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30號
TCDM,108,訴,133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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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3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之前以友人 陳斌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 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cklv168」帳號,進入該網路賣場, 刊登「城鑫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不實訊息,嗣附表一編 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林憲 德聯絡,林憲德乃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各該被害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 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憲德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林憲德遲未前去安裝冷氣且避不見面,前述被害人始悉受騙 。
二、案經張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吳彥奇、陳 建德、陳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林憲德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7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德固坦承以「cklv168」帳號,進入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城鑫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訊息,嗣亦向附 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詐欺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伊配合之安裝師傅 一直排不出時間,加上伊於107年5月間,先後因頭部及腳部 受傷,才遲遲無法前往安裝冷氣機,伊原本打算同年5月底 將款項退還予各該被害人,但伊於5月25日因案遭通緝而入 監執行;伊都有用電話與被害人保持聯絡,並無避不見面, 也沒有詐欺他人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以「cklv16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城鑫 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訊息,嗣而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林憲德聯絡,並將如附 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憲德之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岳梅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 北地檢署18664號偵卷第2至4頁、臺北地檢署10956號他卷第 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德吳彥奇、陳彥霖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41至45、67至71 、137至141頁),且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klv168」註冊 相關資料、台新銀行107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4577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城 鑫專業空調」廣告、分離式冷氣基裝內容網頁資料、露天拍 賣「帳號cklv168賣場資訊」網頁資料、107年4月20日新臺



幣14134元轉帳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頁資料( 見臺北地檢署18664號偵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陳建德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建德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洗米樂」訊息內容擷圖、「城鑫專業冷氣空調」估 價單、陳建德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彥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洗米樂」訊息內容擷圖 、吳彥奇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 拍賣「城鑫專業空調」廣告【賣家cklv168】網頁資料、告 訴人陳彥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47至49、51至53、73至115、117 至123、143、159至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己就會裝設冷氣,但需要2個 人一起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既有安裝 冷氣之技術,是否需特定之合作人員始得進行冷氣設備之裝 設,即非無疑。況被告就其所稱之配合安裝師傅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知安裝師傅叫 「阿輝」(音同),不知其本名為何,伊與「阿輝」都用Li 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既無法明確供述 該安裝師傅之真實姓名及通訊方式,則是否確有該名特定配 合之安裝師傅,亦屬可疑,被告所辯:與伊配合之安裝師傅 排不出時間云云,自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是安裝冷氣的前一天才會 向經銷商訂購冷氣,隔天去載冷氣機前往安裝,但伊賣給告 訴人4人的冷氣都還沒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8頁), 則被告既已向告訴人4人收取訂金,卻遲遲未向經銷商訂購 冷氣,實難認被告有出貨及前往安裝之意願。再者,被告係 先允諾於107年4月30日幫告訴人吳彥奇安裝冷氣,之後以腳 扭到為由,請求延至5月1日或2日,繼而再延期至同年月9日 ,嗣於同年月18日再以頭部受傷為由,仍未前往安裝等事實 ,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彥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 (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85至113頁);告訴人陳建德 亦證稱:被告允諾於107年4月19日前去裝設冷氣,屆時竟稱 忘記、沒有安排時間,遂延後到同年月27日,但被告又傳送 一張腳扭到的照片說無法到府裝設,並叫伊可選擇同年5月 19或20日到府裝設,結果卻又傳一張頭部受傷的照片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 中證稱:伊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拖延說冷氣還沒到貨, 伊叫被告可以給贈品除濕機,被告也一直拖延說除濕機還沒 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32760號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張岳



梅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快要安裝冷氣的時 候,伊撥打被告的電話都聯繫不到人,或說他在忙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定金 後,並無實際訂購冷氣之舉,卻偽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安裝之 時間,嗣後再接連以頭部受傷、腳部受傷等事由,作為其無 法前往裝設冷氣之藉口,則其所辯:無詐欺之舉云云,實難 憑採。
3.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18日,因前額及頭頂部頭皮裂傷而前往 廣承外科診所就診,有廣承外科診所回函及所附之診療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然被告此次頭部受傷 距離告訴人4人訂購且給付訂金之時間已約1個月後,實難作 為其無法出貨及到府安裝之合理事由;再者,被告就其所陳 受有腳傷部分,僅稱:係前往國術館敷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 自始未曾向經銷商訂購冷氣機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縱使 告確曾受有體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原本預計於107年5月底將收取之定金返還予告 訴人4人,卻於同年月25日遭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云云,惟 如前述,被告實無依約訂購及安裝冷氣之意,卻仍向告訴人 4人收取訂金且拒不退還,難謂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亦因在網路上販賣冷氣機, 卻未前往施作安裝或退款等情,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8日,以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0 6年度偵緝字第1457、1458、277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臺 中地檢署32377號偵卷第75至79頁),其理應知悉此等作法 將觸犯刑罰,卻仍以相同之手法再為本案犯行,益足徵其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憲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4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 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罪質相同之 詐欺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 且其甫以相同手法訛詐他人而遭另案提起公訴,本件竟再度 透過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陷 於錯誤而轉匯訂金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嚴重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 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 從事冷氣裝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所收取如附表一「詐 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張岳梅張岳梅於107年4月17日上網瀏覽林憲德刊登之拍賣冷氣機訊息,而與│1萬4134元 │
│ │ │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林憲德以新臺│ │
│ │ │幣(下同)6萬3700元購買冷氣機4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取訂金│ │
│ │ │云云,致使張岳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以網路 │ │
│ │ │銀行匯款1萬4134元至林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2 │陳建德陳建德於107年4月13日上網瀏覽林憲德刊登之拍賣冷氣機訊息,而與│4500元 │
│ │ │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向林憲德以1萬5000元購買 │ │
│ │ │冷氣機1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取訂金云云,致使陳建德陷於錯 │ │
│ │ │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4500元至林│ │
│ │ │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3 │吳彥奇吳彥奇於107年4月18日上網瀏覽林憲德刊登之拍賣冷氣機訊息,而與│3000元 │
│ │ │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林憲德以1萬 │ │
│ │ │3800元購買冷氣機1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取訂金云云,致使陳 │ │
│ │ │建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8時41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3000元至林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4 │陳彥霖 │陳彥霖於107年4月18日於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4000元 │
│ │ │,收到林憲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表示欲販賣冷氣給陳│ │
│ │ │彥霖,雙方約定以9萬3000元購買冷氣機4台,林憲德竟佯稱需先行收│ │
│ │ │取訂金云云,致使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以ATM│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林憲德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憲德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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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