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51號
TCDM,108,訴,235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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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賢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黃俊豪


      楊佳鴻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林裕雄



      陳宏琳


      林志侯(原名林少宇)



      王澄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943、12711 、19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鄭德賢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前因其等與案外人游鈞程於民國108 年 2 月17日凌晨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X -CU BE」夜店飲酒過程中,除案外人游鈞程因酒醉先行離去外, 因案外人王建名(即告訴人楊博堯之友人)誤進入被告鄭德 賢等人所在包廂內,致使上開被告心生不滿,除將案外人王 建名趕出包廂外,尚欲毆打案外人王建名,經告訴人楊博堯 見狀後,隨即將案外人王建名帶離現場,上開被告見狀,遂 推由被告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先後徒手或持刀攻擊告訴 人楊博堯,致使告訴人楊博堯因而受有左上臂及下背撕裂傷 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㈡被告鄭德 賢、林志侯(原名林少宇)陳宏琳林裕雄陳俊豪、楊 佳鴻、王澄緯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50分,先後至位於 上址「X -CUBE」夜店處,除無視該夜店人員告知將結束營 業,猶進入該夜店且在店內2 樓處抽吸香菸外,竟共同基於 傷害犯意聯絡,①因對消費者即案外人林廷祐當場勸阻而心 生不滿,先後徒手或持酒瓶毆打案外人林廷祐,致使案外人 林廷祐因而受有肩膀挫傷及脊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案外人林廷祐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② 另於追打案外人林廷祐過程中,因誤認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柏 緯、楊政諺均係案外人林廷祐之同行友人,亦先後徒手或持 酒瓶攻擊毆打告訴人葉柏緯(起訴書誤載為「葉柏偉」)、 楊政諺,⑴致使告訴人楊政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挫 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左小 腿擦挫傷等傷害;⑵另告訴人葉柏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顳部撕裂傷1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傷害(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因認為被告鄭德賢陳俊豪楊佳鴻就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另被告鄭德賢林志侯、陳 宏琳、林裕雄陳俊豪楊佳鴻王澄緯就理由欄㈡②所 示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 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 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 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 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



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被告黃俊豪就理由欄㈠所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 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3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 9 月4 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8號;下稱前 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 7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943、12711 、19117 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1 頁;下稱本案),足認前案及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顯係就被告黃俊豪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又前案雖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 以108 年度字第28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然非屬實體判決。是本案就被告黃俊豪 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㈡被告鄭德賢陳俊豪楊佳鴻就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另被 告鄭德賢林志侯陳宏琳林裕雄陳俊豪楊佳鴻、王 澄緯就理由欄㈡②所示部分,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 ⒈①告訴人楊博堯於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 回其對被告楊佳鴻上開罪嫌之告訴;②又告訴人葉柏緯則 於108 年11月8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鄭德 賢、林志侯陳俊豪楊佳鴻上開罪嫌之告訴;③另告訴 人楊政諺則於108 年11月28日亦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鄭德賢林志侯上開罪嫌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3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㈡所示)在卷可參。 ⒉至被告鄭德賢陳俊豪就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又被告陳



宏琳、林裕雄王澄緯就理由欄㈡②⑴所示告訴人即被 害人葉柏緯部分;另被告陳宏琳林裕雄陳俊豪、楊佳 鴻、王澄緯就理由欄㈡②⑵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政諺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因各該告訴人撤回對 上開所示部分被告之告訴(詳如前述),效力分別及於共 犯即其餘被告,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就被告黃俊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另就被告鄭德賢陳俊豪楊佳鴻林裕雄、陳宏 琳、林志侯王澄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 定,均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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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