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8年度,8號
TCDM,108,易更一,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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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亮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401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01 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並於103年7月3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 期滿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不詳便利商店前,見甲○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甲 ○○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 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 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 年,則被告之附 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而應以該 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查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7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7月4日起 至103 年7月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2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



日即103年7月4日起算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再 次向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三)至辯護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 ,認最高法院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就附命緩 起訴「5 年內」之認定,已表明係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 為起算基準,故依體系解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 」,亦應以相同之標準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 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 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 』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由之原因案件事實乃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 5年2月2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 分於同年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6日至106年12 月5 日止,而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5年3月 14日22時38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是否得予逕行起訴之問題,實與本案被告係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別,自難 逕予比附援引,而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其對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且無證據可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 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 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 5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31至41頁 、第47頁、第67頁、第69頁、第109 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 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 交字卷第6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 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 非可取,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手段並未危害他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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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