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貞君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貞君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凃貞君於本院 審理期日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6 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扣案打火機1 個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並否認為 供本件放火犯行使用,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7號
被 告 凃貞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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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貞君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凌晨0時許,趁男友賴國演不在 居所內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賴國演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將賴 國演衣櫃內之衣物拿到陽臺後,明知附近有拖把、紗門等可 燃物,且火苗、餘燼會屋外之風力吹動而位移,點火後火勢 有延燒之風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持打火機燃燒凃貞 君自賴國演衣櫃內搬去陽臺之衣服1 批(燒燬之物品中,約 20件衣服或褲子為賴國演所有)而點火燒燬之,致生公共危 險。嗣因附近住戶發現該屋陽臺上有火光,於同日凌晨0時2 分許向消防局報案,消防局因而派遣消防車前往現場滅火, 然於消防員到達前,火勢已先由住於該屋內之房東賴榮祺、 房客韋瑞榮共同以水桶裝水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除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 構成公共危險云云外,對於上揭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國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榮祺、韋瑞榮 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即附近住戶林欣儀於消 防局訪談筆錄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7 張、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所 附照片32張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 只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