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偉
簡嘉佑
蔡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5048號、第25049號、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祥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祥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有偉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簡嘉佑則於同月29日某時 ,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黃麒嘉」、「香港人」、「M」、「色咪咪」、「賈伯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金錢之工作,並約定簡嘉佑以每 趟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有偉以收取金額百分之四作 為報酬。張有偉、簡嘉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一名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24日、同月29日、同 月30日、同年9月2日,撥打李陳碧桃與李霖勳夫妻住家電話 ,冒充「檢察官」身分,告知渠等申辦帳戶涉及不法,要求
渠等提領現款,依指示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替代役男作為擔保 金,使李陳碧桃與李霖勳夫妻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 作金庫)李霖勳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霖 勳帳戶)內提領40萬元,將之裝入紙袋內,於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由李霖勳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 ,交付予自稱替代役男之簡嘉佑,李霖勳另於交款後,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和順店)內,自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公權力執行之偽造公文書2紙;(二)於108年8月30日, 前往合作金庫自李陳碧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陳碧桃帳戶)內提領50萬元,將其中42萬元裝入紙 袋內,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李霖勳將該42萬元攜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交付予自稱替代役男之 張有偉,李霖勳另於交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 全家超商和順店,自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 臺北地檢署公權力執行之偽造公文書1紙。
二、蔡祥麟雖非簡嘉佑、張有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日常生活 經驗,對協助搭載他人領取不明包裹或款項,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 許,應允簡嘉佑之請託,以事後給付油資作為報酬,由蔡祥 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佑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路旁取款,待至簡嘉佑下車向李 霖勳收妥40萬元後,復搭載簡嘉佑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處,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由簡嘉 佑下車交付40萬元予等候於該處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鍾 ○霖(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簡嘉佑並於事成後交付50 0元予蔡祥麟作為報酬。
三、嗣李陳碧桃與李霖勳夫妻於108年9月2日再度接到詐騙電話 ,驚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李霖勳手持 裝有35萬元假鈔之紙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 張有偉會合,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簡嘉佑 及蔡祥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陳碧桃、李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張有偉、簡嘉佑、蔡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碧桃、李霖勳、少年鍾○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下稱25048卷,第 13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下稱25573卷,第 63頁至第7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 稱23800卷,第37至49頁、第503頁至第505頁,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9號卷,下稱25049卷,第45頁至第 6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並有警 員賴奕良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 照片6張、簡嘉佑社群軟體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紙、李霖勳、李陳碧桃帳戶存 摺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手機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 照片3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GOOGLE街景照片、地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張有偉持用
手機照片、張有偉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臺北往臺中之高 鐵車票、手寫紙條、張有偉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秘聊群組 詐欺成員截圖照片6張、簡嘉佑所使用微信翻拍照片2張、 張有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張有偉、簡嘉佑持用門號通話 紀錄、簡嘉佑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張、簡嘉佑近照4張等件 在卷可參(見2504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109頁,25573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123頁、 第127頁、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57頁,23800卷第27頁 、第55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75頁至第 281頁、第507頁至第509頁,2504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9頁、第 123頁至13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 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聯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此業經國內媒 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況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 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 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 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又現今金融 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24小時提供服務,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 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及自動櫃員機利用之便 利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身分之正常情形下 ,有何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款項,輾轉
周折耗費時間,約定在隱密地點面交,再轉送至指定地點 前,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交付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 委由他人代收包裹、款項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 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蔡祥麟可預見該包裹或款項與詐 取財物之犯行相關,若協助被告簡嘉佑為前述行為,有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蔡祥麟竟仍施 以助力,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有偉、簡嘉佑、蔡祥麟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 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 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 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 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 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 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被告張有偉、 簡嘉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另由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並使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偽造 公文書,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 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 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 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 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 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 逕認被告張有偉、簡嘉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 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 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 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張有偉、簡嘉佑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行騙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 ,其上亦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黃立維」印文,縱製作名義機關為「法務部政執行處」 、「執行科」、「監管執行科」等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 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 