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睿宏(原名沈冬戶)於民國105年3月 間,結識馬來西亞籍LIM CHUANG BOON(中譯名林俊刡,下 稱林俊刡),明知以林俊刡為首之林氏集團或林氏集團國際 實業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並非正當事業體,且未在柬埔寨等國 地區購置土地或從事生產,竟與林俊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朝育」之男子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渠等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聯 絡人,租用臺中地區飯店或會議場所舉辦說明會,再由「被 告、林俊刡、『邱朝育』」以外之多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主持說明會,並提供文宣及網際網路連結不詳網站,向投資 人佯稱林氏集團在馬來西亞、印尼、柬埔寨等處種植數千公 頃蓖麻,經提煉運用在工業或民生、藥用等處可得暴利,用 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條件係以美金1萬元為基本投資 單位,每月可獲利8%、20個月後即可獲利投資金額2倍;另 有介紹獎金,介紹1人投資得領取投資金額之20%,並以上開 不詳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投資獲利情形,供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後取得密碼進入網站,檢視所投資金額及獲利情形。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投資,僅因「邱朝育」之操作,即在網站 上顯示自己投資美金1萬元,且提供投資金額證書等文件用 以取信他人。嗣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科博雙星」1樓,利用上開文宣及操作電腦 登入上開不詳網站,遊說告訴人蔡惠君投資,並陸續傳送說 明會、網站訊息等虛假投資資訊予告訴人,復將林俊刡介紹 予告訴人認識,而以上開手段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 爭投資案),被告要求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惟告訴人決定 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5年5月27日在凱基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50萬元至林俊刡所開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告訴人遲未取得被告、林俊刡所承諾之系爭投資案獲 利,屢向被告、林俊刡查詢均遭藉口拖延,終因網站無法登 入、通訊軟體群組遭解散且無法聯繫被告、林俊刡,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8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頁)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2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6頁、第58至59頁);⑵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4頁);⑶林氏 集團介紹蓖麻文宣(見偵卷第59至63頁;偵緝卷第87至89頁 )、告訴人偵查中提出接收被告微信傳送之林氏集團各項活 動相片(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⑷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偵卷第57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詳細資 料查詢、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⑸林氏集 團編號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105年6月30日掣發予告訴 人、投資單位0000000,見偵卷第57頁)、林氏集團編號LGA HK00000000投資證明(105年6月30日掣發予被告、投資單位 96000,見偵緝卷第71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介紹林氏集團之投資案並向告 訴人展示自己之投資情形,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經由邱朝裕認識林俊刡,林氏集團投資說明會皆由公司 顧問、幹部負責,非伊所安排,告訴人是經由朋友來與伊認 識,伊當時聽過投資說明會,就與告訴人約碰面,將公司文 件給告訴人觀看,伊接觸林氏集團時間很短,伊還有於105 年5月22日至柬埔寨考察,回國後公司稱發生財務問題,伊 尚未獲得利潤,公司就沒了,伊不知道告訴人匯出投資款之 事,伊是回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去匯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邱朝育」實為邱朝裕,被告係經由 邱朝裕分享、介紹而得知本件投資案,被告確有投資35萬元 ,投資款項係商請邱朝裕先為墊付,被告投資後,尚曾與投 資客王碧梅、簡崇祐前往柬埔寨考察本件投資項目,故被告 亦是遭林氏集團詐騙而投資、被告亦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 「宏隆旅遊北越吳哥五星七天」行程表、團員名單(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以佐其說。
六、經查:
(一)⑴被告有向告訴人介紹林氏集團投資案並向告訴人展示自身 投資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36頁、第59頁;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93頁 ;偵緝卷第58至59頁、第79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相符,且有 林氏集團介紹蓖麻文宣(見偵卷第59至63頁;偵緝卷第87至 89頁)、告訴人偵查中提出接收被告微信傳送之林氏集團各 項活動相片(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林氏集團編號LGAHK0 0000000投資證明(105年6月30日掣發予被告、投資單位960 00,見偵緝卷第71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固可認為真實。
⑵告訴人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350萬元,並於105年5月27日 在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亦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7頁)及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3至107頁)及林氏集團編號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 (105年6月30日掣發予告訴人、投資單位0000000,見偵卷 第57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⑶告訴人投入 350萬元後,迄今未獲取任何利潤、無法取回本金350萬元, 投資群組已解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頁、第94頁;偵緝卷第58頁 、第94頁;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林 氏集團公司已經不見了、倒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第 59頁),堪認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已血本無歸。