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80號
TCDM,108,訴,2680,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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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裘雯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裘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裘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裘雯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凌晨3時前某不詳時點,持用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高志成 聯絡推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高志成應允購買後,王裘雯於108年9月17日 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外,交付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志成,並 向高志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高志成。 ㈡警方於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查獲高志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高志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 提起公訴,現以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繫屬本院審理中), 高志成供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購自王裘雯,並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遂於翌日(即18日)晚間、19日凌晨,分別透 過「FACETIME」、「LINE」等通訊軟體與王裘雯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以5,000元購買一錢 甲基安非他命,王裘雯應允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駕車 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欲依約交付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志成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警方對王裘雯及所駕駛車輛 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高志成警詢時所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 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 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 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高志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依法具結,辯護人雖爭執高志 成證詞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情況,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 高志成,本院亦將高志成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 並告以要旨,則高志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 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4至325頁、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高志成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至263頁) ,並有高志成與被告通訊錄影譯文1份、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高志成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 頁、第89至92頁、第96至107頁、第169至171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 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3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 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 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與高志成並非至親,亦無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 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具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終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㈤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 告早於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 毒品流通散布市面對國人、社會造成之惡害甚為瞭然,卻仍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 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高志成,各次販賣金額同為5,000元 ,依被告對毒品惡害之認知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被告所犯各罪經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經審酌後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所為殊屬可責,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重量均為一錢,販賣 金額皆為5,000元,販賣數量及金額非少,然僅販賣與高志 成1人,範圍不廣,兼衡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 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審理時又坦認犯 行,供述反覆,顯見其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對公共秩序所 造成之傷害,心存僥倖,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價金5,000元,業經被告向 高志成全數收取,嗣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見偵卷 第353至354頁、查扣卷第9頁),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敘明如上,此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未 及交付與高志成之物(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 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撥打「FACETIME」與高志成聯繫 ,商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事宜;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用於接收高志成以「LINE」傳送,欲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 頁),以上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再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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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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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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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3包 │含包裝袋3個,外觀均為透明結晶 │
│ │品甲基安│ │,驗前總毛重10.62公克,開拆1包│
│ │非他命 │ │鑑驗,該包驗餘淨重為3.27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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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