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守仁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個 別犯意,以走路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頭有附 掛擋風板)之方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樂成宮」 附近徘徊,欲購買毒品之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 、陳惠菁(原名:王惠菁)在樂成宮附近尋找林守仁,待雙 方碰面接洽後,林守仁先在如附表所示之A 地點向林季煌等 5 人收取現金,林季煌等5 人隨即依其各自與林守仁之默契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B 地點等待,林守仁再攜帶海洛因前往各 B 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林季煌等5 人,以此方式,於附表編 號1 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所示之林 季煌等5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之警詢筆錄均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認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 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其答辯前後不一 ,故以下臚列其各次之答辯。
㈠108年7月22日警詢(偵卷一第19至31頁):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 惠菁。
㈡108 年7 月22日、8 月12日偵訊(偵卷一第80至85頁、偵卷 二第96至97頁):
我有與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合資去買海洛因, 有時候我只是和他們見面打招呼而已。
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 惠菁。各次答辯如下述錄影勘驗內容對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證人證稱是隨機式地去找尋被告購買海洛因,事先沒有任何 聯繫,甚至碰面的時候也有講任何的話,這樣的接觸方式與 我們所理解的毒品交易過程經驗不吻合。
㈡錄影畫面及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碰面,但碰面是否真 的為了買毒品,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到款項,被告是否有交付 毒品,其實無法從錄影及照片中得到證實。
㈢證人的驗尿報告雖然呈現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但無從證明他 們施用的毒品是來自被告。
㈣被告拿給購毒者的不明物品究竟是否為海洛因,並無扣得海 洛因來作鑑定,無法判斷是否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㈤證人都表示是拜託被告去幫他們買毒品,被告最多僅構成幫 助施用之罪,而非販賣毒品。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 至26,其編排順序同起訴書附表所載。而附表編 號1 至26的錄影及照片中出現的地點,均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成宮」周遭街道,經本院製成相對位置圖如附圖 所示(本院卷四第133 頁),惟附圖編號㈠㈡㈣、㈨㈩的 位置實際上非常接近,惟因各次的街景不同,故仍區分,並 非表示地點有異;又附圖編號處巷口並無名稱,該處有臺 中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坐落,故以其名代之,合先 敘明。
㈡證人林季煌(108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59 頁、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陳坤池(偵卷一第307 至 308 頁,本院卷一第413 至420 頁)、賴建輝(偵卷一第22 3 至224 頁、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邱添庭(偵卷一第41 2 至413 頁、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陳惠菁(偵卷二第75 至76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4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 至26之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事實證述明確,有其等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 ㈢除了上開證人之證述外,起訴書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為佐證,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以下先說明勘 驗內容概要及被告之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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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勘驗內容概要 │被告答辯 │
├─────┼───────────────┼──────┤
│附表編號 1│林季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我伸手進去拿│
│ │44分,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附圖編號│錢出來,因為│
│ │㈡位置,被告伸手進去向林季煌拿│林季煌欠我錢│
│ │取不明物品,然後放入口袋,被告│(本院卷一第│
│ │走路離開後,在其機車旁清點很像│113 頁)。 │
│ │紙張或鈔票之物(本院卷一第112 │ │
│ │至113 頁筆錄)(本院卷二第9 至│ │
│ │17頁擷圖) │ │
│ ├───────────────┼──────┤
│ │林季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無意見(本院│
│ │44分至49分,駕車多次出現在附圖│卷一第363 頁│
│ │編號㈢位置,被告於下午3 時49分│)。 │
│ │騎機車接近林季煌車輛。 │ │
│ │(本院卷一第362 至363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39 至245 頁,偵卷│ │
│ │一第117 至121 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 2│林季煌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我剛好在那邊│
│ │48分,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附圖編號│遇到林季煌,│
│ │㈡位置,被告騎機車靠近,並將手│他跟我要錢,│
│ │伸入車內,看不清楚是拿東西或交│我跟他說我沒│
│ │東西。 │錢,我手伸進│
│ │(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筆錄)│去是以為他有│
│ │(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偵卷一第│什麼事情(本│
