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4號
TCDM,108,簡上,94,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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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端



      謝俊驊


      林言家


      張文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黃國端謝俊驊部分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黃國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關於謝俊驊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案被告黃國端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等節,已經本判決敘明於事實欄,自非本判決審究範圍, 是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黃國端謝俊驊部分撤銷。」之記載,應係「原判決關於黃國端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關於謝俊驊部分均撤銷。」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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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