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善淳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4074 、1910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善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㈠游善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銀寶」與暱稱為「昆宏」之林昆宏聯繫,並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8時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7 -11 豐后門市會面,由游善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昆宏,而完 成交易。
⒉於108 年3 月5 日21時30分許,兩人相約在游善淳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房間內會面,由游 善淳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予林昆宏,而完成交易。
㈡游善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銀寶」 )與暱稱為「昆宏」之林昆宏聯繫,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8 年2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游善淳前開居所房間內,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昆宏施用。 ⒉於108 年2 月27日19時20分許,在游善淳前開居所樓下,轉 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昆宏施用。 ⒊於108 年4 月3 日11時20分許,在游善淳前開居所房間內,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昆宏施用。 ㈢游善淳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387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116號裁定不付審 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 9 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未能禁絕毒品,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19時許,在 其前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而持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嗣經警於108 年5 月15日14時28分許,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游善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 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游善淳同意 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游善淳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302 至30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昆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 LINE對話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游善淳與林昆宏微信對話截圖、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報告及所附「昆宏」與 「銀寶」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證人林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22日以LINE 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有前往統一超商后豐門市,並 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騎車到統一超商,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放在香菸盒內假裝要請我抽,被 告把香菸盒拿給我,我就順勢把錢拿給他,當時LINE通聯內 容中跟被告說要『基本盤』是指買價格1000元之毒品,交易 地點一般都是在統一超商后豐門市等語(本院卷第284 至28 5 頁),對照證人林昆宏與被告游善淳LINE對話紀錄如下: 「
林昆宏:…我下午可能有客戶,基本盤。
剛剛打來
叫他去生到基本!不然他現在蛋清叫他去洗鴨蛋! 游善淳:速速,不然短時間內會空空如也。
林昆宏:我也知道。
等等一下!快OK大概6 點到你那!基本盤。」 有LINE聯繫內容影本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9 頁),互核證 人林昆宏證述與LINE聯繫內容結果,證人林昆宏證述:「基 本盤」之內容與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昆宏證述內容應 屬可採,此外,公訴意旨就本次購毒金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正如證人林昆宏所述(本院卷第117 頁),既被告就此
部分之自白,尚有證人林昆宏之證述及兩人LINE聯繫內容為 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再者LINE通話內容中關於「你那」 部分亦經證人林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指豐后門市,該 處為固定之交易地點,我確定LINE通話內容中所指的「你那 」是指豐后門市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 交易地點之認定以證人林昆宏證述為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7 頁),則辯護人再辯護:犯罪事實一㈠1.僅有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即有誤解;另 辯護人辯稱:被告稱沒有去過豐后門市云云,亦無從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或販賣, 查緝甚嚴,販賣第一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準此,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⒈⒉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殊堪認定。
㈣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參照)。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可優 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 ,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 之餘地。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 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 其適用(司法院94年度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 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因2 次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於90年及91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 調字第1387號及91年度少調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90年9 月19日及91年8 月30日,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依前開說 明,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適用,而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合先 敘明。
3.查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其於92年1 月10日入臺中戒治所,再於93年1 月9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次(本 院90年度少調字第1387號)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之內,即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本院91年度少調字第1116號)、強制戒治,並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1 號),顯見被告並 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均無任何施用毒品犯行,且 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即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轉讓、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 、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外,被告其餘所犯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 刑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示販賣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 在卷,業據前述(偵二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117 頁),符 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各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㈤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 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 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 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 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 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亦無施用 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
