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晋弘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於108年10月25日解除委
被 告 周碩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於108年8月7日解除委
任)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269號、第8278號、第82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1047號、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晋弘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周碩樑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張永豐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永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晋弘、周碩樑及張永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碩樑因曾向戴晋弘購買毒品,而知悉戴晋弘有管道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嗣周碩樑得知張永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竟貪圖獲得無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 益,而基於幫助戴晋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利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戴晋弘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及張永豐所持 用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通知張永豐於同年 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創 意時尚飯店」(下稱創意時尚飯店)碰面,再帶同張永豐上 樓至戴晋弘當時休息之房間內,將張永豐引介予戴晋弘,戴 晋弘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將重約1 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永豐,並收取張永豐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6 千5 百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戴晋弘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下 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崇德路 口附近之「凱撒假期大廈」13樓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4 所 示行動電話與張永豐聯繫,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 即與張永豐相約在前揭友人之住處碰面,待張永豐抵達後, 戴晋弘即將重約3.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與張永豐,並收受張永豐交付之7 千5 百元價金,以此方式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周碩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2 月14日 下午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聊天室,以「 悠悠自然」暱稱,發送「有台中妹子嗎!」、「找台中的來 」、「彰化無法,台中市區你來」、「台中找我」等暗示其 可在臺中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訊 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 時許,警員張智傑執行網路巡邏 查緝毒品案件勤務時,發覺周碩樑發送之上開訊息,即與周 碩樑聯繫。周碩樑遂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7分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 Danny Daniel碩」之帳號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雙方談 妥由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以9 千5 百元之價格向周碩樑購買重 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 上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之「楓康超市」交易。周碩樑 因無交通工具前往,乃於交易當日聯絡不知情之張永豐(張 永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 ),由張永豐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周碩樑至前述約定地點以 進行交易。張永豐駕車抵達現場後,始查覺周碩樑販賣毒品 之意,為免自身牽涉其中,即以現場情況有異等語要求周碩 樑更換交易地點,欲藉此拖延交易,周碩樑因而連續更換3
次交易地點,嗣周碩樑亦認交易地點可能有員警在場埋伏, 致此次交易未能得逞。
㈣周碩樑於前揭交易未成後,復與戴晋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利用附表 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與警員喬裝之購 毒者聯繫,及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戴晋弘聯繫,居間談妥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周碩樑即與警員喬裝之購毒者相 約在創意時尚飯店附近交易,並通知戴晋弘交易之毒品數量 、價格及時間、地點。戴晋弘便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攜 帶重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創意時尚飯店旁 之約定地點,與警員喬裝之購毒者碰面,並將上開毒品交與 該警員,及收取1 萬元之價金。待戴晋弘收受價金後,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及經其同意至其所租住之創 意時尚飯店310 號房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㈤戴晋弘遭警逮捕後,告知警方周碩樑之身分及相關資訊,警 方遂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6 前拘提周碩樑,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行動電話;並經周碩樑同意,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物。 警方復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永豐聯繫,並於108 年3 月15 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張永 豐,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8、編號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戴晋弘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於88年6 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張永豐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詎其等仍 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晋弘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在其當時投宿之創意時尚 飯店310 號房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及口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的梅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涉犯事實欄一㈣案件而為警 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 ○○巷0 弄0 號旁黃昏市場停車場之甲車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永豐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戴晋弘、周碩樑及張永豐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晋弘(見108 年度偵字第8269號 卷【下稱偵1 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331 頁至第338 頁、第365 頁至第368 頁、第418 頁至第420 頁、本院訴字 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472 頁、第477 頁、第479 頁) 、周碩樑(見偵1 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 215 頁至第221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第437 頁至第44 6 頁、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470 頁至第472 頁、第475 頁、第478 頁)及張永豐(見108 年度偵字第82 79號卷【下稱偵3 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偵3 卷二第365 頁至第371 頁、偵1 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413 頁至第 4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第472 頁至第473 頁、第47 5 頁至第476 頁、第479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張智傑108 年3 月7 日、14日、15日、16日、同年7 月10日職務報告各1 份 (見偵1 卷第15頁、108 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下稱偵2 卷 】第29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偵3 卷一第19頁、偵3 卷 二第44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3 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偵1 卷第299 頁至第32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
