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惠華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6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醉麒麟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 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惠華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第36頁、第57至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撕開之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遭撕開之酒精測定紀錄單)、 酒精測定紀錄單撕開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蕭惠華)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3頁、第47至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 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108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內, 將警員陳佳瑋交付與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逕予 撕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陳佳瑋於 偵查中之證述、遭撕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及監視器錄 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撕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惟否認有何毀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文書罪,辯稱:以為酒測單係要給伊收執的,沒有要毀 壞公物之意云云。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78頁、本
院卷第3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佳瑋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遭撕開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惟刑法第138條所謂損壞,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 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遭被告撕 開後,業經黏貼完成在卷(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核其 文書之內容均可辨認,並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難認與刑法 第138條所定毀棄、損壞之構成要件相合。尚難謂被告有如 起訴意旨所指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罪行。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撕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然該 測定值紀錄紙業經黏貼完成在卷,內容均可辨認,未達失去 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刑法第138條所定毀棄、損壞之程度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