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50號
TCDM,108,訴,195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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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奕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謝友維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10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奕犯如附表甲編號㈠、㈣至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㈣至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友維犯如附表甲編號㈡至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㈡至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峻奕被訴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峻奕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加入林秉鋐(綽號林啤酒)、 劉子萱(林秉鋐劉子萱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犯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寶可夢」、「超夢」、 「天空龍」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曾育通(由本院另行通緝)、謝 友維則於同年3月間基於加入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同一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
二、梁峻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 一編號1、4至14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 方式,使范士鴻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梁峻奕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接獲「須佐」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劉威成,由劉 威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付梁峻奕轉交林秉鋐;其餘附表一編 號4至14部分,則先由與梁峻奕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寶可夢 」,於108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予梁峻奕梁峻奕再於108年3月12日上午,與具 相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育通、謝友 維搭乘高鐵至台中,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超夢」、「天空 龍」之人聯繫梁峻奕使用之微信暱稱「水箭龜」,告知以何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特定金額,梁峻奕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 知暱稱「噴火龍」之曾育通,由曾育通指示微信暱稱「皮卡 丘」之謝友維出面提領或由曾育通自行提領,依此方式掩飾 、隱匿渠等之詐騙所得,渠等提領後,將款項交與梁峻奕轉 交上手,梁峻奕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謝友維獲得每 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謝友維另就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時間,與暱稱「 金錢鼠」、「小勞勃道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3、15至18之時 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吳守鎰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金錢鼠」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謝友 維,由「小勞勃道尼」通知謝友維領取金額等事宜,謝友維 與「金錢鼠」遂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謝友維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款項 交與「金錢鼠」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嗣謝友維於108年3月12日晚上9時3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原成店提款時,為警發 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查獲,並自謝友維身上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再經謝友維之供述,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10 時42分許,在同區成功路579號春水漾汽車旅館309號房、30 8號房,分別查獲梁峻奕曾育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
四、案經吳守鎰范瓅文王月穎周桂芳吳妲娟、曾穎瑩黃詩琪游坦穎、林珮玉簡彤軒杜岳倫蕭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怡雯李佳燕廖翊閎、蔡佳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梁峻奕謝友維或渠 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峻奕謝友維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奕謝友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 第35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 至47頁、第73至75頁,108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3至47頁、第203至205頁、第231至232頁,士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下稱士檢偵卷二)第31至35頁,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三)第69 至72頁,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下稱士檢他卷 )第101至10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訴 903號卷)一第57至60頁、第127至133頁,本院訴903號卷三 第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育通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與被告梁峻奕謝友維共同於108年3月12日在臺中地區提 領詐騙所得之情節;證人即共犯劉威成劉子萱林秉鋐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108年2月22日起與被告梁峻奕一同在北部 地區如內湖、大直、士林、淡水等地提領詐騙所得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本院訴 903號卷一第191至198頁、訴903號卷二第337至367頁,士檢 偵卷四第9至13頁,士檢少連偵卷一第7至14頁、第98至10 1 頁,士檢偵卷二第303至306頁、第313至315頁,士檢偵卷三 第115至11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彤軒林珮玉、王月 穎、杜岳倫范瓅文周桂芳蕭秋月、林可婕、游坦穎、 黃詩琪曾穎瑩吳妲娟、吳守鎰劉怡雯李佳燕、廖翊 閎、蔡佳軒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5 至59頁、79頁至83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27頁至131頁、 第157頁至159頁、第169頁至171頁,警卷二第97頁至101頁 、第149頁至153頁、第155頁至157頁、第213頁至219頁,警 卷三第65頁至85頁、第181頁至191頁、第247頁至251頁、第



309頁至313頁,聲拘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9頁、第31 頁至33頁、第35頁至41頁)。
㈡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1.108年3月13日警員羅武雄之職務報告1份 2.告訴人簡彤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匯款證明2 張
3.告訴人林珮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6)存摺往來明細
4.告訴人王月穎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存款回條
(5)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5.告訴人杜岳倫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存摺資料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告訴人范瓅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7.告訴人周桂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5)郵政匯款申請書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
9.查獲提款卡、存摺影本
10.查獲照片28張
11.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2.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4.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6.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被告謝友維曾育通108年3月1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1份照片43張
(1)被告謝友維提領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被告謝友維提領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被告謝友維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被告曾育通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被告謝友維提領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6)被告謝友維提領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7)被告謝友維提領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8)被告曾育通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9)被告謝友維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8.告訴人蕭秋月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19.告訴人杜岳倫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20.被害人林可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1.告訴人簡彤軒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22.告訴人游坦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記錄表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3.人頭帳戶個資檢視
24.告訴人黃詩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告訴人曾穎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個人匯款帳戶往來明細
26.告訴人吳妲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告訴人周桂芳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28.告訴人范瓅文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29.告訴人吳守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5)匯款單
30.被告謝友維提領徐偉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7張(第83頁至99頁) 【108年3月11日11時31~35分/108年3月11日14時04~05分 /編號1】
31.108年3月24日偵查報告
32.告訴人劉怡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33.告訴人李佳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李佳燕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 34.告訴人廖翊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告訴人蔡佳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儲字第1080075679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 1080000247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38.108年4月27日偵查報告
39.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
(1)星展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7張(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樓)【被告謝友維提領帳號000- 000000000000 00號/告訴人劉怡雯李佳燕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6張(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被告謝友維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李佳燕廖翊閎蔡佳軒
40.108年5月16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
4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車手劉威 成】
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4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劉威成指認被告梁峻奕】 44.車手劉威成手機照片
45.車手劉威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子萱指認被告梁峻奕曾育通,同案被告林秉鋐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同案被告林秉鋐指認被告梁峻奕
(2)被告梁峻奕指認同案被告林秉鋐
(3)被告梁峻奕指認車手劉威成
(4)被告梁峻奕指認同案被告劉子萱
48.告訴人范士鴻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49.監視器翻拍照片
50.楊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地點、交易明細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劉威成指認被告梁峻奕】 5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梁峻奕指認同案被告林秉鋐
(見警卷一第17頁、第61頁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