所108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 份(見偵1 卷第49頁至第62頁)、同年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 3 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周碩樑與警方喬裝人員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 份(見偵1 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3 卷一第57頁)、被告 張永豐之FaceTime通聯記錄、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截圖各 1 張(見偵3 卷一第61頁、第109 頁)、被告戴晋弘、周碩 樑之通聯記錄比對照片1 張(見偵1 卷第17頁)、「老子有 錢」網路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5 張(見偵1 卷第71頁至 第79頁)、被告周碩樑與警方喬裝人員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0張(見偵1 卷第81頁至第139 頁)、被告周碩樑 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ID與「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聊天室對 話紀錄截圖之比對照片1 張(見偵1 卷第141 頁)、被告周 碩樑所使用電腦內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頁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1 卷第143 頁)、108 年3 月13日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創意時尚飯店310 號房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翻拍 照片、逮捕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4張(見偵1 卷第239 頁 至第291 頁)、108 年3 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1 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同年月1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拘提暨搜索現 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3 卷一第63頁 至第73頁)、被告戴晋弘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卷【下稱毒偵1 卷】第301 頁、第302 頁)、被告張永豐之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偵3 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撿驗報告 2 份(見偵3 卷二第409 頁、第413 頁)、本院108 年度院 保字第1289號、第1307號、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7 頁) 、108 年度院安保字第591 號、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5 號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第361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同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75號鑑驗書各1 份 (見偵3 卷二第411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卷【下稱 毒偵2 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至編號14、編號18、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戴晋弘、張永豐分別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戴 晋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不論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 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張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張永豐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 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處遇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戴晋弘、張永豐2 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㈡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 實欄一㈣所示購毒者係警方為查緝毒品而喬裝,而與被告周 碩樑聯繫、進而與被告戴晋弘交易,是渠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依上說明,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戴晋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 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碩樑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張永豐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晋弘及周碩樑於販賣前,及被 告戴晋弘、張永豐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渠等
嗣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戴晋弘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因其施用之毒品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戴晋弘及周碩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戴晋弘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事實欄二㈠所示施 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等5 罪;被告周碩樑所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辯護人雖替被告戴晋弘辯稱:被告戴晋弘本案所為施 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短暫 ,應認僅構成1 次施用行為,而非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309 頁、第486 頁)。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想像競 合犯係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言。查本案被告戴晋弘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並 口服梅錠後,才利用香菸吸食海洛因,我施用的時間很接近 ,詳細的時間我無法完整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9 頁 ),被告戴晋弘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雖間格短 暫,然其施用方式迥異,二者明確可分,是被告戴晋弘顯係 分別出於數個犯意,而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㈦被告周碩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 未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碩 樑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戴晋弘、周碩樑就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替被告周碩樑辯稱:被告周碩樑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係出於己意中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應屬中止未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86 頁),然按中止未 遂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27條定有 明文。而中止未遂犯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 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與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 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可預期未能 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 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 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要旨參見 )。是中止犯以行為人至少相信尚有繼續實行犯行之可能性 或能力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相信或知悉其犯行已無法達成 目標,即屬「缺效未遂」,自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查被告 周碩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和被告張永豐抵達交 易現場後,因為察覺現場狀況不對勁,覺得有問題,所以於 換了3 次地點後,我認為現場狀況不適合,就選擇離開等語 (見偵1 卷第25頁、第21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約定的交易地點都有警察在查緝車輛,就覺得不對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8 頁),據此,縱然其於當時有停 止販賣毒品之舉,然此既導因於被告周碩樑自身評估交易地 點有警盤查,致交易可能為警查獲而無法成功,始被迫停止 其販賣之行為,顯非可不中止而任意中止,故其因此一障礙 ,認無法完成交易而放棄,揆諸上開說明,核與中止未遂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㈧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晋弘、周碩樑就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 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碩樑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係因被告戴晋弘之供述始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9 年2 月3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3328號函暨函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2日中檢達 藏108 偵8269字第10990132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01 頁至第414 頁),足認被告戴晋有供出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共犯,及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其他正犯, 