│ │125頁擷圖) │院卷一第115 │
│ │ │至116 頁)。│
├─────┼───────────────┼──────┤
│附表編號3 │陳坤池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我和陳坤池在│
│ │46分,騎機車至附圖編號㈣位置,│巷口巧遇,他│
│ │將疑似捲起來的不明物品交給站在│叫我去問朋友│
│ │路上的被告。 │有沒有毒品,│
│ │(本院卷一第116 頁筆錄) │我就把錢吃掉│
│ │(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擷圖) │了(本院卷一│
│ │ │第117 頁)。│
│ ├───────────────┼──────┤
│ │陳坤池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騎機│我從那邊過去│
│ │車至附圖編號㈨位置,停在路邊,│,看到陳坤池│
│ │被告於下午3 時54分騎機車出現,│停在路邊,不│
│ │與陳坤池交談後,兩人先後騎機車│知道在等誰,│
│ │離開。 │我跟他打一下│
│ │(本院卷一第118 頁筆錄) │招呼我就走了│
│ │(本院卷二第32至37 頁擷圖) │(本院卷一第│
│ │ │119 頁)。 │
├─────┼───────────────┼──────┤
│附表編號4 │陳坤池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陳坤池拿錢給│
│ │15分(偵卷一第268 頁警方註記之│我拜託我去問│
│ │時間),騎機車至附圖編號㈣位置│朋友是否有毒│
│ │,將疑似鈔票的東西交給騎機車的│品,我把錢吃│
│ │被告,兩人即騎機車離去,被告離│掉,後來有把│
│ │開不遠,即停下來,低頭好像在清│錢還他(本院│
│ │點東西的樣子,然後把物品放入口│卷一第121 頁│
│ │袋。 │)。 │
│ │(本院卷一第120 頁筆錄) │ │
│ │(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擷圖) │ │
│ ├───────────────┼──────┤
│ │陳坤池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騎機車│我在那裡剛好│
│ │至附圖編號㈨位置,停在路邊,被│遇到陳坤池,│
│ │告於下午5 時26分騎機車出現,於│我把錢還他,│
│ │靠近陳坤池的機車時,疑似將不明│因為他會一直│
│ │物品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開│追我,所以我│
│ │,陳坤池走向機車旁,彎腰拾取物│就用丟的(本│
│ │品。 │院卷一第123 │
│ │(本院卷一第122 頁筆錄) │頁)。 │
│ │(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5 │陳坤池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無意見(本院│
│ │30分(偵卷一第285 頁警方註記之│卷一第365 頁│
│ │時間),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㈣│)。 │
│ │位置,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被告│ │
│ │放在口袋後,步行離開,陳坤池騎│ │
│ │車離開。 │ │
│ │(本院卷一第364 至365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47 至261頁擷圖) │ │
│ ├───────────────┼──────┤
│ │陳坤池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我巧合遇到他│
│ │36分,騎機車停在附圖編號㈨位置│,因為他會跟│
│ │路旁,被告於下午4 時37分騎機車│我要錢,我就│
│ │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拿新臺幣(下│
│ │拋在陳坤池的機車踏板上,隨即離│同)幾百元還│
│ │去,陳坤池彎腰撿取,看了一下後│他,我之所以│
│ │放在口袋,隨即騎車離開。 │用丟的,是因│
│ │(本院卷一第124 頁筆錄) │為他溝溝纏(│
│ │(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擷圖) │台語),會叫│
│ │ │我幫他買毒品│
│ │ │(本院卷一第│
│ │ │125 頁)。 │
├─────┼───────────────┼──────┤
│附表編號6 │被告與陳坤池均於108 年7 月3 日│無意見(本院│
│ │下午5 時3 分至24分間,騎機車出│卷一第136 頁│
│ │現在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 │
│ │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擷圖) │ │
│ ├───────────────┼──────┤
│ │被告與陳坤池於108 年7 月3 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5 時24分至29分間,騎機車出現│卷一第137 頁│
│ │在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 │
│ │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87至93 頁擷圖) │ │
│ ├───────────────┼──────┤
│ │陳坤池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我只是跟陳坤│
│ │29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㈩位│池打招呼,我│
│ │置路旁,被告於下午5 時32分騎機│沒有拿東西給│
│ │車出現,靠近陳坤池時,疑似右手│他(本院卷一│
│ │將不明物品交給陳坤池,隨即騎車│第139 頁)。│
│ │離開。 │ │
│ │(本院卷一第138 頁筆錄) │ │
│ │(本院卷二第95至101 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7 │被告與陳坤池於108 年7 月13日下│陳坤池拿錢給│
│ │午3 時51分,分別騎機車出現在附│我,叫我去幫│
│ │圖編號㈡位置,陳坤池交付不明物│他問舌下錠,│
│ │品給被告。 │我沒有再去找│
│ │(本院卷一第140 頁筆錄) │他,就把錢吃│
│ │(本院卷二第103 至107頁擷圖) │掉(本院卷一│
│ │ │第141 頁)。│
│ ├───────────────┼──────┤
│ │陳坤池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我把錢又還給│
│ │54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㈨位│陳坤池(本院│
│ │置路旁,被告於下午3 時59分騎機│卷一第142 頁│
│ │車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 │
│ │品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騎車離│ │
│ │去。 │ │
│ │(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109 至113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8 │陳坤池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我忘記陳坤池│
│ │41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拿什麼給我(│
│ │置,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被告將│本院卷一第14│
