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8號
TCDM,108,訴,218,2020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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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32500號、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世賢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囿任陳泊瑜(陳 泊瑜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囿任陳泊瑜所涉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先行判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發發發」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世賢陳泊瑜均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或提款卡 ,再持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陳囿任陳囿任則負責將 黃世賢陳泊瑜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手。黃世賢即與陳囿任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與陳 囿任、陳泊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黃世賢聯絡,指示其於107年8 月3日上午,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等候指示。再由上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當日上午9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 予陳淑琴,向陳淑琴佯稱:其欠繳電話費等語,並於陳淑琴 表示其不可能欠費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官之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洪天楊警官」之名義,向陳淑琴誆稱:其 涉及毒品、槍砲、洗錢案件,需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 卡,會派人來拿取等語,使陳淑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



於電話中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將機車移 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其住處外,等候「洪天楊警官」派員 來取。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黃世賢於同日中午12時左 右,前往上址取走陳淑琴所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黃世 賢持上開陳淑琴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陳淑琴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黃世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後, 黃世賢即搭車返回臺中市,並持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陳囿任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現金112,000元交付與陳囿任,由陳囿任將之轉交與不詳 之本案詐騙集團上手,黃世賢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嗣陳 淑琴將此事告知同事,經同事提醒,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於107年9月2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察 「張清雲主任」,撥打電話向練桂蘭佯稱:練桂蘭的全聯福 利卡遭不明人士撿走並使用,積欠大筆款項,必須將款項付 清云云,並要求練桂蘭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且會派人於107年9月 4日中午至練桂蘭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社區大門外向練 桂蘭收取。而陳囿任即以其所使用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使用IPHONE廠牌、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世賢聯絡,要黃世賢指示陳泊瑜於 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舊社公園 廁所內,拿取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工作手機)及3,000元車資等取款時所需物品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陳泊瑜由工作手機接獲本件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後,遂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蓮山莊社區」公車站 牌前與練桂蘭碰面,隨即將上開工作手機交給練桂蘭接聽, 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電話中向練桂蘭續自稱為 警察「張清雲主任」,要求練桂蘭將其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給陳泊瑜,致練桂蘭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交給 陳泊瑜陳泊瑜取得練桂蘭之上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練桂蘭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 陳泊瑜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2萬元後, 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外,將前述12萬元款項連同練桂蘭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交與黃世賢黃世賢亦將酬勞6,000元交付予陳 泊瑜。黃世賢續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承接上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練桂蘭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判黃世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2萬元, 惟黃世賢並未將陳泊瑜提領所交付及自己提領之款項共24萬 元扣除交給陳泊瑜報酬後之234,000元交付與陳囿任轉交與 詐欺集團之上手。嗣練桂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練桂蘭上開帳戶之提款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黃世賢 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白色外套各1件,共犯 陳囿任之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黃 世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三第12頁、 第54頁、第68至71頁),互核與被害人陳淑琴於警詢、偵訊 時所陳遭詐騙之經過、共犯陳囿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 犯陳泊瑜於偵查中供述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92號卷 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51頁、第309至311頁、第 430頁);復有被告107年8月3日華南銀行仁武分行ATM監視 錄影畫面、陳淑琴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存摺影本、陳淑琴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存摺影本、陳淑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1頁)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作為本案聯絡使用被告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共犯陳囿任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92號卷第5至7頁 、第45至47頁、第68至69頁、聲羈933號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三第12頁、第54頁、第68至71頁),互核與告訴人練桂 蘭於警詢、偵訊時所陳遭詐騙之經過、共犯陳囿任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共犯陳泊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 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652號卷第14至15頁、第67至 68頁、偵2492號卷第25至28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 49至69頁、第136至151頁),並有練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提款時穿著衣物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公益路大聖路 口、大進街公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107年9月5日7時許)、 被告中國信託五權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107年9月5 日7時許)、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主:黃世華 )、練桂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練桂蘭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犯陳囿任IPHO NE手機照片、手機內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26340、31618、31982、35681、35685號起訴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施季凱108年1月10日 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 施季凱108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共犯陳泊瑜指認黃世賢、陳 囿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陳泊瑜指認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大道3段239巷GOOGLE地圖、扣案被告銀色IPHONE手機(含00 00000000號SIM卡)勘驗照片、扣案共犯陳囿任香檳金色IPH 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勘驗照片、另案扣案共犯 陳泊瑜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勘驗 照片、本院108年3月4日、5月13日勘驗筆錄等(見偵31652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至21頁、第34至40頁、第57頁、偵 32500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5至33頁反面、第46頁 反面、第49至51頁、第114至122頁反面、第125至126頁、第 128至144頁、第156至158頁、偵2492號卷第29至41頁、第69 至73頁、第75至97頁、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 第209至225頁、第407至409頁、第415至417頁、第419至426 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作為本案聯絡使用被告所有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陳囿任所有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提領 本案款項時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白色外套各1件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7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旁空地,將24萬元及告訴人練桂蘭之中 信商銀提款卡交付與共犯陳囿任等語,惟此為共犯陳囿任否 認之,並辯稱:被告並無將24萬元及告訴人練桂蘭之中信商 銀提款卡交付伊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犯陳泊瑜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工 作機APP軟體密聊中名稱「發發發」指示前去板橋詐騙地址 為實在,是黃世賢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9月4日跟練桂蘭 拿到提款卡領12萬元後,是交給黃世賢黃世賢叫我講都是 陳囿任,把責任歸屬陳囿任,隔天晚上有在葫蘆墩公園碰到 陳囿任陳囿任要去找黃世賢談判,我當天要去拿我的報酬 ,在那邊3、4個小時,黃世賢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至69頁)。
