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18號
TCDM,108,訴,1918,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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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641 號、第14844 號、第18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可樂」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提領 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 每次所領得款項之7%為代價,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李泓霖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交給不詳之上手,並收取所 提領款項7%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張瑋真鄭慈吟、翁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張興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雅琪、王勇 盛、黃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燕雪、施月 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真、鄭 慈吟、翁湘芸、張興維邱雅琪王勇盛黃姿婷陳燕雪 、施月娥證述相符,並有統計表、往來帳戶明細2 份、職務 報告4 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 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 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又被告明知 提領款項需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顯認被告知 悉參與之詐欺行為已達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 供參照)。經查,被告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 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 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起訴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內,有多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 ,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於多次 轉帳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 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 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7 %,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實際提領金│提領時│提領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額(不含手│間 │點 │之證據 │ │
│ │ │ │ │續費) │ │ │ │ │
├─┼───┼─────────┼────┼─────┼───┼───┼────────┼────────┤
│1 │張瑋真│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熊│蔡志雄申│9000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張瑋真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媽媽買菜網人員,於│辦之永豐│ │12月12│西屯區│詢之證述、永豐銀│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2日17時│銀行帳號│ │日19時│逢甲路│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50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10分 │16號ok│表及存摺存款歷史│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張瑋真,佯稱其網購│208343號│ │ │便利商│往來明細一覽表、│所得新臺幣陸佰叁│
│ │ │遭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號 │ │ │店臺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複扣款,會有銀行人│ │ │ │廣場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員與其聯絡云云,不│ │ │ │動櫃員│、臺北市政府警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久,詐欺集團成員冒│ │ │ │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追徵其價額。 │
│ │ │充渣打銀行人員,以│ │ │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電話與其聯絡,詐稱│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格式表、陳報單、│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其│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而於同日18時58分、│ │ │ │ │報案三聯單、渣打│ │
│ │ │20時46分許,至臺北│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 │ │ │ │易明細表、監視錄│ │
│ │ │段161 號渣打銀行,│ │ │ │ │影翻拍照片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
│ │ │款9014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 │鄭慈吟│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熊│陳俊賓申│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鄭慈吟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媽媽買菜網人員,於│辦之中國│ │12月12│西屯區│詢之證述、中國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2日21時│信託銀行│ │日23時│逢甲路│託銀行之基本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45分許,撥打電話給│帳號3585│ │03分 │11號碧│及存款交易明細、│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鄭慈吟,佯稱其網購│00000000│ │ │根陽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所得新臺幣陸仟玖│
│ │ │時,因作業疏失,會│號 ├─────┼───┤廣場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佰叁拾元沒收,於│
│ │ │被額外扣款12筆,會│ │2 萬元 │107 年│動櫃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 │ │12月12│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云云,不久,詐欺集│ │ │日23時│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時,追徵其價額。│
