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關於判決法院「臺中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第十四庭」。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 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 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 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偉生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272、11101 、12904 號 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拘役30日、30 日、10日、10日、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惟未諭知所定應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論罪科刑 之理由:㈣」已敘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所定應執行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另判決末關於法院之記載誤載為「 臺中簡易庭」,亦顯係誤寫,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爰依首揭解釋及判決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