(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查 :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林俊刡、「邱朝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謀由被告擔任臺中地區聯絡人,租用飯店或會議場所舉 辦投資說明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持說明會、提供文 宣及網站向不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行為云云。惟: ⑴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伊是 與朋友在科博雙星一次聚會時認識被告,被告是林氏集團員 工,被告向伊介紹蓖麻投資案,伊與被告後續有聯絡,因此 認識林俊刡,伊接獲林俊刡表示希望伊投資350萬元、保證 回本,但之後該付款項一再延期,完全無法聯絡林俊刡,才 驚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於偵查 中係指稱及證稱:被告向伊介紹林氏集團種植蓖麻、拿照片 給伊看,林俊刡有對一群人解說投資方案,投資會議舉辦時 間因伊要上班無法參加,但被告有傳照片給伊看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4頁;偵緝卷第58至59頁、第79頁)。是依告訴人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雖有提及被告是林氏集團員工 、被告有向其介紹投資案,然均未曾明確指稱被告有何在臺 中地區租用場所、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之行 為。再觀諸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即林氏集團介紹蓖麻文宣 、告訴人偵查中提出接收被告微信傳送之林氏集團各項活動 相片、林氏集團編號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凱基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往來交易明細及林氏集團編號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 充其量僅能對告訴人指訴其經由被告出具文宣介紹而決意投 資系爭投資案,並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予以補強 ,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擔任臺中地區聯絡人,租用場地舉辦 投資說明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持說明會、提供文宣及 網站向不特定投資人鼓吹投資等情節,實無從發生證明效果 。
⑵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於伊匯款前2、3週林氏集 團有1個大型活動,活動結束後移往永豐棧飯店旁冰淇淋店 ,在那裡介紹林氏集團投資項目,林俊刡有到場,聚會大概 有幾十人,各桌都有筆電各自在講解投資項目,當時被告周 旋在好幾桌,被告帶蠻多人來的,當天被告也有上台去講話 ,上去講他自己投資林氏集團的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然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上台講話說明自 己投資好處等情節,本難逕認上開大型活動係被告所舉辦、 主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參加該次大型活動,但 供稱:伊僅是投資者在那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參以證人邱朝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時,在臺中市 永豐棧旁冰淇淋店有林氏集團舉辦聚會,是公司顧問說老闆 有來,有沒有要約朋友來瞭解投資案,伊有找被告去當聽眾 ,被告沒有出來介紹總裁或公司幹部、或說明投資方案、或 主持聚會,因為是伊找被告去的,被告都不了解,只在那邊 聽而已,被告不是林氏集團的幹部,被告會接觸這個是伊覺 得不錯,才找被告一起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 55頁、第158至15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其僅在場聽講乙 情相符。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未能對告訴人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予以補強,是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與林俊刡、「邱朝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被告擔 任臺中地區聯絡人,租用飯店或會議場所舉辦投資說明會,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持說明會、提供文宣及網站向不特 定投資人鼓吹投資等行為云云,實無證據可佐,顯屬臆測。
2.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本身未實際投資,卻以「邱朝育」之操作 、網站顯示投資金額及投資證書等文件作為詐術對告訴人鼓 吹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50萬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認識到庭證人邱朝裕,因為 在一些介紹的場合,邱朝裕也是其中裡面蠻活躍的人,也會 出來講一些投資的東西,也是投資人之一,伊不知道邱朝裕 是不是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邱朝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7、8年前工程上有配合,伊知道柬 埔寨有林氏集團在投資蓖麻,是軍方去種植蓖麻,賣給廠商 獲利分給投資人,被告有投資林氏集團蓖麻,是伊介紹被告 投資,被告投資35萬元,伊以每個月分紅的錢直接幫被告投 資下去,伊幫被告投資1萬元美金,分紅都要先給伊,伊幫 被告投資的錢是交給黃姓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 54頁、第157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藉由證人 邱朝裕墊付投資款而投資情形,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林氏集 團掣發予被告之編號LGAHK00000000投資證明(見偵緝卷第7 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投資林氏集團蓖麻投資案, 僅是投資款由證人邱朝裕先行墊付而已,則被告向告訴人出 示網站、證明文件顯示自身投資情形,本非虛擬杜撰,公訴 意旨以被告本身未「實際」投資,卻向告訴人出示網站及證 明文件,即屬施行詐術云云,容有誤會。