│ │ │團成員冒充華南銀行│ │ │04分04│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人員,以電話與其聯│ │ │秒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絡,詐稱要至ATM 自│ │ │ │ │機制通報單、陳報│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2 萬元 │107 年│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3│ │ │12月12│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時、23時02分許,以│ │ │日23時│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04分46│ │ │ │
│ │ │匯款4 萬9988元、4 │ │ │秒 │ │ │ │
│ │ │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2 萬元 │107 年│ │ │ │
│ │ │ │ │ │12月12│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5分 │ │ │ │
│ │ │ │ ├─────┼───┤ │ │ │
│ │ │ │ │1 萬90 00 │107 年│ │ │ │
│ │ │ │ │元 │12月12│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6分 │ │ │ │
├─┼───┼─────────┼────┼─────┼───┼───┼────────┼────────┤
│3 │翁湘芸│詐欺集團成員假裝加│劉佳興申│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翁湘芸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利利旅行社人員,於│辦之中埔│ │12月20│西屯區│詢之證述、中華郵│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20日20時│郵局帳號│ │日21時│臺灣大│政股份有限公司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6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33分3 │道3 段│戶歷史交易清單、│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翁湘芸,佯稱誤將翁│318567號│ │秒 │660 號│165 專線協請金融│所得新臺幣貳仟叁│
│ │ │湘芸設定為長期會員│ ├─────┼───┤全家便│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會定期扣款,會有│ │9000元 │107 年│利商店│詐欺款項通報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 │ │12月20│臺中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云,不久,詐欺集團│ │ │日21時│峰店自│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徵其價額。 │
│ │ │成員冒充華南銀行人│ │ │33分46│動櫃員│、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員,以電話與其聯絡│ │ │秒 │機 │局竹東分局二重派│ │
│ │ │,詐稱要至ATM 自動│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致其陷於錯誤,遂│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依指示而於同日21時│ │ │ │ │案三聯單、監視錄│ │
│ │ │30分許,至新竹縣○○ ○ ○ ○ ○○○○○○ ○ ○○ ○ ○○鎮○○路0 段00號│ │ │ │ │ │ │
│ │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
│ │ │款2 萬9988元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4 │張興維│詐欺集團成員假裝麗│潘莘慧之│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張興維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客服人員,於│臺中公益│ │12月14│北區美│之證述、桃園市政│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4日17許│路郵局帳│ │日17時│德街18│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給張興維│號002140│ │56分 │4 號全│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其購票時重複│00000000├─────┼───┤家便利│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 │ │刷卡12次,要退款,│號 │9000元 │107 年│商店美│便格式、中國信託│佰叁拾元沒收,於│
│ │ │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 │ │12月14│德店自│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絡云云,不久,詐欺│ │ │日17時│動櫃員│細單、監視器畫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 │ │57分 │機 │翻拍照片、中華郵│時,追徵其價額。│
│ │ │託銀行人員,以電話│ ├─────┼───┼───┤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
│ │ │與其聯絡,詐稱要至│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易明細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 │ │12月14│北區進│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日17時│化北路│ │ │
│ │ │錯誤,遂依指示而陸│ │ │58分 │兆豐商│ │ │
│ │ │續於同日19時55分、│ ├─────┼───┤業銀行│ │ │
│ │ │18時52分許,至桃園│ │1 萬元 │107 年│東台中│ │ │
│ │ │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 │ │12月14│分行自│ │ │
│ │ │段206 號7-11統一便│ │ │日17時│動櫃員│ │ │
│ │ │利商店,以ATM 轉帳│ │ │59分 │機 │ │ │
│ │ │方式,匯款2 萬9988│ │ │ │ │ │ │
│ │ │元、2 萬9985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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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懷慶│詐欺集團成員假裝手│同上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被害人黃懷慶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機配件專賣店客服人│ │ │12月14│北區進│詢之證述、臺中市│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於107 年12月14│ │ │日19時│化北路│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日18時04分許,撥打│ │ │08分 │臺灣銀│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電話給黃懷慶,佯稱│ ├─────┼───┤行北台│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 │ │因作業疏失,將其設│ │2 萬元 │107 年│中分行│簡便格式、國泰世│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定為經銷商,會被額│ │ │12月14│自動櫃│華自動櫃員機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外扣款12次,會有郵│ │ │日19時│員機 │明細單、監視器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 │ │09分 │ │影翻拍照片、中華│時,追徵其價額。│




