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39號
TCDM,108,訴,1839,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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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9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8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及追加起
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啟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品賢簡鴻翔(何 品賢、簡鴻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黃○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少年鐘○廷(未據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認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即民國107 年10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 108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故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另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吳啟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以另案 扣案之內置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 6S PLUS,含門號卡壹張,即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73 號扣案物品編號1 所示之物)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關成員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啟銘各與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詐騙時 間及手法」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被



害人」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各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 」及「匯入金額」欄所示),吳啟銘即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 、三至五「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 提領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負責提領之車手各持本案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前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接續提領行為(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各如附表編號一、三 至五「提領車手」、「提領分工」、「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後,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吳啟銘轉交何品賢
㈡、吳啟銘何品賢簡鴻翔、少年黃○翊、少年鐘○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吳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簡鴻翔於107 年10月6 日19時26分,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ATM ,領取張 芸華因遭王奕捷詐騙所寄送之如附表編號二「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包裹後(王奕捷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6781號、108 年度 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且旋由吳啟銘將前開金融卡轉交 予少年鐘○廷,再由少年鐘○廷於107 年10月11日9 時51分 許、同日10時31分、同日11時12分,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德店、臺中市○○區○○○街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瑞城店、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試卡,並於試卡完成後隨即交 予吳啟銘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二「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二「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 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 」及「匯入金額」欄所示),再由何品賢指示吳啟銘前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領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復由吳啟銘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翊前往為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接續提領行為(「提領車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 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吳啟銘轉交予何品賢
㈢、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銘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經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啟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9號卷(下稱本院1839號卷 )第41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鴻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共犯少年黃○翊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共犯何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 年陳○明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人王奕捷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犯許永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犯鍾○廷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15頁至第19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108 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 第85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 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卷(下稱追少連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 、第85頁至第93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卷(下稱併少連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併少連偵卷二)第127 至第133 頁 ,本院第1839號卷第167 頁至第185 頁),且經證人張芸華 於警詢中(見併少連偵卷一第137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銘南、彭戴月蓉吳振卿楊志禹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玉霦分別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追少連 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179 頁 至第181 頁)就詐騙經過證述在案;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3 份、【人頭帳戶陳建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翻拍畫面:①共犯簡鴻翔提領、②共犯少年黃○翊 提領、【人頭帳戶張芸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楊銘南提出之郵局無摺 匯款單影本、被害人林玉霦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4 份、張芸華交寄之宅急便包裹外觀翻拍照片 2 張、取簿手前往7-11光大國宅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告訴人楊銘南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少年黃○翊於便利商店試卡及提領贓款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份、【人頭帳戶:郭清渝】之竹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戴月蓉之: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 紙、③彭戴月蓉之存摺影本 、被害人楊志禹之: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振卿之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大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5頁至26頁、 第63頁至64頁、第79頁至80頁、第65頁至67頁、第81頁、第 83頁、第117 頁,108 核退218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3頁 ,併少連偵卷一第17頁至21頁、第37頁至41頁、第49頁至51 頁、第79頁至8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88 頁至191 頁、第247 頁至25 4 頁,追少連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32 頁至第 133 、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03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 至第2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固認被告僅就少 年黃○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提領時間」欄①至⑤所示之提 領告訴人彭戴月蓉匯入之款項應負共犯之責,且認被告與少 年鍾○廷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等情,然 查:
㈠、另案被告簡鴻翔於警詢中就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三「提領時 間」欄⑥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其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付 予被告等節證述明確,而該筆款項確係告訴人彭戴月蓉遭詐 騙存入之款項乙節,亦有【人頭帳戶:郭清渝】之竹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佐(見追少 連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確曾搭 載另案被告何品賢向另案被告簡鴻翔收錢等節在卷(見少連 偵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另案被告簡鴻翔亦涉及詐騙 告訴人彭戴月蓉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93 頁至第197 頁 ),已足認被告就另案被告簡鴻翔所為之上開提領告訴人彭 戴月蓉匯入之2 萬元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犯 之責。
㈡、證人即少年鍾○廷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持如附表編號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為洗卡行為乙 情(見併少連偵卷第4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少年鍾○ 廷有何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卷內亦無少年鍾○廷



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證據,是難認少年鍾○廷就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亦 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認定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並由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各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前往提款,所為顯係 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各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共犯」欄所示之共犯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由另案被告 簡鴻翔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如附表編號二、四 所示之犯行,由共犯即少年黃○翊分次將被害人款項提領完 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則由另案被告簡鴻翔及少年黃○ 翊先後分次提領完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則由少年 黃○翊及陳○明分次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顯各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提領行為)及附表一編號2 (即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提領行為),核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及追 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同一被害人),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皆應併予 審理。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應就另案被告簡鴻翔所為 如附表編號三「提領時間」欄⑥所示之提領行為負共同正犯 責任,業如前述,惟因此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 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 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



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 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 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 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 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 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 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 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 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 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 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 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 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負責擔任搭載取款車手前去領款及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分別審酌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金額、手段;及 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9 8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 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 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 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 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 其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 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6S PLUS ,含門號卡1 張),為 其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97 頁;即108 年度院保字第173 號),自應予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 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7 年10月11日領 得之報酬3 萬元,已於另案沒收;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 月25日及26日,我均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故本案每個被害人 我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97 頁),且 被告確因涉嫌於107 年10月11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被害人林美雲金美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2 月 ,且經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各15,000元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39號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 ),是因被告否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有實際獲得 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此部分報酬,依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交由何品賢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 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 │ 匯款 │匯入人│匯入金│共犯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 時間 │頭帳戶│額(新│ ├────┤(民國) │ │新臺幣,均│ │
│ │ │ │(民國)│ │臺幣)│ │提領分工│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一 │林玉霦│於107 年10月11日│107年 │陳建榮│5萬元 │何品賢簡鴻翔 │①107年 │①臺中市│①20,000元│吳啟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即│ │10時39分許,由不│10月11│ │ │簡鴻翔│ │ 10月11│大里區大│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日11時│【台新│ │ ├────┤ 日12時│里路97號│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書附│ │員致電林玉霦,自│17分 │國際商│ │ │由吳啟銘│ 54 分 │(7-11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表編│ │稱為林玉霦之友人│ │業銀行│ │ │駕駛由不│ │超商興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鈺齡」,並向其│ │帳號:│ │ │知情之友│ │門市)之│ │另案扣案之內含門號0九│
│ │ │佯稱:急需用錢云│ │812-21│ │ │人江建豪│ │自動櫃員│ │00一八0六三二號門號│
│ │ │云,致林玉霦陷於│ │091000│ │ │代為租賃│ │機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349442│ │ │之車牌號├────┼────┼─────┤:IPHONE 6S PLUS,含門│
│ │ │列「匯款時間」欄│ │號帳戶│ │ │碼RAT- │②107年 │②同上 │②20,000元│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所示之時間,匯入│ │】 │ │ │9837號租│ 10月11│ │ │ │
│ │ │5 萬元至右列「匯│ │ │ │ │賃小客車│ 日12時│ │ │ │
│ │ │入人頭帳戶」欄所│ │ │ │ │,搭載簡│ 56分 │ │ │ │
│ │ │示之帳戶內。 │ │ │ │ │鴻祥前去├────┼────┼─────┤ │
│ │ │ │ │ │ │ │右列地點│③107年 │③同上 │③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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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