⑵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系爭帳戶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本難直接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單憑上開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3至107頁),亦無從推論上開350萬元款項嗣後有流 向被告。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系爭帳戶帳號係由 林俊刡提供,是伊自己向林俊刡要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4頁 ),參以告訴人係於105年5月27日在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曾 於105年5月22日出境、於105年5月28日入境等節,有其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告 訴人匯款之前,被告已在境外,均足徵告訴人係自行向林俊 刡索取系爭帳戶帳號、自行決定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從而 ,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予林俊刡,難謂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 連鎖。綜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曾有向告訴人介紹林氏集團 投資案、有向告訴人出示藉由邱朝裕墊付投資款而投資之證 明文件、有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等情,即據此推論被告有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即嫌速斷
。
3.本件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雖已血本無歸,然本件林氏集團是 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正當事業體、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所 鼓吹投資案是否確為詐術,抑或僅是該集團經營投資失利、 未能履行對投資人之獲利承諾等節,公訴意旨本未能進一步 舉證證明。退萬步言之,設若本件林氏集團投資案確為詐欺 騙局,然而:
⑴證人邱朝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104年12月8日投資 新臺幣230萬8千元,換算美金7萬元,是伊爸爸的朋友阿姨 於104年12月初找伊去一個飯局,於伊投資前幾天,參加這 個聚會,總裁在場,介紹這個投資案,伊投資後,於105年2 、3月左右,與被告聯絡上,因為被告之前配合工程有幫過 伊,而伊投資2、3個月,真的有領到錢,覺得不錯,就帶被 告去臺中車站旁邊達欣酒店地下室參加說明會,然後公司顧 問下來說明,之後被告才同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經由證人邱朝裕介紹 而接觸林氏集團投資案等情,尚屬相符,足徵被告亦是經由 他人介紹而接觸本件之投資案,並非與林俊刡、林氏集團共 謀犯罪。
⑵依辯護人上開所提出「宏隆旅遊北越吳哥五星七天」行程表 、團員名單(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見該旅行團於105 年5月22日出團至越南、吳哥窟(按吳哥窟在柬埔寨境內) 等地旅遊,定於105年5月28日返國,團員有被告、邱朝裕、 王碧梅、簡崇佑等共39人。而證人邱朝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自104年12月投資,每月有依約拿到當初約定的利息, 幫被告投資後,被告要領利息的時候公司就出問題要調整, 所以都沒拿到利息。伊有與被告去參加柬埔寨考察團,由公 司王姓顧問安排,是去那邊看種植物,公司的人跟在地配合 ,前面還有警車開路,所以伊等才覺得是真的,因為還有林 俊刡與柬埔寨洪森總理一起照相的照片,林俊刡在那邊幫助 農民,然後受表揚,這次旅行團是伊找被告去,因為公司有 安排,就想說有投資就去看,參訪過程之中,被告沒有出來 介紹參觀行程或說明將來投資內容,被告與伊等一樣去那邊 參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證人王碧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去吳哥窟之前就有投資蓖麻了,是公司說要 安排伊等去看有真正在種蓖麻,去的時候有警車來帶路,就 比較相信,這趟帶出團的人是公司的顧問,是馬來西亞人, 去現場都是馬來西亞的人帶伊等四處走、去看、安排行程及 介紹,伊是這次參加考察才認識、見過被告,這趟被告沒有 向伊等介紹投資情形,這次出去回來之後公司就出狀況,伊
當初投資有拿3期還是幾期報酬,之後就沒拿到,人就沒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簡崇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因朋友而知道此投資案,伊於出團去吳哥窟前約不 到1個月先投資一小部分,後來再加碼,伊一開始投資1萬美 金,最後總共投資9萬美金,伊出團之前有見過被告,但不 認識,因為說明會有很多人,印象中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是 在聽。伊去柬埔寨參觀之後覺得穩固就再加碼投資,該次沒 有親自看到柬埔寨總理本人,但有看到影片,有人帶去看整 個作物種植狀況。公司說明會都是幹部在主持介紹投資案, 當時林老闆自稱Allen,自稱總裁,伊參加過3次說明會,就 是去林老闆住的飯店吃東西,都是幹部或總裁在介紹投資方 案,他們應該都是馬來西亞人、是華人,伊參加這幾次,被 告沒有上台講話或介紹此投資方案,伊是參加考察團才與被 告混的比較熟,被告沒有說在這個集團裡面擔任角色或職務 。投資要收手續費還是什麼費用,反正伊就是加碼投資,利 息再滾進去就不用拿了,當初目標是投資10萬美金就要打住 ,伊想說獲利利息先不要領出來,再投資進去,開始投資時 ,公司有按期給過利息,才拿幾期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9頁)。互核證人邱朝裕、王碧梅、簡崇佑上開證述 ,伊等均證稱被告並未向伊等鼓吹投資,被告亦有參加旅行 團與伊等前往吳哥窟考察,伊等均因考察過後加深投資信心 ,投資初期曾有領取利息,之後則公司出問題等情。足徵被 告並非林氏集團之幹部,被告亦僅係投資人角色,又被告雖 將本件投資案介紹予告訴人,且系爭投資案血本無歸,然被 告既然有參加說明會、有隨同其他投資人前往柬埔寨地區考 察、有收取林氏集團掣發之投資證明,且本件林氏集團以在 臺灣舉辦大型說明會、掣發投資證明、安排柬埔寨考察旅遊 團、營造林俊刡與柬埔寨政商關係良好之表象,並於投資人 投資初期釋出部分利息回饋投資人等手段來取得投資人信任 ,以被告智識程度,在此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 局,被告對本件林氏集團投資案係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 被告將本件投資案介紹予告訴人,尚難謂其有詐欺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介紹林 氏集團投資案並向告訴人展示自身投資情形、告訴人有決定 投資系爭投資案並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投資案迄 今已血本無歸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介紹本件投資案予告 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或主觀上有何詐欺 犯意,且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況本件林氏集 團是否非正當事業體、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所鼓吹投資案是 否確為騙局等節,尚不能斷定,又本件亦顯不能排除被告係
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而將之介紹予告訴人之可能。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又 設若林俊刡、林氏集團成員有詐欺告訴人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林俊刡、林氏集團成員就該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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