│ │ │,不久,詐欺集團成│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員冒充郵局人員,以│ │6000元 │107 年│ │交易明細 │ │
│ │ │電話與其聯絡,詐稱│ │ │12月14│ │ │ │
│ │ │要至ATM 自動櫃員機│ │ │日19時│ │ │ │
│ │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 │ │10分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而於│ │ │ │ │ │ │
│ │ │同日19時05分、19時│ │ │ │ │ │ │
│ │ │08分許,以ATM 轉帳│ │ │ │ │ │ │
│ │ │方式,匯款2 萬9985│ │ │ │ │ │ │
│ │ │元、1 萬5250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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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雅琪│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熊│①侯奕文│1萬 元 │107 年│臺中市│被害人邱雅琪於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媽媽買菜網人員,於│之臺灣銀│ │12月10│南區學│詢之證述、內政部│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0日19時│行帳號07│ │日21時│府路1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05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53分 │8 巷2 │專線紀錄表、新北│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邱雅琪,佯稱其網購│86號 ├─────┼───┤號全家│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時,扣款發生問題,│②侯奕文│2 萬元 │107 年│便利商│分局頭前東路派出│佰叁拾元沒收,於│
│ │ │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之郵局帳│ │12月10│店自動│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絡云云,不久,詐欺│號001100│ │日21時│櫃員機│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冒充花旗銀│00000000│ │44分 │ │、金融機構聯防機│時,追徵其價額。│
│ │ │行人員,以電話與其│號 ├─────┼───┤ │制通報單、165 專│ │
│ │ │聯絡,詐稱要至ATM │ │9000元 │107年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12月10│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日21時│ │項通報單、國泰世│ │
│ │ │,遂依指示而於同日│ │ │45分 │ │華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21時22分許、21時25│ │ │ │ │明細單、中華股份│ │
│ │ │分許,至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全家│ │ │ │ │行之交易明細、監│ │
│ │ │便利商店樹成店,以│ │ │ │ │視器錄影翻拍翻拍│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照片 │ │
│ │ │1 萬元、2 萬9000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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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勇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①侯奕文│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王勇盛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之郵局帳│ │12月10│南區復│之證述、內政部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7 年12月10日20│號001100│ │日21時│興路3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 │56分 │段126 │線紀錄表、基隆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予王勇盛佯稱其先前│號 ├─────┼───┤號全聯│政府警察局第四分│所得新臺幣玖仟捌│
│ │ │購買麗寶樂園套票時│②李家瑋│1 萬元 │107 年│購物中│局中華路派出所受│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因作業疏失,遭設│之郵局帳│ │12月10│心自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號001100│ │日21時│櫃員機│示簡便格式表、金│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會被重複扣款,請王│00000000│ │57分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追徵其價額。 │
│ │ │勇盛前往ATM 操作解│號 ├─────┼───┼───┤報單、彰化銀行自│ │
│ │ │除云云,使王勇盛陷│③侯奕文│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之臺灣銀│ │12月10│南區忠│表、國泰世華銀行│ │
│ │ │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帳號07│ │日22時│孝路16│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22時47分、23時14分│00000000│ │51分 │6 號萊│易明細表、中國信│ │
│ │ │許、翌日0 時15分、│86號 ├─────┼───┤爾富便│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020 時分許,至高雄│ │1 萬元 │107 年│利商店│交易明細單、臺灣│ │
│ │ │市○○路00號臺灣中│ │ │12月10│自動櫃│中小企業銀行交易│ │
│ │ │小企銀、愛二路65號│ │ │日22時│員機 │明細單、中華郵政│ │
│ │ │中國信託銀行、愛四│ │ │52分 │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 │路60號彰化銀行,以│ ├─────┼───┼───┤明細、臺灣銀行存│ │
│ │ │AT M轉帳方式,匯款│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
│ │ │2 萬9988元、2 萬99│ │ │12月10│南區國│詢、監視器錄影畫│ │
│ │ │85元、2 萬9988元、│ │ │日23時│光路25│面翻拍照片 │ │
│ │ │3 萬元、1 萬11元至│ │ │18分 │0 號永│ │ │
│ │ │右列各帳戶。 │ ├─────┼───┤豐銀行│ │ │
│ │ │ │ │2 萬元 │107 年│自動櫃│ │ │