│ │該物品放入口袋內步行離去,陳坤│4 頁)。 │
│ │池亦騎機車離去。 │ │
│ │(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115 至125頁擷圖) │ │
│ ├───────────────┼──────┤
│ │陳坤池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我丟錢給陳坤│
│ │44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池(本院卷一│
│ │置路旁,被告於下午3 時52分騎機│第146 頁)。│
│ │車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 │
│ │品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去,│ │
│ │陳坤池走近機車,雙手清點不明物│ │
│ │品,並放入口袋。 │ │
│ │(本院卷一第145 頁筆錄) │ │
│ │(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9 │被告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8│陳坤池拿錢給│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我,叫我幫他│
│ │,陳坤池騎機車尾隨在後,陳坤池│問藥(本院卷│
│ │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兩人隨即各│一第147 頁)│
│ │自騎車離開。 │。 │
│ │(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137 至143 頁擷圖)│ │
│ ├───────────────┼──────┤
│ │被告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7│我跟陳坤池說│
│ │分(偵卷一第283 頁警方註記之時│我找不到朋友│
│ │間),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位│買藥,所以我│
│ │置,將不明物品拋向在路旁等侯之│拿錢還他(本│
│ │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開,陳坤池│院卷一第149 │
│ │則撿取不明物品。 │頁)。 │
│ │(本院卷一第148 頁筆錄) │ │
│ │(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10│被告與賴建輝於108 年6 月5 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5 時9 分11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卷一第367 頁│
│ │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 │
│ │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366 至367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63 至269頁擷圖) │ │
│ ├───────────────┼──────┤
│ │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1│無意見(本院│
│ │分至27分間,騎機車多次出現於附│卷一第152 頁│
│ │圖編號㈠位置,賴建輝於下午5 時│)。 │
│ │12分於該處騎機車尾隨被告機車。│ │
│ │(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151 至171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11│被告與賴建輝於108 年6 月9 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5 時0 分至9 分間,騎機車多次│卷一第154 頁│
│ │出現於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 │
│ │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173 至183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12│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46│不記得是否有│
│ │分,徒步出現於附圖編號㈦位置巷│與賴建輝在巷│
│ │口,賴建輝於下午3 時47分騎機車│子內見面(本│
│ │進入該巷內,被告亦隨後騎機車進│院卷一第158 │
│ │入該巷。 │頁)。 │
│ │(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頁擷圖) │ │
│ ├───────────────┼──────┤
│ │被告與賴建輝於108 年6 月18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3 時49分至51分間,騎機車出現│卷一第156 頁│
│ │於附圖編號㈣位置,但兩人並未同│)。 │
│ │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195 至201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13│賴建輝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賴建輝交給我│
│ │45分(偵卷一第199 頁警方註記之│1000多元,因│
│ │時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㈡│為他欠我錢(│
│ │位置,將不明物品交給徒步的被告│本院卷一第16│
│ │,兩人隨即各自離去。 │2 頁)。 │
│ │(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209 至241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14│被告、賴建輝、陳惠菁、陳坤池於│我要閃他們3 │
│ │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1 分至29│個人,因為我│
│ │分之間,多次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把他們的錢吃│
│ │號㈠位置,賴建輝於下午6 時7 分│掉了,他們又│
│ │尾隨被告機車。 │一直來找我要│
│ │(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筆錄)│錢(本院卷一│
│ │(本院卷二第243 至261 頁擷圖)│第165 頁)。│
├─────┼───────────────┼──────┤
│附表編號15│賴建輝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我應該是拿錢│
│ │44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給賴建輝(本│
│ │置,停等於路旁,1 分鐘後被告騎│院卷一第167 │
│ │機車出現,疑似將不明物品交給賴│頁)。 │
│ │建輝。 │ │
│ │(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筆錄)│ │
│ │(本院卷二第263 至271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16│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4 │無意見(本院│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卷一第181 頁│
