、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 張、證人林詠翔手機翻拍照片9 張、證人余 俊廷手機通聯記錄照片2 張、證人莊宜霖手機翻拍照片2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見第21026 號偵卷第191 至199 、327 至353 、405 、411 至418 、429 至434 、469 至476 、48 3 、519 至524 、545 至562 、585 、597 、649 至650 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邵廷暉、蔡閔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部分,被告2 人應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罪嫌。被 告邵廷暉、蔡閔傑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著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惟被告蔡閔傑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既遂犯行,辯稱:當時證人林詠翔已將600 元現金交付與 伊,但伊尚未將毒品交給證人林詠翔即為警查獲等語(見第 21026 號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240 頁);其選任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蔡閔傑尚未交付毒咖啡包1 包,應僅構成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 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 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 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 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詠翔於警詢中陳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 8 年7 月30日17時40分許正向被告蔡閔傑購買價值600 元之 毒咖啡包1 包,其當時已將600 元現金交付被告蔡閔傑,被 告蔡閔傑正準備交付毒品時,即為警查獲,故當時毒品即毒 咖啡包尚未到其手上等語(見第21026 號偵卷第306 、374 頁),審酌證人林詠翔對於被告蔡閔傑尚未交付毒咖啡包1 包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主要情節一致;復參酌被告蔡 閔傑當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明確記載扣得毒咖啡包及現金等 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第21026 號偵卷第177 頁) 在卷可參,足認警方查獲時,被告蔡閔傑尚未將第三、四級 毒品毒咖啡包1 包交與證人林詠翔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邵廷暉、蔡閔傑既尚未將標的物即毒咖啡包交付予買受者
,縱被告蔡閔傑已收受價金600 元現金,亦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罪。被告蔡閔傑與其辯護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⒊綜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邵廷暉、蔡閔傑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惟被告蔡閔傑尚未將毒咖啡包 1 包交付證人林詠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邵廷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可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 獲取費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 );被告蔡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可藉此維護其與被告 邵廷暉之交情,將來若遇到困難,被告邵廷暉可能會提供協 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其等 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 告邵廷暉、蔡閔傑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邵廷暉、蔡閔傑之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4 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①核被告 邵廷暉就犯罪事實欄㈠【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既遂罪;②核被告邵廷暉、蔡閔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邵廷暉與另案少 年陳○嘉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邵廷暉、蔡閔傑,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①被告邵廷暉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②被告邵廷暉、 蔡閔傑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邵廷暉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邵廷暉、蔡閔傑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之實行,惟因上開毒咖啡包1 包尚未交付而未遂,已如 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邵廷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蔡閔傑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部分遞 減之。
㈤又本案並未因被告邵廷暉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12月2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8004918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5日中檢達湯108 偵2102 6 字第1089136961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127 頁)在 卷可憑,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邵廷暉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邵廷暉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邵廷暉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年紀尚輕、無前科,目前尚在就 學中等情;被告蔡閔傑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蔡閔傑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蔡閔傑犯罪情節輕微,又考量年 紀尚輕、無前科,目前有正當職業等情,請各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邵廷暉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固非甚鉅 、被告邵廷暉、蔡閔傑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不多 ,然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 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①被告邵廷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已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②被告邵廷暉、蔡閔傑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廷暉、蔡閔傑明知第 三、四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邵廷 暉、蔡閔傑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並衡酌被告2 人均年紀 尚輕又無前科,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邵廷暉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