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減輕其刑,並與上 開加重減輕規定,各先加(不得加重者除外)後遞減之。至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固請求 併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則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該罪法定刑大 幅降低,又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共3 次,顯見 其轉讓毒品犯行非屬偶一為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及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 月,亦無何過苛之虞,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供陳之毒品來源「李達 勇」尚在追查中,目前尚未查獲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9 月17日中檢達惟108 偵14074 字第1089098581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頁)、嗣「李達勇」經緝獲到案 ,目前於臺中分監執行中,致無相關資料可供追查之節,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9 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8008808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 、155 頁), 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張政富」之情,分別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中檢達惟108 偵14074 字第10891191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11 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039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87 、189 頁),依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 癮,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以及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
品獲利,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 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 照顧奶奶、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及轉讓、施用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㈠⒈⒉及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示各罪聯繫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各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 代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注射針筒(已施用)為供犯罪事 實一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51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511號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5頁),依足認該物品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犯罪事實一㈢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則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施用時所使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37頁、本院 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 實一㈢項下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分裝袋則為被告分裝雜物所用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另編 號3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要非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經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銀寶」與暱稱為「昆宏」之證人林昆宏
聯繫,由證人林昆宏使用ATM 存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 於108 年4 月27日18時許,前往被告居所,向被告取得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昆宏之證述、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林昆宏單一指訴,且指訴前 後不一,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等語。查:證人林昆宏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4 月27日之
LINE聯繫內容是指到夜市吃東西,並未交易毒品等語(偵一 卷第281 頁),於偵訊時改證稱:「(你有無在4 月27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1000元到游善淳帳戶內?)有,我存錢給他 的時間是108 年4 月27日這天。(問:你跟游善淳見面的7 -11 是在三豐路上7-11還是在豐原大道跟東洲路的7-11?) 2 間都有」(偵一卷第2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 於被告稱4 月27日是由我匯款給他,他有以1000元販賣毒品 海洛因1 包給我,沒有意見,交易的地點是在他家等語(本 院卷第297 至298 頁),則證人林昆宏就於108 年4 月27日 當天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先後證述已有不 一,證人韋錦琳於警詢時亦證稱:4 月27日證人林昆宏與我 通話要我趕快回家吃晚餐,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 203 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當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林昆宏,則被告於當日是否確有販賣第一毒品 犯行,即屬有疑;佐以,證人林昆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後固改證稱:警詢時記錯日期, 應該是108 年4 月27日匯款給被告云云,然對照證人林昆宏 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4 月3 日該次交易,是被告叫我用無 摺存款存到他帳戶內,帳號是我在7-11操作ATM 時,一邊跟 他通話,他一邊跟我說帳號及密碼,我是在苗栗往中社花市 方向的一間7-11存的等語(偵二卷第142 頁),且兩人當日 LINE對話紀錄如下:「
游善淳:(通話)
林昆宏:(通話)
游善淳:(通話)
你去7-11用無卡存款把錢先給我,我找到人要出 發時再跟你說。
你到7-11在打電話給我吧。
林昆宏:(通話)」
有LINE聯繫內容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01 頁),則依證人林 昆宏與被告之交易習慣,於操作無摺存款前會以LINE與被告 聯繫及確認,應甚明確,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林昆宏間無論販 賣抑或轉讓毒品之交易均仰賴LINE聯繫,亦有LINE聯絡內容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97 至301 頁),然兩人於108 年4 月 27日前後則未有任何LINE聯絡抑或一般通話紀錄,另有前開 LINE聯繫內容可查(偵一卷第297 至301 頁),益徵被告是 否涉有此部分犯嫌顯屬有疑;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前經通訊監察中,經核於108 年4 月27日當 日並未有與證人林昆宏之聯繫紀錄,另證人林昆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當日亦未與被告聯繫,有通訊監察譯
文、手機撥出(已撥接)前10通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3 頁、第331 頁),尚難推認兩人有何聯繫交易之舉;準此, 既然證人林昆宏前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又欠缺通聯 紀錄等輔佐證據加以認定,則被告與證人林昆宏當日是否有 為毒品之交易行為,即尚難遽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起訴書所載時、地販 賣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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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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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蘋果廠牌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1支 │
│ │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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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裝袋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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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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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裝杓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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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殘渣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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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注射針頭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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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