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65號
TCDM,108,訴,2665,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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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靖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靖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靖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因詐欺級 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8 年4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其前揭所犯案件,與本案偽證罪間罪質不同,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在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胡靖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靖英明知孫茂勛確實曾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帶同其至 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預付卡。嗣胡靖英孫茂勛2 人因共同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17 號 ,業經法院另案審結)。然胡靖英於108 年7 月23日,因前 揭案件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10 8 年度易字第1071號),經法院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胡靖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竟為迴護孫茂勛,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孫茂勛是否帶同 申辦預付卡等重要事項,接續向法院虛偽證稱略以:「. . . 系爭門號不是被告孫茂勛帶我去辦的,是陳大哥帶我去的 ,陳大哥是被告孫茂勛介紹的. . . 」云云,足生妨礙於司 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胡靖英坦承前揭偽證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具結 作證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案件在臺中地院審理時 ,經法院告知具結作證之相關規定及義務後,仍為虛偽證述 乙節,此有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 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且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 佐證。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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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