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06號
TCDM,108,簡上,50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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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德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
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余德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外」,餘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重度身心障礙,既無學識 亦無技術,家境赤貧,因而謀生不易,實為圖溫飽,不得已 方下手行竊,原審就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年月20日就MAR-6371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內財物所犯竊盜未遂部分,量刑顯有過重;此外 ,108 年3 月11日固有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手行竊,然被害人周怡文於警詢時亦供稱遭竊時間為同年 月1 日或3 日,並非11日,並隨即出國,至同年3 月12日方 返國,則被害人周怡文所稱3 月11日遭竊顯非實在,被告於 3 月11日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原審認被告竊取新臺幣(下同 )4100元,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 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茲補充 如下:證人即被害人周怡文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08 年3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向上路與惠文路停車場內 發現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金錢4100元遭竊等語(偵卷第 39頁),此外,被告確曾於該停車場內徘徊、並翻動機車及 置物箱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75 頁、簡上卷第111 至113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自白供稱:我有於108 年3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向上路與惠



文路停車場,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之金錢4100元等語(偵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前開 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金錢4100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害人周怡文於108 年3 月1 日入 境,並於同年3 月15日出境之事實,另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 詢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9 頁),是被告辯稱:被害 人於案發時出國在外,不可能有財物失竊云云,顯非可採。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累犯,本件涉有3 次竊盜 犯行,其中2 次未遂,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 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恣意以徒手 扳開上開被害人機車坐墊方式,分別竊取4100元及2 次因尚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失,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受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重 度身心障礙,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刑法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於法定刑度內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 從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依此,被告上訴意旨指身罹疾病原 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及判決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聰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晚上9 時26 分許」更正為「晚上7 時50分」,及同欄一最後1 行補充「 並扣得供竊盜使用之藍色毛巾1 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德聰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余德聰就竊取被害人周怡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竊取被害 人黃欣怡林亮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2 次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先後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9 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黃欣怡林亮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 物,均未能得手取得財物,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 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恣意以徒手扳開上開被害人 機車坐墊方式,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2 次因尚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失,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受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重



度身心障礙,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 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二)、被告竊取被害人周怡文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4100元,為 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 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藍色毛巾1 條,雖屬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 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余德聰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3 月、4 月3 次、5 月、3 月、5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8 年3 月11日晚上9 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口廣兼95停車場內,以藍 色毛巾蓋在黃欣怡所有之牌照號碼MRP-375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座墊並扳開,著手翻找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而無所得。又 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在上址,以藍色毛巾蓋在周怡文所 有之牌照號碼218-DWC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並扳開,竊取 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新臺幣41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再 於同年月20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址,以藍色毛巾蓋在林 亮均所有之牌照號碼MAR-6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並扳開 ,於著手翻找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目 擊證人蔡叡予、宋佳玲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七街口之文心森林公 園內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黃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叡予、宋佳玲周怡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告訴 人黃欣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有作案工具藍色 毛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罪嫌 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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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