│ │ │ │ │ │12月10│員機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19分 │ │ │ │
│ │ │ │ ├─────┼───┼───┤ │ │
│ │ │ │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 │ │ │12月11│南區南│ │ │
│ │ │ │ │ │日23時│門路75│ │ │
│ │ │ │ │ │04分46│號三信│ │ │
│ │ │ │ │ │秒 │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 │ │
│ │ │ │ │1 萬元 │107 年│機 │ │ │
│ │ │ │ │ │12月11│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5分 │ │ │ │
│ │ │ │ ├─────┼───┼───┤ │ │
│ │ │ │ │1 萬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 │ │ │12月11│南區臺│ │ │
│ │ │ │ │ │日23時│中路38│ │ │
│ │ │ │ │ │06分 │2 號OK│ │ │
│ │ │ │ │ │ │便利商│ │ │




│ │ │ │ │ │ │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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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姿婷│詐欺集團成員假裝麗│侯奕文之│2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黃姿婷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客服人員,於│臺灣銀行│ │12月10│南區建│之證述、內政部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2月10日21時│帳號0750│ │日22時│成路14│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6分許,撥打電話給│00000000│ │41分 │99號合│線紀錄表、臺中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黃姿婷佯稱因作業疏│號 │ │ │作金庫│政府警察局大豐原│所得新臺幣伍仟捌│
│ │ │失,將他人扣款帳戶│ │ │ │銀行自│局社口派出所受理│佰捌拾元沒收,於│
│ │ │與黃姿婷帳戶弄錯,│ │ │ │動櫃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會對黃姿婷扣款,稍│ │ │ │機 │簡便格式表、臺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絡云云,不久,詐│ │1 萬40 00 │107 年│臺中市│易明細表、手機通│ │
│ │ │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 │元 │12月10│南區忠│話記錄翻拍、臺灣│ │
│ │ │銀行人員,以電話與│ │ │日22時│孝路16│銀行交易明細、監│ │
│ │ │其聯絡,佯稱要至AT│ │ │51分 │6 號萊│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爾富便│照片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 │ │ │利商店│ │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 │ │ │自動櫃│ │ │
│ │ │日22時35分、22時37│ │ │ │員機 │ │ │
│ │ │分、22時53分、22時│ ├─────┼───┼───┤ │ │
│ │ │55分、23時4 分、23│ │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時11分許,以ATM 轉│ │ │12月10│南區南│ │ │
│ │ │帳方式,匯款2萬99 │ │ │日23時│門路75│ │ │
│ │ │88元、4691元、2985│ │ │08分 │號三信│ │ │
│ │ │元、985 元、2 萬99│ ├─────┼───┤銀行自│ │ │
│ │ │70元、2 萬5279元至│ │1 萬4000元│107 年│動櫃員│ │ │
│ │ │右列帳戶。 │ │ │12月10│機 │ │ │
│ │ │ │ │ │日23時│ │ │ │
│ │ │ │ │ │09分 │ │ │ │
│ │ │ │ ├─────┼───┼───┤ │ │
│ │ │ │ │16000 元 │107 年│臺中市│ │ │
│ │ │ │ │ │12月10│南區國│ │ │
│ │ │ │ │ │日23時│光路25│ │ │
│ │ │ │ │ │06分 │0 號永│ │ │
│ │ │ │ │ │ │豐銀行│ │ │
│ │ │ │ │ │ │自動櫃│ │ │
│ │ │ │ │ │ │員機 │ │ │
├─┼───┼─────────┼────┼─────┼───┼───┼────────┼────────┤
│9 │陳燕雪│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麗│黃凱琪之│2 萬元 │107 年│臺中市│告訴人陳燕雪警詢│李泓霖犯三人以上│




│ │ │寶樂園人員,於107 │臺中南屯│ │12月12│潭子區│之證述、金融機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12月7 日19時16分│路郵局帳│ │日19時│光陽路│聯防機制通報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撥打電話與陳燕│號002119│ │42分 │142 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雪,佯稱因系統異常│00000000├─────┼───┤統一超│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得新臺幣叁仟貳│
│ │ │,誤刷卡購買年份套│號 │1 萬元 │107 年│商潭子│、新北市政府警察│佰貳拾元沒收,於│
│ │ │票,稍後會有銀行人│ │ │12月12│潭欣店│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員與其聯絡云云,不│ │ │日19時│自動櫃│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久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43分 │員機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時,追徵其價額。│
│ │ │玉山銀行人員,以電│ ├─────┼───┼───┤表、陳報單、受理│ │
│ │ │話與其聯絡,詐稱要│ │1 萬6000元│107 年│臺中市│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取│ │ │12月12│潭子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消云云,致其陷於錯│ │ │日20時│圓通南│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 │ │14分 │路2 號│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日19時39分、19時53│ │ │ │統一超│錄表、玉山銀行自│ │
│ │ │分、20時05分,至新│ │ │ │商潭子│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 │ │ │潭陽店│表、中華郵政股份│ │
│ │ │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 │ │自動櫃│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員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路2 段362 號中山路│ │ │ │ │片 │ │
│ │ │郵局,以ATM 轉帳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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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