被告蔡閔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第211 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 蔡閔傑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為圖協助友人販毒,所犯 情節非處於主要地位,又僅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 1 次,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 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蔡閔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並為使 被告蔡閔傑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係被告邵廷 暉、蔡閔傑於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所剩 餘,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為被告邵廷暉所有並供本案 販賣毒品期間所使用,業據被告邵廷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㈢查被告邵廷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價金,均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邵廷暉自動繳回 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各1 紙(見第21026 號偵卷第627 、628 頁)在卷可稽, 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就上開被告邵廷暉部分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現金,係共犯即被告蔡閔傑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向證人林詠翔實際收取之價金並有實 際支配權限,業經被告蔡閔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34 頁),應屬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邵廷暉供自己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廷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 頁),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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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時間 │ 交易方式 │ 備註 │
│號│毒│ │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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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108年6月20│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孟│日12時13分│訊軟體WeChat與詹孟勳聯絡,詹孟│ ㈠所示。 │
│ │勳│許 │勳向其洽購毒咖啡包。詹孟勳稍後│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 │
│ │ │ │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住處外,邵│ │
│ │ │ │廷暉即以600 元價格,販賣毒咖啡│ │
│ │ │ │包1 包與詹孟勳收受,詹孟勳則當│ │
│ │ │ │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廷輝收受,│ │
│ │ │ │而交易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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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108年6月22│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詠│日18時27分│訊軟體FACETIME與林詠翔聯絡,林│ ㈡所示。 │
│ │翔│許 │詠翔向其洽購毒咖啡包。 │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林詠翔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
│ │ │ │號機車,於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 │
│ │ │ │住處外,邵廷暉即以600 元價格,│ │
│ │ │ │販賣毒咖啡包1 包與林詠翔收受,│ │
│ │ │ │林詠翔則當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 │
│ │ │ │廷暉收受,而交易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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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108年6月22│邵廷暉於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住處│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奕│日22時50分│外,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㈢所示。 │
│ │銘│許 │車之邱奕銘,以600 元價格,販賣│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毒咖啡包1 包與邱奕銘收受,邱奕│ │
│ │ │ │銘當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廷暉收│ │
│ │ │ │受,而交易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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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108年6月23│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宜│日0 時7 分│訊軟體Messenger 與莊宜霖聯絡,│ ㈣所示。 │
│ │霖│許 │莊宜霖向其洽購毒咖啡包。莊宜霖│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於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住處外│ │
│ │ │ │,邵廷暉即以600 元價格,販賣毒│ │
│ │ │ │咖啡包1 包與莊宜霖收受,莊宜霖│ │
│ │ │ │則當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廷暉收│ │
│ │ │ │受,而交易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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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108年6月24│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詠│日1時20分 │訊軟體FACETIME與林詠翔聯絡,林│ ㈤所示。 │