│ │,停等於路旁,幾秒鐘後賴建輝即│)。 │
│ │騎機車到達該處,像把東西交給被│ │
│ │告,兩人隨即騎機車離開。 │ │
│ │(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擷圖) │ │
│ ├───────────────┼──────┤
│ │賴建輝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無意見(本院│
│ │4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㈢位│卷一第373 頁│
│ │置,3分鐘後被告亦騎機車出現於 │)。 │
│ │該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 │
│ │面。 │ │
│ │(本院卷一第373 頁筆錄) │ │
│ │(本院卷三第285 至287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17│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1 │邱添庭拿錢給│
│ │分至29分之間,多次騎機車出現在│我,叫我去幫│
│ │附圖編號㈠位置,邱添庭於下午6 │他買藥,我也│
│ │時26分及28分亦出現在該位置,兩│會騙他錢而沒│
│ │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有去買藥(本│
│ │(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筆錄)│院卷一第184 │
│ │(本院卷三第23至41頁擷圖) │頁)。 │
│ ├───────────────┼──────┤
│ │被告與邱添庭於108 年7 月13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6 時6 分至29分,多次騎機車出│卷一第376 頁│
│ │現在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 │
│ │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374 至376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99 至309 頁擷圖)│ │
│ ├───────────────┼──────┤
│ │邱添庭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無意見(本院│
│ │27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卷一第377 頁│
│ │置,1 分多鐘後,被告亦騎機車出│)。 │
│ │現在該位置。 │ │
│ │(本院卷一第377 頁筆錄) │ │
│ │(本院卷三第313 至315 頁擷圖)│ │
│ ├───────────────┼──────┤
│ │邱添庭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我跟邱添庭打│
│ │27分,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位│招呼就離開了│
│ │置,被告於下午6 時29分11秒亦出│(本院卷一第│
│ │現於相同位置,被告消失於畫面的│186 頁)。 │
│ │8 秒後,邱添庭即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185 頁筆錄) │ │
│ │(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18│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4 │我可能跟邱添│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庭打招呼而已│
│ │,1 分鐘內邱添庭亦騎機車出現於│(本院卷一第│
│ │該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188 頁)。 │
│ │面。 │ │
│ │(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55頁擷圖) │ │
│ ├───────────────┼──────┤
│ │被告與邱添庭於108 年7 月14日下│我拿錢還他(│
│ │午6 時7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本院卷一第18│
│ │號位置,被告疑似將不明物品交│7 頁)。 │
│ │給邱添庭。 │ │
│ │(本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47至53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19│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12│無意見(本院│
│ │分,步行出現在附圖編號㈤位置,│卷一第190 頁│
│ │陳惠菁於下午5 時27分至38分,騎│)。 │
│ │機車多次出現於該位置。 │ │
│ │(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57至69頁擷圖) │ │
│ ├───────────────┼──────┤
│ │被告與陳惠菁於108 年5 月26日下│陳惠菁停在我│
│ │午5 時28分至40分,多次出現在附│旁邊,好像跟│
│ │圖編號㈠位置,陳惠菁於下午5 時│我說誰在找我│
│ │32分,騎機車尾隨步行的被告。 │(本院卷一第│
│ │(本院卷一第190 至192 頁筆錄)│192 頁)。 │
│ │(本院卷三第71至83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20│被告與陳惠菁於108 年6 月5 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5 時11分至27分間,騎機車多次│卷一第197 頁│
│ │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 │
│ │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97至119 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21│陳惠菁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無意見(本院│
│ │5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位│卷一第382 頁│
│ │置,停在路邊,被告1 分鐘內隨後│)。 │
│ │騎機車出現於該位置,兩人手部接│ │
│ │觸後離去,被告於下午5 時26、27│ │
│ │分又出現於該位置。 │ │
│ │(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323 至339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22│陳惠菁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我手上拿的是│
│ │17分(偵卷二第36頁警方註記之時│鑰匙,我和陳│
│ │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㈧位│惠菁打個招呼│
│ │置,在路邊停車,被告手持白色不│就離開了(本│
│ │明物品步行走向陳惠菁,隨後被告│院卷一第198 │
│ │騎機車離開。 │至199 頁)。│
