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34號
TCDM,108,訴,2134,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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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烽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36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烽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3、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烽哲廖福生為朋友關係,詎:
(一)廖烽哲明知其非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成功嶺副供站 (下稱成功嶺副供站)之供應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 情之成年店員盜刻「陸軍後勤指揮部少將指揮官吳慶昌」印 章1枚,復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未經陸軍 後勤指揮部及吳慶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如附表 編號1所示「副供站供應商駐站合約暨作業人員行為公約連 帶保證切結(下稱副供站駐站合約)」,再接續於上開副供 站駐站合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之前取得後自行影印留存 之「副供作業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切結書(下稱 副供作業人員通信切結書)」上,蓋用上開偽造「陸軍後勤 指揮部少將指揮官吳慶昌」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 其為成功嶺副供站供應商之私文書,後於同年月某日,在陸 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坪林副供站(下稱坪林副供站, 起訴書誤認為成功嶺副供站)附近之便利商店,持前開偽造 之「副供站駐站合約」及「副供作業人員通信切結書」,向 廖福生佯稱:其取得成功嶺副供站供應商駐站合約,廖福生 可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入股,其自108年2月起,每月30 日前無條件支付3萬元云云而行使之,致廖福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2日與廖烽哲簽立「成功嶺副食品供應站合股書」 ,且陸續交付90萬元與廖烽哲,並足生損害於吳慶昌及陸軍 後勤指揮部。
(二)廖烽哲另明知其並未承接陸軍第十軍團中秋節團康餐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不詳刻 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刻「中將指揮官莫又銘」、 「行政士上士張偉銘」印章各1枚,復在其前揭住處,未經 陸軍第十軍團、張偉銘劉靖中莫又銘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107年9月18日「陸軍第 十軍團簽呈」2張,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陸軍第十 軍團簽呈」上,蓋用上開偽造「行政士上士張偉銘」之印文 1枚及偽簽劉靖中簽名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陸軍 第十軍團簽呈」上,蓋用上開偽造「行政士上士張偉銘」、 「中將指揮官莫又銘」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其為 陸軍第十軍團中秋節團康餐會廠商之公文書,後於同年月某 日,在坪林副供站(起訴書誤認為成功嶺副供站)附近之便 利商店,持前開偽造之「陸軍第十軍團簽呈」2張,向廖福 生佯稱:其負責陸軍第十軍團之中秋節團康餐會,準備食材 費用不夠,需向廖福生借款50萬元云云而行使之,致廖福生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萬元與廖烽哲,並足生損害於莫又銘劉靖中張偉銘陸軍第十軍團。
二、案經廖福生訴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烽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7頁、第103至109頁 、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8頁、第88頁、第 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廖福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劉靖中王志生、丁穩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5至30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167 至168頁);並有「成功嶺副食品供應站合股書」、告訴人 廖福生支票存根照片、告訴人被騙經過記事、陸軍第十軍團 107年12月22日陸十軍法字第1070013804號函、國防部107年 8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8288號令、陸軍後勤指揮部107 年12月6日陸後軍法字第107002346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1頁、第45至46頁、第111至123頁、第145至159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機關首長之簽名章 ,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1.本件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陸軍後勤指揮部少將 指揮官吳慶昌」之條戳,依國防部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5003 條之規定,係為公文不須蓋用「印信」時使用,屬代替用印 信,頒有印信單位得依單位番號名稱自行刊製使用,且依同 手冊第5008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係供以書函、開會通知單 、通報、每日公報行文時,文後蓋用使用,非屬依印信條例 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刑 法上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
2.另本件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中將指揮官莫又銘 」及「行政士上士張偉銘」之職官章,依國防部國軍文書處 理手冊第5008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係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 示、核判蓋用,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屬領有印或 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屬依印 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 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合先敘明。(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制作之文書。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 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 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 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 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 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1.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副供站駐站合約」 及「副供作業人員通信切結書」,僅為成功嶺副供站與供應 商間之私法契約,應均係私文書,尚非屬公文書之性質。 2.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簽呈」,其上均冠以「陸軍 第十軍團」之名義,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 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陸軍第十軍團對於中秋節團康餐會 舉辦事宜,則應均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陸軍後勤指揮部少將指揮官吳慶 昌」、「中將指揮官莫又銘」及「行政士上士張偉銘」等印 章,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偽造「陸軍後勤指揮部少將指揮官吳慶昌」之印章及 接續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偽造「中將指揮官莫又銘」及「行政士上士張偉銘」之印章 及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蓋用「行政士上士張偉 銘」印章1枚及偽造劉靖中簽名1枚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蓋用「行政士上士張偉銘 」及「中將指揮官莫又銘」印章各1枚之行為,分係偽造該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副供站駐站合約」及「副供作業人員通信切結書」進而 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陸軍第十軍團簽呈」進 而行使;其目的乃各在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依其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 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各係基於「 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更正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副供作業人員通信切結書」上,蓋用偽造「陸軍後勤指揮部 少將指揮官吳慶昌」之印文1枚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補充審理之,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錢財,擅自偽造本案私文書、公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行使,致告訴人分別受有90萬元、5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損 害於吳慶昌陸軍後勤指揮部莫又銘劉靖中張偉銘陸軍第十軍團,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自詐得90萬元、50萬元 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8頁),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均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刻的印章已經丟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偽刻上開印章之目的係為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得逞後即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故 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偽造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少 將指揮官吳慶昌」、「中將指揮官莫又銘」及「行政士上士 張偉銘」印章各1個,既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卷證出處 │
├──┼──────────┼──────────┼──┼──────────┤
│ 1 │副供站供應商駐站合約│陸軍後勤指揮部少將指│1枚 │見偵卷第33頁 │
│ │暨作業人員行為公約連│揮官吳慶昌印文 │ │ │




│ │帶保證切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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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副供作業人員營內使用│同上 │1枚 │見偵卷第35至37頁 │
│ │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切結│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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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陸軍第十軍團簽呈 │行政士上士張偉銘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 │
│ │ │劉靖中署押 │1枚 │ │
├──┼──────────┼──────────┼──┼──────────┤
│ 4 │陸軍第十軍團簽呈 │行政士上士張偉銘印文│1枚 │見偵卷第43頁 │
│ │ │中將指揮官莫又銘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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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