、第71頁、第75頁至77頁、第85頁至87頁、第89頁、第93頁 、第91頁、99頁、107頁、第95頁至97頁、第101頁、第103 頁至105頁、第11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第123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135頁至139頁、第 141頁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 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181頁、第 183頁至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199頁、第203頁至215 頁、第219頁至229頁、第241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89頁, 見警卷二第5頁至27頁、第29至115頁、第145至167頁、第 209頁至第211頁、第221頁、第233頁至235頁,見警卷三第 47頁、第59頁至61頁、第63頁、第103頁、第177頁至178頁 、第179頁、第213頁至217 頁、第229頁、第233頁至241頁 、第243頁至244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9頁 、第275頁、第293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15頁、第317 頁、第319頁、第321頁,見偵卷一第83頁至99頁,見聲拘卷 第15頁至19頁、第43頁、第45頁至53頁、第55頁、第59至89 頁、第95頁至115頁、第121頁至131頁、第133頁至153頁、 第161頁至169頁、第171頁至185頁,見偵卷二第25頁至31頁 ,見士檢偵卷一第11頁、第15至19頁、第43至44頁、第81頁 、第89頁,見士檢偵卷二第307頁至311頁,見士檢偵卷三第 207頁至208頁、第213頁至215頁、第217頁至219頁、第221 頁、士檢偵卷四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28頁、 第50頁、第51頁至53頁,士林少連偵卷一第15頁至16頁,見 士林少連偵卷二第17頁至19頁)。
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應予更正部分:
1.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1日 下午2時4分許,持案外人徐偉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筆共4萬元、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58分許持同提款卡在臺灣大道1段提領1萬元之部分,互 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守鎰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 時51分許遭詐騙匯款8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謝友維 業於被害人吳守鎰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至35分即在台 新銀行逢甲分行將上開贓款提領完畢,是被告謝友維於上開 時間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匯款。(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
2.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2日 下午1時5分、51分許,持案外人李曉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在豐原提領2筆各2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之被害人王月穎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5分遭詐騙匯款18 萬元之部分,被告謝友維業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至4時8分許



、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是被 告謝友維於前開時間提領之款項,應非本案被害人之受騙贓 款。(見警卷二第45頁)
3,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1日 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持案外人李世皇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中區中正 路提領4筆共15萬元、3筆共5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之被害人周桂芳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分遭詐騙匯 款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謝友維係於同日中午12時 28分至38分間在神岡郵局提領3筆共8萬元完畢,難認被告謝 友維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提領之上開部分,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見警卷 二第29頁)
4.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1日 下午2時、4時5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分、6時13分許 ,持案外人陳怡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 區台灣大道2段、西屯區四川路、豐原區中正路、三民路提 領4筆共8萬元、3筆共5萬元、2筆共3萬元、2筆共3萬元部分 ,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吳妲娟於108年3月12日 上午11時,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林珮玉於108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遭詐騙匯款29987 元、25985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2日上 午11時43分許在豐原水源郵局提領3萬元,即為告訴人林妲 娟受騙匯款之金額;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 民門市提領3筆共59987元,即為告訴人林珮玉受騙匯款之金 額完畢,難認被告謝友維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 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5.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2 日 下午4時53分許,持案外人羅羽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在豐原區上海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筆共49000元部分,互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曾穎瑩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 ,遭詐騙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謝 友維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豐原三民路郵局提領 5筆共10萬元,即為告訴人曾穎瑩受騙匯款之金額完畢,難 認被告謝友維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係本案被害 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峻奕謝友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



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 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梁峻奕謝友維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通知共犯劉威成、被告謝友維、共犯 曾育通等人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再交由被告梁峻 奕(附表一編號1、4至14)、綽號為「金錢鼠」之成年人(附 表一編號2、3、15至18)交與林秉鋐輾轉交回詐騙集團,其 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 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梁峻奕謝友維既係與共 犯謝育通、林秉鋐、「金錢鼠」等人接受通知提領詐欺贓款 ,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被告2人、曾育通 、「金錢鼠」、林秉鋐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 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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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