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 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四)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 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張有偉、簡嘉佑所屬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被害人之金融 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件,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 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被害人自 行收取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由張有 偉、簡嘉佑冒充替代役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 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 、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渠等所為該當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 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 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 ,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 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 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蔡祥麟所從事者,係搭載被告簡嘉佑領取裝 有詐得現金之包裹行為,被告蔡祥麟除與被告簡嘉佑熟識 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祥麟有直接被告簡嘉佑、 張有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謀詐欺之計畫,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蔡祥麟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祥麟受被告簡嘉佑委託代為領取 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尚屬有疑。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 樣甚多,縱然被告簡嘉佑、張有偉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行為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 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 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祥麟對於被告簡嘉佑 、張有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冒用公務 人員身分或官銜方式為之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蔡 祥麟能得悉詐騙之方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祥麟所為係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蔡祥麟僅有容任他人藉此為 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被告蔡祥麟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以幫助犯而非 正犯論處。
(六)故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有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張有偉、簡嘉佑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簡嘉佑、張有偉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偽造公文書, 使告訴人自行收取偽造公文書等,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簡嘉佑、張有偉參與 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 被告簡嘉佑、張有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簡嘉佑、張有 偉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嘉佑、張有偉等利用李霖勳 自己領取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簡嘉佑、張有偉所屬詐欺集團,係同時 對告訴人李霖勳、李陳碧桃二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被告簡嘉佑、張有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接 連對李霖勳、李陳碧桃施行詐術,使其先後3次於交付款 項(含最後1次交付假鈔)予被告簡嘉佑、張有偉,是其 等詐欺取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被 告張有偉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與被告張 有偉前開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 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 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 告簡嘉佑、張有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 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 財物,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 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案係於108年10月29日繫屬於 本院,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應認被告簡嘉佑就本案告訴人部分,為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而被告張有偉於108年8月22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早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日期 亦為108年8月22日,該案件好像尚未起訴,業據被告張有 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2頁) ,經本院查詢被告張有偉前案紀錄,迄至宣判日止,被告 張有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由臺北地檢署、 臺灣新北地方提起公訴(詳如附表三),並有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76頁、第403 頁至第405頁),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早於本案,且參諸 被告張有偉之供述,足認被告張有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向另案被害人張葉丹妹詐得財物之犯行(即108年8月22日 犯行),為被告張有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組織 罪部分犯行,既然係先繫屬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參與 組織罪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由本 案併予審理之。被告簡嘉佑、張有偉均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含未成年少 年鍾○霖,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有偉、簡嘉佑知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包含少年鍾○霖,被告張有偉於本院 審理期日稱:不認識少年鍾○霖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被告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期日稱:交付款項時方初次見 到鍾○霖,看得出來鍾○霖年紀很小,但不知道鍾○霖幾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簡嘉佑、張有偉所為上開犯 行,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揭規定加重 之。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祥麟上開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承如前述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蔡祥麟本案犯行僅 得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 本案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進而偽造司法機關 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 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 之信任,被告張有偉、簡嘉佑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 蔡祥麟為獲取報酬,協助被告簡嘉佑領取裝有詐得現金之 包裹,幫助行騙者得以藉此取得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亦助 長詐欺成員犯罪之猖獗,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張有偉、 簡嘉佑、蔡祥麟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張有偉、簡嘉佑於 審判期日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表示不會再犯(見本院 卷第357頁);被告張有偉、簡嘉佑、蔡祥麟年盛力強, 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被告張有偉、簡嘉佑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 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告 訴人均年邁,且告訴人李陳碧桃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罹病
需進行治療,不夠錢付醫藥費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5 8頁),於此情狀之下,猶被詐騙財物,且金額均非微小 ,告訴人之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般,尤令人不忍;又考量 被告張有偉、簡嘉佑、蔡祥麟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 坦承錯誤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等人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張有偉自陳國中畢業,之 前做水電,月薪2萬2千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簡嘉佑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機電,月薪3萬5千元 ,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告蔡祥麟自陳高中畢 業,現在做工程行,月薪約8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祥麟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簡嘉佑、張有偉用以詐欺取財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 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