│ │(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123 至131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23│陳惠菁於108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陳惠菁拿錢給│
│ │46分至52分,多次出現在附圖編號│我,叫我幫他│
│ │㈡位置,被告與陳惠菁於下午5 時│問有沒有舌下│
│ │52分均騎機車出現於該位置,陳惠│錠,結果我把│
│ │菁疑似交付不明物品給被告,兩人│錢吃掉了(本│
│ │即各自騎機車離開。 │院卷一第202 │
│ │(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筆錄)│頁)。 │
│ │(本院卷三第133至149 頁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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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24│被告與陳惠菁於108 年7 月6 日下│我有遇到陳惠│
│ │午5 時12分至21分,騎機車多次出│菁,我應該是│
│ │現於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跟她打個招呼│
│ │同時出現於畫面。 │而已(本院卷│
│ │(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筆錄)│一第205 頁)│
│ │(本院卷三第167 至175 頁擷圖)│。 │
│ ├───────────────┼──────┤
│ │被告與陳惠菁於108 年7 月6 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5 時21分,均騎機車出現在附圖│卷一第206 頁│
│ │編號位置的路旁的發電機招牌後│)。 │
│ │方,隨即兩人騎機車離開。 │ │
│ │(本院卷一第206 頁筆錄) │ │
│ │(本院卷三第177 至181 頁擷圖)│ │
│ ├───────────────┼──────┤
│ │被告與陳惠菁於108 年7 月6 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5 時11分至21分間,騎機車多次│卷一第208 頁│
│ │出現在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 │
│ │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183 至191 頁擷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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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25│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10│那天我有遇到│
│ │分至19分,以騎機車或步行方式,│陳惠菁,遇到│
│ │多次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位置,陳惠│就打個招呼(│
│ │菁於下午5 時12分至13分亦騎機車│本院卷一第21│
│ │出現於該位置,慢慢騎的樣子像在│0 頁)。 │
│ │找人,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 │
│ │(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193 至201 頁擷圖)│ │
│ ├───────────────┼──────┤
│ │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14│忘記有沒有在│
│ │分至15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那裡遇到陳惠│
│ │位置,陳惠菁騎機車尾隨被告至│菁(本院卷一│
│ │該位置,被告於幾秒鐘後沿原路折│第211 頁) │
│ │返。 │ │
│ │(本院卷一第201 至211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03 至207 頁擷圖)│ │
│ ├───────────────┼──────┤
│ │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14│我在那邊和陳│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惠菁打招呼(│
│ │,陳惠菁於15秒後亦騎機車出現在│本院卷一第21│
│ │該位置,被告於幾秒鐘後沿原路折│2 頁)。 │
│ │反。 │ │
│ │(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09 至211 頁擷圖)│ │
├─────┼───────────────┼──────┤
│附表編號26│被告與陳惠菁於108 年7 月13日下│無意見(本院│
│ │午6 時4 分至29分間,騎機車多次│卷一第214 頁│
│ │出現在附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 │
│ │未同時出現於畫面。 │ │
│ │(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筆錄)│ │
│ │(本院卷三第215 至231 頁擷圖)│ │
│ ├───────────────┼──────┤
│ │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11│無意見(本院│
│ │分,騎機車兩次出現在附圖編號│卷一第215 頁│
│ │位置。 │) │
│ │(本院卷一第215 頁筆錄) │ │
│ │(本院卷三第233 至235頁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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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證人林季煌等5 人均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方式,是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樂成宮」附近找尋被告,不 會以電話先聯繫被告,買毒品時先拿錢給被告,再約另一個 地點交付,此有證人之證述可憑(林季煌,偵卷一第158 頁
、本院卷四第42頁;邱添庭,偵卷一第412 頁、本院卷四第 16頁;陳坤池,偵卷一第306 頁、本院卷一第402 頁;賴建 輝,偵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四第27、31頁;王惠菁,偵卷 二第74頁)。從證人在樂成宮附近巷道多次往返繞行的行為 也可以看出證人騎著機車隨機找尋徒步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車頭有附掛擋風板)之被告行蹤,再加上上開 附表編號4 、5 、7 、8 、9 即明顯以此交易方式(詳下述 ),故本院認為上開交易模式應足確認。
㈤上開附表編號1 至26的行為可以分成三種態樣:①被告與證 人於甲地見面交付物品,於乙地見面交付物品;②被告與證 人於一地交付物品;③未拍到被告與證人的接觸畫面。分述 如下:
⒈被告與證人於甲地見面交付物品,於乙地見面交付物品: 上開附表編號4 、5 、7 、8 、9 之態樣,均為被告與陳坤 池於甲地見面時,陳坤池將不明物品交付被告,陳坤池即前 往乙地等候,幾分鐘後被告即出現在乙地,把不明物品拋向 陳坤池的機車。雖然從錄影及照片中看不出來交付的物品為 何,但陳坤池證稱其與被告的交易方式是先交錢給被告,然 後到另一處等候,被告會把海洛因放到機車龍頭下的置物箱 (偵卷一第306 頁)。本院認為若如同被告所辯其於乙地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