爰就其此部分之犯行,分別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戴晋弘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及被告周 碩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張永豐雖係因被告周碩樑之供述始經警拘提到案,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可佐,然 被告周碩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改口否認被告張永豐有參 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被告張永豐此部分之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均詳下述),自無從據為被告周碩樑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張永豐的認定,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 敘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583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㈨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對人 體戕害甚重,仍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僅危害國 民及自己之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致難以杜絕毒 品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戴晋弘復供出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之共犯及其他正犯,協助警方查緝,足認被告3 人均 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戴晋弘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微,然 販賣之對象單一,又被告戴晋弘、周碩樑就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因未遂,致渠等造成之損害並未 擴大,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併斟酌被告3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戴晋弘及張永豐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碩樑所處罪刑 及被告戴晋弘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 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
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 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 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 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 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戴晋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我本案販賣及吸食所用;附表二編號 1 、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及梅錠,則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81 頁至第482 頁);張永豐於本院審理 中則供稱: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戴晋 弘購買後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及梅錠,應認分 別為被告戴晋弘為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戴晋 弘上開供述,則係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與被告周 碩樑共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 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戴進弘、周碩樑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院審酌被告張永豐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間,向戴晋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間向戴晋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買後5 日即 遭警查獲,堪認被告張永豐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戴晋 弘購買之毒均施用完畢後,始再次與戴晋弘交易,是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戴晋弘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所出售與被告張永豐之毒品,亦係被告張永豐本案施 用所剩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晋弘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罪刑,及被告張永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戴晋弘聯繫事 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周碩樑聯繫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戴晋弘及周碩樑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9 頁至第480 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戴晋弘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戴晋弘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81 頁至第482 頁),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3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戴晋弘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永豐之價金分別為6 千5 百元 及7 千5 百元,且均有確實收受,此經被告戴晋弘、張永豐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 、第472 頁至第473 頁),足認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戴晋弘 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 罪刑項下,對被告戴晋弘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豐與周碩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碩樑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在「老子有錢」網路遊 戲聊天室發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訊 息,待警員張智傑喬裝之購毒者見上開訊息後,即與被告周 碩樑聯繫。被告周碩樑遂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7分許, 利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喬裝購 毒者之警員聯繫,雙方談妥由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以9 千5 百 元之價格向被告周碩樑購買重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 之「楓康超市」交易。被告周碩樑隨即聯繫被告張永豐,由
被告張永豐攜帶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購得,重約1 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販賣,並於同年月11日晚 上8 時4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周碩樑,2 人一同前往上 開楓康超市以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並約定待交易成功,被告 周碩樑可獲得1 千元之價金,餘款則均由被告張永豐取得。 然因其等抵達交易地點後,對現場情況有所懷疑,經與員警 喬裝之購毒者聯繫,連續更換3 次碰面地點,並均由被告張 永豐駕車搭載被告周碩樑前往更改之地點後,仍因有所顧忌 而逕行離去,致未能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認被告張永豐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於毒品 交易,行為人為求供出毒品交易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獲邀減
刑寬典,可能會有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亦即其陳述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豐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張永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碩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老 子有錢」網路遊戲之截圖照片、被告周碩樑與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間之聯繫紀錄、被告周碩樑所用電腦中所記錄其「老子 有錢」網路遊戲暱稱之翻拍照片、被告周碩樑與張永豐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4、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內所留存其等間相互 聯繫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張永豐與案外人談論販賣毒 品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永豐遭員警查獲時之犯 罪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8、編號19所示 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永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駕駛甲 車搭載被告周碩樑前往前揭楓康超市等地點之事實,惟始終 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周碩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周碩樑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