2.又共犯陳囿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之網路歷 程,於107年9月5日晚間7時9分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45分 許止,均在桃園市,自當日下午3時23分許始出現在臺中市 區,另自當日晚間9時17分許至晚間11時56分許,則大致出 現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豐原區西湳里葫蘆 墩三街125號、豐原區東湳里三豐路974-1號、神岡區豐洲里 豐洲路447號5樓屋頂、豐原區中正路33號等處,有該門號之 網路歷程附卷可參(見偵32500號卷第130至134頁反面)。 3.共犯陳泊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月4日跟練桂蘭拿到提款 卡領12萬元後,隔天晚上有在葫蘆墩公園碰到陳囿任云云, 然對照前開共犯陳囿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 之網路歷程,於107年9月6日晚上始有出現於豐原區西湳里 葫蘆墩三街125號之位置,可認共犯陳泊瑜與共犯陳囿任於 豐原區葫蘆墩公園碰面時間應係107年9月6日晚上,非其所 述之107年9月5日晚上。又共犯陳囿任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 任將被告、共犯陳泊瑜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衡情其 於向被告或共犯陳泊瑜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後,應旋會轉交 上手,無在取款地逗留或反覆來回之可能及必要,觀之共犯 陳囿任持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在107年9月6日晚上於豐原區 停留時間達2小時之久,並自他處來回葫蘆墩公園有4次之多 ,若被告確實有依約前往葫蘆墩公園交付款項及提款卡,應 不至如此。是本院認共犯陳囿任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 起訴意旨關於前揭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陳囿任、陳 泊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陳淑琴、告訴人練桂 蘭施以詐術,而分別取得其2人之前揭提款卡、密碼、存摺 ,復由被告或共犯陳泊瑜持各該提款卡為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行為,足認被告及共犯陳囿任陳泊瑜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 等向被害人陳淑琴、告訴人練桂蘭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 開說明,渠等提領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
(三)被告係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角色,自107年7月間某日 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8月3日從事首次 詐欺向被害人陳淑琴收取提款卡、密碼、存摺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提領贓款時間相隔非長,應 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 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關於上揭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及犯罪 事實一(一)(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共犯陳囿任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與共犯陳囿任、陳泊 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 之前贅載「共同」2字。
(五)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先後多次由自己或與共犯陳泊瑜分 自被害人陳淑琴、告訴人練桂蘭帳戶內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款項,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等各均係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甚為接續時間內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八)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起訴 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騙被害人陳淑琴部分之犯行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目前已存卷證資料,本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害人陳淑琴遭詐欺部分,既屬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 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 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造成被害 人、告訴人等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其對於本案犯行初始為 否認,後方為坦承,並與被害人陳淑琴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及未與告訴人練桂蘭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 歲,並無前科,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淑琴達成調解賠償部 分損害,另亦有意與告訴人練桂蘭調解,惟因告訴人練桂蘭 無意願而無法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5頁),態度尚可,復衡 及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 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 範,認本件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來與共犯陳囿任聯絡,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陳囿任所有,自無 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提款時 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白色外套各1件,僅為被告日常之 穿著,非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並未將扣除共犯陳泊瑜報酬後之234,000元交付與共犯 陳囿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為23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與被害人陳淑琴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失,業如上述,倘其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 陳淑琴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陳淑 琴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帳 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提款ATM設置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6│107年8月3日中午12 │2萬元 │黃世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 │0000000000號 │時57分許 │ │ │路2號兆豐銀行仁 │




│ │ │ │ │ │武分行 │
├──┼─────────┼─────────┼─────┼───┼────────┤
│ 2 │同上 │107年8月3日中午12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時58分許 │ │ │ │
├──┼─────────┼─────────┼─────┼───┼────────┤
│ 3 │同上 │107年8月3日中午12 │1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時59分許 │ │ │ │
├──┼─────────┼─────────┼─────┼───┼────────┤
│ 4 │中華郵政仁武仁雄郵│107年8月3日下午1時│2萬元 │同上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 │局帳號000000000000│2分許 │ │ │路41號華南銀行仁│
│ │21號 │ │ │ │武分行 │
├──┼─────────┼─────────┼─────┼───┼────────┤
│ 5 │同上 │107年8月3日下午1時│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分許 │ │ │ │
├──┼─────────┼─────────┼─────┼───┼────────┤
│ 6 │同上 │107年8月3日下午1時│1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4分許 │ │ │ │
├──┴─────────┴─────────┴─────┴───┴────────┤
│合計提領11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帳 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提款ATM設置地點 │
│ │ │ │(新臺幣)│ │ │
├──┼─────────┼─────────┼─────┼───┼────────┤
│ 1 │中信商銀帳號058754│107年9月4日下午3時│12萬元 │陳泊瑜│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 │0000000號 │34分許 │ │ │二路168號中信銀 │
│ │ │ │ │ │行營業部分行 │
├──┼─────────┼─────────┼─────┼───┼────────┤
│ 2 │同上 │107年9月5日上午7時│12萬元 │黃世賢│臺中市南屯區公益│
│ │ │6分許 │ │ │路2段53號中信銀 │
│ │ │ │ │ │行公益分行 │
├──┴─────────┴─────────┴─────┴───┴────────┤
│合計提領2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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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