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53號
TCDM,108,訴,165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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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瑞平趙清圳之子,趙清圳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死亡, 依法趙清圳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其配偶趙潘李及子女趙景星趙進通趙瑞平趙愛月、趙 秋金、趙碧珍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就趙清圳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趙清圳於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松竹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中二信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 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 提領。詎趙瑞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持其所保管趙 清圳上開臺中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松竹分社,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上填載取款新臺幣(下同)12萬3,300 元,並盜用趙清圳之印章蓋用在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完成 用以表示趙清圳提領上開存款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 取款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趙瑞平係經存戶趙清圳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將臺中二信 帳戶內之12萬3,300 元交予趙瑞平趙瑞平因而詐得6 萬元 (其餘6 萬3,300 元部分不認為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 之正確性及趙清圳之其餘繼承人。嗣因趙瑞平之兄趙進通於 108 年3 月6 日查詢趙清圳上開臺中二信帳戶交易明細,發 現上開存款遭趙瑞平盜領,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進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45 至251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瑞平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聽到大哥說需要這筆錢才 去領錢,領出來的6 萬元,拿給趙景星4 萬元,由趙景星將 其中2 萬交給趙進通,伊自己取得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48 、249 、263 頁)。惟查:
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瑞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263 、26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進通、證人趙景星趙愛月趙秋金、趙碧珍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趙清圳臺 中二信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120 、 131 、140 、141 、205 、206 、220 、221 、229 、230 、231 、232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 補充狀、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6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趙 清圳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 社108 年4 月24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08038號函檢附之取款條 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第3 、 5 、11至15、21、23頁),是被告上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提領上開趙清圳在臺中二信帳戶內存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復有上開書證可稽,而被告上開所辯解之事項 ,業據證人趙景星趙進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否認 有指示被告領款及收受被告所交付各2 萬元之款項等情(見 本院卷第115 、119 、120 、124 、129 、131 、137 、 138 、140 、141 頁),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 據以實其說。另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去領 這筆錢之前,有跟大哥趙景星說好,這筆12萬3,300 元領出 來後,大家平分4 萬1,000 元,錢領出來後,隔幾天伊在伊 家交給大哥8 萬2,000 元,請他轉交4 萬1,000 元給告訴人 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第32頁),嗣於108 年5 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106 年2 月3 日領出款項後,只有交 付4 萬元給趙景星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第45、 46頁),被告就交付款項數額之事實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趙愛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經手2 月份的租 金,也沒有去領錢,沒有跟趙瑞平講好在爸爸過世之後要去 領錢,是趙瑞平第2 天跟伊講說他給了4 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 、210 頁);證人趙秋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沒有經手父親的帳戶及租金,106 年2 月份租金如何分配, 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伊沒有看到趙瑞平有無把106 年2 月份 租金給大哥、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6 、227 頁) ;證人趙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領完錢後趙瑞平有打 電跟伊講,已經把錢都給伊哥哥了,伊有跟趙瑞平講不要去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依上開證人趙愛月、趙秋 金、趙碧珍之證述,均係事後聽聞被告之轉述,並未親眼見 聞或實際參與,則上開證人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父親趙清 圳於106 年1 月12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趙清圳業 已死亡,仍使用其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辦理



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承辦人員其父親趙清圳業已死亡之 事實,致使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取款條確為 趙清圳填製或授權填製,因而按該取款條所載之金額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又趙清圳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非僅有被 告及證人趙景星趙進通3 人而已,被告擅自提領趙清圳在 臺中二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 承人之共有關係,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上開否認詐欺 取財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 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所得尚有6 萬3,300 元,然被告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3 萬元拿去繳母親的安養費,剩餘 3 萬3,300 元存到伊母親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 9 頁)。查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領取趙清圳上開臺中二信 帳戶內之存款後,確有於同日以現金存款3 萬3,300 元至其 母親趙潘李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3日繳交3 萬元之照護 費等情,有趙潘李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1 份及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第37至41頁),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提領之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又此 部分因屬與上揭詐欺取財6 萬元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數額多寡不同,此部分僅屬犯罪事 實之減縮,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及法律之評價,故毋 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趙清圳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趙清圳之 印章而盜領被繼承人趙清圳之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及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稍有悔意,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犯 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為緩刑 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 告盜用趙清圳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因 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 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 所得6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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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