│ │翔│許 │詠翔向其洽購毒咖啡包。林詠翔稍│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於│ │
│ │ │ │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住處外,邵│ │
│ │ │ │廷暉即以600 元價格,販賣毒咖啡│ │
│ │ │ │包1 包與林詠翔收受,林詠翔則當│ │
│ │ │ │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廷暉收受,│ │
│ │ │ │而交易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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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108年6月27│邵廷暉與少年陳○嘉(90年8 月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詠│日13時49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 ㈥所示。 │
│ │翔│許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 │
│ │ │ │聯絡,先由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 │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詠│ │
│ │ │ │翔聯絡,林詠翔向其洽購毒咖啡包│ │
│ │ │ │。林詠翔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NUT號機車,於左列時間,抵達邵│ │
│ │ │ │廷暉住處外,由少年陳○嘉將價值│ │
│ │ │ │600 元之毒咖啡包1 包販賣與林詠│ │
│ │ │ │翔收受,並向林詠翔收取現金600 │ │
│ │ │ │元,少年陳○嘉再將600 元轉交予│ │
│ │ │ │邵廷暉,而交易完成。 │ │
├─┼─┼─────┼───────────────┼───────────┤
│7 │余│108年7月14│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俊│日5時18分 │訊軟體FACETIME與余俊廷聯絡,余│ ㈦所示。 │
│ │廷│許 │俊廷向其洽購毒咖啡包。余俊廷稍│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3.證人余俊廷固分別於警│
│ │ │ │於左列時間,抵達邵廷輝住處外,│ 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
│ │ │ │邵廷暉即以600 元價格,販賣毒咖│ 述以1500元購買3 包毒│
│ │ │ │啡包1 包與余俊廷收受,余俊廷則│ 咖啡包等語(見第2102│
│ │ │ │當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廷暉收受│ 6 號偵卷第427 、490 │
│ │ │ │,而交易完成。 │ 頁);惟被告邵廷暉於│
│ │ │ │ │ 偵訊時供承此次以600 │
│ │ │ │ │ 元價格販賣毒咖啡包1 │
│ │ │ │ │ 包予證人余俊廷收受等│
│ │ │ │ │ 語(見第21026 號偵卷│
│ │ │ │ │ 第120 頁)。而起訴書│
│ │ │ │ │ 對此部分記載為「交付│
│ │ │ │ │ . . . 毒咖啡包『3 包│
│ │ │ │ │ 』予余俊廷,並向其收│
│ │ │ │ │ 取價款600 元」,依被│
│ │ │ │ │ 告邵廷暉之交易模式、│
│ │ │ │ │ 卷內證據及起訴書所載│
│ │ │ │ │ 意旨觀之,起訴書記載│
│ │ │ │ │ 「3 包」應係誤載,爰│
│ │ │ │ │ 逕予更正為「1 包」,│
│ │ │ │ │ 附此敘明。 │
├─┼─┼─────┼───────────────┼───────────┤
│8 │莊│108年7月20│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宜│日1時34分 │訊軟體Messenger 與莊宜霖聯絡,│ ㈧所示。 │
│ │霖│許 │莊宜霖向其洽購毒咖啡包,莊宜霖│2.犯罪所得600 元。 │
│ │ │ │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
│ │ │ │,於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住處外│ │
│ │ │ │,邵廷暉即以600 元價格,販賣毒│ │
│ │ │ │咖啡包1 包與莊宜霖收受,莊宜霖│ │
│ │ │ │則當場將現金600 元交與邵廷暉收│ │
│ │ │ │受,而交易完成。 │ │
├─┼─┼─────┼───────────────┼───────────┤
│9 │余│108年7月22│邵廷暉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通│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俊│日1時57分 │訊軟體FACETIME與余俊廷聯絡,余│ ㈨所示。 │
│ │廷│許 │俊廷向其洽購毒咖啡包。余俊廷稍│2.犯罪所得1,500 元。 │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 │ │ │於左列時間,抵達邵廷暉住處外邵│ │
│ │ │ │廷暉即以1500元價格,販賣毒咖啡│ │
│ │ │ │包3 包與余俊廷收受,余俊廷則當│ │
│ │ │ │場將現金1500元交與邵廷暉收受,│ │
│ │ │ │而交易完成。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驗結果 │ 備註 │
│號│ │ │ │
├─┼────────┼─────────────┼─────────┤
│1 │毒咖啡包36包 │驗前總淨重316.42公克 │為被告邵廷暉、蔡閔│
│ │(被告邵廷暉、蔡│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傑為犯罪事實欄㈡│
│ │閔傑) │純度約1 %,推估驗前總純質│所示犯行所餘。 │
│ │ │淨重3.16公克。 │ │
│ │ │檢出結果: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 │微量硝西泮。 │ │
├─┼────────┼─────────────┼─────────┤
│2 │夾鏈袋1批 │(空白) │與本案無關連。 │
│ │(被告邵廷暉) │ │ │
├─┼────────┼─────────────┤ │
│3 │電子磅秤1台 │(空白) │ │
│ │(被告邵廷暉) │ │ │
├─┼────────┼─────────────┤ │
│4 │K盤3個 │(空白) │ │
│ │(被告邵廷暉) │ │ │
├─┼────────┼─────────────┼─────────┤
│5 │IPhone手機1支 │(空白) │為被告邵廷暉供本案│
│ │(含門號 │ │販賣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晶片卡1張) │ │ │
│ │(被告邵廷暉) │ │ │
├─┼────────┼─────────────┼─────────┤
│6 │毒咖啡包2包 │驗前總淨重18.74 公克 │為被告邵廷暉、蔡閔│
│ │(被告邵廷暉、蔡│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傑為犯罪事實欄㈡│
│ │閔傑) │純度約2 %,推估驗前總純質│所示犯行所餘。 │
│ │ │淨重0.37公克。 │ │
│ │ │檢出結果: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 │微量硝西泮。 │ │
├─┼────────┼─────────────┼─────────┤
│7 │現金600元 │(空白) │為被告蔡閔傑為犯罪│
│ │(被告蔡閔傑) │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 │ │之犯罪所得。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犯│即附表一編號1 │邵廷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事│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欄├───────┼─────────────────────┤
│2 ││即附表一編號2 │邵廷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3 │ │即附表一編號3 │邵廷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