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峯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裕峯之母邱鈺臻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因病過世,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即賴裕峯及其胞妹賴美惠、其胞弟賴建 兆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本案機車及土 地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詎賴裕峯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17日(邱鈺臻過世後),持邱鈺臻之印章及身分證,前 往臺中市東勢區福成街某機車行,委由不知情之該機車行人 員,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偽以邱鈺臻之 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 主名稱」欄內偽簽「邱鈺臻」之簽名1 枚,並盜用邱鈺臻之 印章蓋印在前開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旁,而偽造 邱鈺臻表示同意該項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豐原 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賴裕峯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賴美惠、賴建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後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以邱鈺臻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邱鈺臻」之簽名2 枚,並盜用邱鈺臻之印章蓋印在本案同意書之「簽章」欄位
,而偽造邱鈺臻表示同意本案土地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修建「臺中市和平區石角小段農塘改善工 程」使用,繼之交付予前開水土保持局人員,以行使前揭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賴美惠、賴建兆以及水 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評估施作本案工程與否之正確性。二、案經賴美惠、賴建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2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5 頁、第142 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賴美惠、賴 建兆、余鈞原、賴巧昀、賴裕銘、賴育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他卷第33-39 頁、第57-61 頁、第99-103頁、第 125-127 頁),並有邱鈺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電子公告下載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工地現場照片2 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臺 中分局108 年6 月27日水保中保字第1081939486號函暨檢附 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108 年7 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188808號函暨 檢附車號000-0000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9 年01月16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90000456號函及附件158 空間 資訊網圖、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9 年01月21 日水保中保字第10919384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19 頁、第21頁、第23頁、第 27頁、第79-81 頁、第141-143 頁;本院卷第103-105 頁、 第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 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 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 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 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勢區福成街某機車行人員及豐原監理站 人員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貪念,盜用母親 邱鈺臻之印章並偽簽邱鈺臻之簽名,私自將母親生前所有之 機車過戶於己,及私自決定同意本案土地提供水土保持局進 行工程使用,侵害其他繼承人賴美惠、賴建兆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評估施作本案工程與 否之正確性,並因而造成手足間之嫌隙,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侵害其他繼承人及豐原監理站與水土保持局之程度 ,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2 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150頁、第119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就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犯 後有悔意,本案究屬家族間遺產糾紛,日後若能終局解決告 訴人與被告間遺產分配事宜,方能終局解決紛爭;而被告與 其他繼承人於家事案件中已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某種
程度而言已和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故主張應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本案就刑事案件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 調解,告訴人賴建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稱:被告並不是 真正想要調解,在民事庭處心積慮找一些不明事理的親戚作 偽證想要分更多的財產,不想讓刑事庭先判決所以才要調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證,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未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偽造母親簽名,就共有之遺產進行 法律上處分之不當,更影響豐原監理站與水土保持局就車輛 登記及施作工程評估之正確性此多元影響層面,本院綜合上 情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無何以刑之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偽造之文書,若已交 付於相對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編號2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盜蓋邱 鈺臻之私章所產生之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分別交付予豐原監 理站及水土保持局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惟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邱鈺臻」署押共3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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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之印文 │卷證所在 │
├──┼───────┼─────────┼────────┤
│1 │汽(機)過戶登│原車主名稱欄偽簽「│他卷第143頁 │
│ │記書 │邱鈺臻」之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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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他卷第23頁 │
│ │ │邱鈺臻」之簽名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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