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49號
TCDM,108,簡上,54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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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凱逸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於 105 年2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嚴紫云曾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凱逸前 因對嚴紫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 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詹凱逸不 得對嚴紫云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嚴紫 云為騷擾行為,嚴紫云並於107 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上開保護令之主文予詹凱逸詹凱逸自斯時起已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詎詹凱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許,前往嚴紫云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2 段之住處找嚴紫云,並毀損嚴紫云上開住處大門門把( 毀損部分業經嚴紫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嚴紫云詹凱逸 精神狀況不佳,即偕同詹凱逸前往新驛旅店休息,直至同日 下午2 時許,詹凱逸又與嚴紫云發生口角,嚴紫云即離開該



旅店返回上開住處,詹凱逸復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隨 嚴紫云返回上開住處後,未經嚴紫云同意即翻動嚴紫云上開 住處內之物品,以此方式對嚴紫云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法院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因嚴紫云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紫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詹凱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逸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282號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嚴紫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 頁、108 年度偵字第715 號卷第73、74頁),復有職務報告 1 份、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 張 、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108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15至21、31、 32頁、108 年度偵字第715 號卷第73、81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嚴紫云毀損住處大門門把、翻動住處內之物品等違反保護令 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及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於105 年2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 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 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 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 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 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 定本刑不可,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認無再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情,執該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其法 定最低本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未 對被告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引用與否及主文諭 知累犯與否,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且參酌司法院107 年4 月3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欄本得不記載累犯,據上論結欄亦僅引用程序法條即



可,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判決於主文未諭知累犯,於應適用 之法律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違背法令,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卻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糾紛,且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 欠佳,雖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仍不圖克制己行,無 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 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求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及其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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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